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心雕龙》有言,操千曲而后晓声,观千剑而后识器。这告诉我们实干的重要性,即熟能生巧。人生在勤,不索何获呢?幸福存在于生活之中,而生活存在于劳动之中。劳动能将戈壁滩变成绿洲,懒惰能将绿洲变成废墟。只是,如果劳动时意外受伤,干活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张伟从保利溪湖的业主处承包了拆墙、砌墙、搭外架和主体的改造工程。2017年11月27日10时,周必俊在案涉工地干活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事故发生后,周必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等多处受伤,造成八级伤残。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全,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桥,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必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觐勇,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正全、张伟因与被上诉人周必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正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必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伟、周必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必俊于2017年11月27日所受之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日后,因“右肱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该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出院记录和委托鉴定日的“送检影像治疗”得出鉴定意见:周必俊“所受右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术后长期不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周必俊“右肱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系因正常治疗后内固定物断裂所致,其原因包括周必俊未遵守医嘱致使“术后骨不连”或医疗行为本身存在事故等原因,但显然与其2017年11月27日所受之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其他因素的参与。案涉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周正全承担责任的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周必俊与张伟之间系劳务关系,案涉工程系张伟个人承包的装修工程,周必俊受张伟的指示实施拆墙工作,受张伟管理,工具由张伟提供。周必俊受周正全之邀为张伟提供劳务。周正全与张伟并未订立承揽合同,周正全从张伟处获得的收入仅为个人工资收入,周必俊的工资由周正全代张伟进行发放。一审判决认定周正全与张伟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周正全与周必俊之间系劳务关系,判决由周正全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和周必俊损失金额的认定错误。周必俊构成的八级伤残,并非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致。即使周正全应承担责任,周必俊之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31%的系数计算错误。一审判决未扣减周正全已支付的40,043.1元医疗费,存在不当。周必俊自2017年11月27日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未达548天,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计算错误。
张伟辩称,周正全向周必俊支付的金额都是张伟垫付。
张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必俊、周正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必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其在工地做工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系因其不慎骑车摔倒导致伤情加重再次住院,一审法院以周必俊二次住院后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判定张伟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伟与周正全之间为分包合同关系,周正全与周必俊之间为雇佣关系,周必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张伟承担。三、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存在矛盾。一审判决酌定周必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周正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后又按照30%的责任比例判决张伟承担责任,存在矛盾,应当按照20%的责任比例计算张伟应当承担的金额后再扣减张伟已支付的5,000元。
周正全辩称,张伟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周正全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张伟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不当、指示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
周必俊对周正全、张伟的上诉一并答辩,周正全、张伟对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周必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正全、张伟赔偿周必俊残疾赔偿金213,304.8元、误工费87,308元、护理费43,65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取内固定)、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正全、张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从保利溪湖的业主处承包了拆墙、砌墙、搭外架和主体的改造工程。2017年11月27日10时,周必俊在案涉工地干活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事故发生后,周必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胫骨折及腰椎多部位骨折。后周必俊又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号1372318),被诊断为右手挎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左胫骨骨折以及腰椎等多部位骨折。2018年12月10日,周必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随即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并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周必俊在治疗期间,周正全支付了医疗费40043.1元、生活费2000元,复查费2000元,张伟支付了5000元。2018年11月22日,周必俊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其提交了鉴定材料: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1372318);2.送检影像资料。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必俊2017年11月27日所受右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术后长期不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捌级),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拾级);2、周必俊2017年11月2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年,护理期评定为180-365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3、周必俊右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周必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周必俊与周正全、张伟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到贵阳市花溪区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委员会建议周必俊向事发地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庭审中,周必俊称其老家与周正全的家在同一个地方,周正全让其到保利溪湖干活,工资按照150元/天计算。周正全告诉周必俊活路是别人分包给他的。事故发生当天,周正全让其拆墙,在拆墙过程中一面墙顶部的部分墙体掉下来将其砸伤。在拆墙时未做防护措施。周正全向周必俊发放了工资4000元。周必俊受伤后,因为年纪较大,恢复不好,所以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周正全称其与张伟系雇佣关系,张伟让其找人干活,故找到周必俊到案涉工程干活。周正全的工资由张伟支付,工资多少根据工程效益决定,但张伟至今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工人在拆墙时张伟没有提供防护的措施。张伟称其与周正全是分包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将拆墙的工程分包给周正全。在拆墙时告知周正全必须做好防护措施,周正全称其是做专业拆墙工作的。工人工资也不是张伟支付,其支付了周正全工程款10万元,周正全委托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冯树斌。张伟为证明其向周正全支付了工程款,提交了一份向案外人冯树斌的转账记录,周正全质证称其是代班的,冯树斌是后勤,转账是发给工人的工资、生活费以及工具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周必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必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贵院来函委托我中心对周必俊的伤残等级、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送检鉴定材料委托鉴定函备注“被告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有异议”及谈话笔录记载双方对于是否重新鉴定未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得受理的情形,我中心决定不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周必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三是周必俊的损失认定。关于焦点一。周必俊于2017年11月27日受伤,后周必俊与周正全、张伟因赔偿事宜于2019年1月15日到贵阳市花溪区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可知周必俊向周正全、张伟提出了履行请求,周必俊的诉讼时效在此时已经中断,其诉讼时效从2019年1月16日起重新计算。周必俊于2020年6月4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周必俊陈述其由周正全让其到工地干活,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周正全也支付了周必俊工资4000元,且周正全也认可支付了周必俊工资4000元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周正全与周必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周正全作为雇主,在周必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周必俊被墙体砸伤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周正全辩称的其是张伟的工人,而根据周必俊的陈述其是周正全喊其干活,并称活路是由别人承包给周正全,张伟陈述其与周正全是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可以认定张伟与周正全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张伟因工程需要,将外墙拆除工程交付给周正全承揽,因张伟作为定作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却未尽到任何安保义务,应当承担指示方面的过失,故对周必俊产生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周必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砸伤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各方过错,酌定周必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周正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周正全与张伟均不认可周必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周必俊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手挎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左胫骨骨折以及腰椎等多部位骨折,而第二次住院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周必俊两次住院均被诊断右手骨折,而周正全与张伟均未举证证明张伟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第二次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伟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针对周正全与张伟对周必俊举证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首先该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其次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资料系张伟受伤后第一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病案资料以及影像资料;最后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的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对周必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周必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34404元/年×31%×20年=213304.8元;误工费:43654元/年÷365天×548天=65540.8元;护理费:43654元/年÷365天×270天=32292元;营养费:50元/天×105天=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合计:342687.6元。根据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责任承担如下:周必俊:342687.6×20%=68537.52元;周正全:342687.6元×50%=171343.8元;张伟:342687.6×30%=102806.28元。周正全已经垫付了生活费用2000元,扣减该费用,周正全最终应当承担169343.8元。张伟支付了周必俊5000元,扣减该费用,张伟最终应当承担97806.2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周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必俊各项经济损失169343.8元;二、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必俊各项经济损失97806.28元;三、驳回周必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8元(已减半收取),由周必俊负担1369元,由周正全负担1693.3元,由张伟负担72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周必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的住院号为1372318,第二次在该院住院的住院号为147558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日期及体格检查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鉴定材料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1372318)、送检影像资料;2.本案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正全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0,043.1元并向周必俊支付了9,000元现金,其中有5,000元系张伟支付给周正全,另4,000元系周正全向周必俊支付的工资。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必俊受周正全雇佣到其承揽的工程地点从事砌墙工作,该工程系由张伟分包给周正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周必俊在拆墙过程因未采取防护措施、部分墙体掉落被砸伤,周正全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周必俊的安全施工尽到监督提示义务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故对周必俊受伤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伟将该工程分包给周正全,未举证证明其对周正全如何安全施工尽到相应的指示和监督,存在指示不当的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必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因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周必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周正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损失的认定,周正全、张伟上诉称周必俊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故本案不应当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相关损失的依据。经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系在周必俊第二次住院治疗之前,且所依据的资料摘要全部系周必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周必俊第二次住院治疗存在关联,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张伟称周必俊第二次住院系其不慎骑车摔倒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周正全、张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周正全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有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必俊右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术后长期不愈合构成八级伤残、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参照最高级别伤残系数加附加指数的方式叠加计算伤残系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周正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必俊的误工期为1-2年,一审判决取中间值548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周正全提出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周必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2,687.6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后,剩余330,287.6元应由周正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8,172.56元,由张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6,0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应由周正全、张伟按照责任比例大小分担,即周正全承担9,300元、张伟承担3,100元。综上,周正全应当向周必俊赔偿的总金额为207,472.5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43.1元后,还应赔偿167,429.46元;张伟应当向周必俊赔偿的总金额为69,157.52元,扣除其通过周正全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赔偿64,157.52元。一审判决对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及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周正全、张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必俊各项经济损失167,429.46元;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必俊各项经济损失64,157.52元;
四、驳回周必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周正全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张伟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周必俊负担1,691元,由周正全负担1,516元,由张伟负担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88元(张伟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18元予以退还),由周必俊负担54元,由周正全负担3,644.88元,由张伟负担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冯宇寒
【律师说法】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必俊受周正全雇佣到其承揽的工程地点从事砌墙工作,该工程系由张伟分包给周正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周必俊在拆墙过程因未采取防护措施、部分墙体掉落被砸伤,周正全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周必俊的安全施工尽到监督提示义务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故对周必俊受伤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伟将该工程分包给周正全,未举证证明其对周正全如何安全施工尽到相应的指示和监督,存在指示不当的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必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因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周必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周正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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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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