“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如果骑电动车时意外撞伤从客车上下来的乘客,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圆通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经营快递业务。圆通营业部属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文仲临系被告圆通营业部员工。2017年9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文仲临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体育馆方向逆向往茶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星关区商会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从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的乘客即原告鲁丽娜,造成鲁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城南营业部,营业场所: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碧阳大道北安置区北2栋5号,注册号:520502000610739。
负责人:舒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开放,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丽娜,女,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系贵州威驰(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仲临,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被告:邱康顺,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水西路(北站内)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36620974L。
法定代表人: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系公司安全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东锦名都A栋3层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MA6DL0M8X5。
负责人: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坤,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029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743767Y。
法定代表人:喻会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栗,系北京成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系北京成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城南营业部(以下简称圆通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鲁丽娜、文仲临,原审被告邱康顺、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圆通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丽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文仲临系在履职过程中导致鲁丽娜受伤,从而判决上诉人与文仲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发时文仲临在履职的描述缺乏客观证据予以支撑,不应作为认定文仲临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对是否属于履行职务存在争议时,应当由争议双方举证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由人民法院根据举证规则作出认定,而不是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便交警部门可以认定,也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即需要客观证据,而非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即可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文仲临并没有第一时间报警,交警也并没有及时进行现场勘验,也未提取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更不知道上诉人内部的上下班制度,而是在第一现场破坏后的第二天仅仅依据肇事车辆张贴了圆通速递的标志和文仲临的单方陈述而草率作出发生事故时文仲临在给上诉人送快递的结论,该结论的作出缺乏客观证据支撑,且超越了其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权限,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庭审中,文仲临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相反,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上下班时间已通过在公司墙上张贴的方式告知所有劳动者,且与公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众所周知,公司的上下班时间只有公司员工才知道,公司以外的人作证必然不具有可信度,曾经的员工吴建出庭证实上下班时间合情合理,而一审法院却以证人吴建属于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其证言,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二、鲁丽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未判决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鲁丽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车辆未在停靠站停车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然自冒风险随意要求驾驶员邱康顺停车并下车,对因违法下车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鲁丽娜对于其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其自身的过错程度,自行承担至少20%的责任较为公平。三、一审法院将鲁丽娜的父母列为被扶养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年被扶养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2、丧失劳动能力;3、无生活来源,只得靠受害人供养。本案中,鲁丽娜的父母属于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且鲁丽娜并未举证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将年满60周岁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偷换概念,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以年龄作为界定标准,而应当以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补充意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乘以伤残系数,且将不符合抚养对象的人列为被扶养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营养费按100元/天支持过高,最多按照50元/天计算。三期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我方也不予认可,也过高,与2018年5月3日由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悬殊过大,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鲁丽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鉴定意见,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放弃要求重新鉴定,其二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及赔偿标准一事,其上诉的行为系恶意拖延,导致本案一审判决至今两年之久,我方同意按照今年的赔偿标准对本案进行判决。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赡养老人系法定义务,同时也能彰显中华传统美德,其双方唯一的子女鲁丽娜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致残达6级,那么其对受损后赡养老人的义务,劳动能力下降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以及被告侵权所致,其应按照法律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及鲁丽娜在本案中有相应过错的问题,我方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责任的认定和过错的划分,鲁丽娜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若对结论的划分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级交管部门提出复议。而放弃了上述权利的情况下,在二审中对事故的责任和鉴定意见提出相应的异议,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更能证明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文仲临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已经认定系雇佣关系,但不管基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圆通公司以及上诉人均应该按照内部承包合同连带赔偿鲁丽娜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
原审被告顺鸿公司意见:我公司是购买保险的,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我公司赔付。
原审被告安诚公司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我公司已经履行一审判决支付鲁丽娜赔偿款,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圆通公司意见:我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意见,但是对鲁丽娜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认可,因为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鲁丽娜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00元;二、判决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32,000.00元;三、被告邱康顺、顺鸿公司、文仲临、圆通营业部、圆通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48,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增加为1,677,567.26元。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圆通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经营快递业务。圆通营业部属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文仲临系被告圆通营业部员工。2017年9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文仲临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体育馆方向逆向往茶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星关区商会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从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的乘客即原告鲁丽娜,造成鲁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文仲临将原告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9天后,于2017年11月30日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7年12月20日,出院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毕节市中医院、西南医院门诊进行诊察、购药及在其他药店购药,产生住院治疗费、诊查费、购药费等共计239533.20元,交通费5600.40元,住宿费5386.57元,生活费1020.00元。被告文仲临垫付9000.00元,被告圆通营业部垫付10000.00元。经交警部门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即被告文仲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邱康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鲁丽娜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文仲临系圆通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电动车驾驶人文仲临在给圆通公司送快递。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顺鸿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10月08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07日24时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性癫痫(中度)属六级伤残;其脑软化灶形成属十级伤残;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医疗费每月需人民币肆佰元左右。3、原告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限评定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750.00元。原告长女李曼欣2009年8月3日出生,长子李星杭2015年9月17日出生,原告丈夫李智于2017年9月7日死亡;原告父亲鲁贵华1957年6月2日出生,母亲付善美1958年9月19日出生,原告系独生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圆通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经营快递业务。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本次交通事故系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即被告圆通营业部员工文仲临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因此,被告圆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圆通营业部属被告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文仲临系被告圆通营业部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文仲临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邱康顺系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邱康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被告文仲临的用人单位被告圆通营业部、被告邱康顺的用人单位被告顺鸿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即被告文仲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即被告邱康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即原告鲁丽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圆通营业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文仲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被告圆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鸿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涉案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顺鸿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圆通营业部与被告安诚公司分别按60%、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鸿公司应承担的超出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顺鸿公司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39533.20元,以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80天×1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88384.40元(43654元÷365天×739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上年度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4、交通费5600.40元,以票据计算。5、住宿费5386.57元,以票据计算。6、生活费1020.00元以票据计算。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3550.56元。(1)残疾赔偿金328556.8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592.00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31592.00元/年×20年×52%)。(2)被扶养人生活费384993.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之长女李曼欣9周岁,需抚养9年,长子李星杭2周岁,需抚养16年,原告丈夫李智于2017年9月7日死亡,抚养义务人为原告一人;原告父亲鲁贵华62周岁,需赡养18年,母亲付善美61周岁,需赡养19年,原告系独生子女,赡养义务人为原告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00元/年计算,第一阶段扶养年限9年,被扶养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092.00元(20788.00元/年×9年);第二阶段扶养年限7年,被扶养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516.00元(20788.00元/年×7年);第三阶段扶养年限2年,被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576.00元(20788.00元/年×2年);第四阶段扶养年限1年,被扶养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09.76元(20788.00元/年×1年×5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4993.76元。8、鉴定费3750.00元,以票据认定。9、营养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6000.00元)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10、后续医疗费计算为206400.00元(400元/月×12个月×(平均年龄77周岁-34周岁),支持原告诉请的2016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2、误工费88384.40元,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3654÷365×739)。以上损失共计1382209.53元。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260209.53元,扣减被告圆通营业部、被告文仲临已垫付的19000.00元,由被告圆通营业部、被告文仲临连带赔偿原告737125.72元(1260209.53×60%-19000.00),被告安诚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26083.81元(1260209.53×40%+1220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城南营业部与被告文仲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鲁丽娜各项损失共计737125.72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丽娜各项损失共计626083.81元。三、驳回原告鲁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0.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毕节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城南营业部、被告文仲临连带承担5964.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3976.00元。
第一组证据,机关养老系统支付明细,证明付善美是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员工,现在已经领取固定养老金。因鲁贵华的养老金系毕节市人社局支付,我方不能调取,申请法庭依法核实。付善美和鲁贵华已领取养老金,不属于本案的扶养对象。鲁丽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事实在一审时已存在。其次,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法律并未规定有了养老金的人员其就能剥夺或者放弃要求子女赡养的法定义务,法律也未规定子女受伤致残后其因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但因自身有养老保险,那么侵权人可以拒绝支付赡养费。该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鲁丽娜的父亲鲁贵华挂靠在洪山宾馆买的养老保险,每月领取1,000.00多元的养老金。顺鸿公司、安诚公司、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见。
圆通营业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二组证据,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5月3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鲁丽娜的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该意见书评定为后续治疗费是1.5万元到2万元,误工期是365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80天。对于2019年9月11日由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委托的相同的鉴定,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按照一审的判决结果计算下来是201,600.00元,营养期60天,误工期739天,以及护理期739天。重庆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与贵阳市司法鉴定所的依据悬殊过大,我方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鉴定。鲁丽娜质证意见:对贵阳市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涉案的鉴定报告属于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在开庭过程中,由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鲁丽娜重型颅脑损伤,其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与受伤时间未满一年,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异议,且贵阳市司法鉴定所对重型颅脑损伤无资质,由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重新由法院委托重庆司法鉴定所予以认定。上诉人同时还提出必须待鲁丽娜伤情满一年后才予以鉴定。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才有了本案重庆司法鉴定所新的鉴定报告。贵阳市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报告,在本案中,因存在鉴定时效、鉴定资质等多方因素,且系上诉人不认可该报告的情况下作出的重新鉴定,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顺鸿公司、安诚公司、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见。
二审诉讼中,安诚公司提交支付回单,证明安诚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由安诚公司所承担的义务。鲁丽娜质证意见:确实已经支付了的。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圆通营业部所举第一组证据,虽能体现鲁丽娜的扶养对象已领取养老金,但被扶养人已领取养老金不能免除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圆通营业部所举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圆通公司提出质疑后,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能以该鉴定意见书否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圆通营业部所举两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安诚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安诚公司已向鲁丽娜支付了一审判决的保险赔付款626,083.81元。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文仲临是否在履职过程中导致鲁丽娜受伤,圆通营业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鲁丽娜在案涉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否担责;三、如何确认鲁丽娜受伤的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文仲临系在为圆通营业部送快递路途中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该事实除了文仲临本人的陈述外,尚有其所驾车辆的外观及所载物品等情况予以印证,圆通公司否定该事实,缺乏充分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文仲临系在为圆通营业部履职中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并依法判决圆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案涉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鲁丽娜所乘车辆驾驶员邱康顺承担次要责任,文仲临承担主要责任,鲁丽娜无责任。车辆如何停下乘客系车辆驾驶员安排决定,鲁丽娜不具掌控权,车辆不当停下责任在车方,乘客鲁丽娜并无过错,圆通公司称鲁丽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父母有无生活来源不影响子女所应负的赡养义务。圆通营业部以鲁丽娜父母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为由,主张不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准确,后续治疗费参照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的确认亦与我市的经济发展及审判实际相符,并无不当,故圆通营业部对鲁丽娜受伤的各项赔偿费用提出的质疑不成立,一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圆通营业部在二审诉讼中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应重新委托鉴定,对该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及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原审判决其向原审原告所承担的义务,无需再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8.00元,由毕节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城南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吴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佳
【律师说法】
被告圆通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经营快递业务。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本次交通事故系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即被告圆通营业部员工文仲临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因此,被告圆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圆通营业部属被告毕节市宏祥速递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文仲临系被告圆通营业部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文仲临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邱康顺系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邱康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被告文仲临的用人单位被告圆通营业部、被告邱康顺的用人单位被告顺鸿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即被告文仲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客车驾驶人即被告邱康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即原告鲁丽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圆通营业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文仲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被告圆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鸿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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