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铁生说:死是一件无须乎着急去做的事,是一件无论怎样耽搁,也不会错过了的事,死亡是一个必然会降临的节日。只是死亡虽然是个古老的玩笑,但是对每个人来说却是崭新的。它不仅是死者的不幸,还是生者的不幸。如果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者是否要承担死者亲属的交通费?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20日中午,原告刘晓琴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借道超越前方由被告刘江驾驶的货车,在超越过程中,与对向由刘银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又与刘江驾驶的渝货车相刮擦。此次事故,造成无牌号摩托车乘车人王强当场死亡、驾驶人刘银受伤,贵D×××**号小型轿车、无牌号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认定,刘晓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银负次要责任,刘江、王强无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死者丧葬事宜期间五人七天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
负责人:李江波,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琴,女,1987年10月12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因无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及交通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赔偿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已按照主责70%进行了赔付。但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死者丧葬事宜期间五人七天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充分提供证明误工及交通费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依据。
刘晓琴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晓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金59918.59元(具体赔偿方式见计算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0月20日中午,原告刘晓琴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1线由柳川镇往革东镇方向行驶,13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182KM+250M处,刘晓琴借道超越前方由被告刘江驾驶的渝D×××**号货车,在超越过程中,与对向由刘银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又与刘江驾驶的渝D×××**号货车相刮擦。此次事故,造成无牌号摩托车乘车人王强当场死亡、驾驶人刘银受伤,贵D×××**号小型轿车、无牌号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银负次要责任,刘江、王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县委政法委、县司法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等部门的协调下,2018年10月23日刘晓琴与死者王强的家属王伯成、王通桥、刘光兰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刘晓琴赔偿王强家属5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刘晓琴向死者王强的家属王伯成、刘光兰支付了500000元。该500000元中由被告在贵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822.01元,刘晓琴支付320177.99元。二、刘晓琴的贵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黔2629民初261号原告刘银与被告刘晓琴、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刘江、重庆稳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贵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银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银263437.26元。贵D×××**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已赔偿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323259.27元。三、刘晓琴主张,王强死亡后,其已进行了赔偿。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死者王强死亡赔偿金为:9716元(2018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94320元;2、丧葬费:78316元/年÷12个月×6个月=39158元;3、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用:58198元/年÷365天×5人×7天=5580元;5、死者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虽然没票据,但是该项费用必然产生,请法院酌情支持);以上5项费用共计:291058元。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261号案件,判决按7:3责任比例计算,本案按7:3比例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刘晓琴所主张的对王强上述5项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能认定;误工费按5人7天计算没有依据,请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死者自己也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刘晓琴为其车辆在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刘晓琴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强死亡,刘晓琴已向王强家属赔偿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刘晓琴支付保险理赔款。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及贵州省2017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等对王强死亡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者王强的死亡赔偿金为:8869元(2017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77380元;2、丧葬费:71795元/年(2017年非私营单位各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35897.50元;3、死者王强无责任,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和本地的生活状况,酌情赔偿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王强于2021年10月20日死亡,至10月26日获得赔偿,其家属处理丧事等事宜可按误工7天计算,死者父母兄弟等均系农民,其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强死亡后,其亲属5人参与处理事故与丧葬事宜,属合理范围,应当支持,误工费为:58198元/年÷365天×5人×7天=5580元;5、死者家住剑河县,距事故发生地70余公里,其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5项费用共计:26035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害的刘银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得到赔偿,死者王强家属依法应获得的损失已全额得到赔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王强家属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为260357.50元,被告在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了120000元,余下140357.50元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法院按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予以赔偿,为98250.25元(140357元×70%),该98250.25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已经向原告理赔了59822.01元,尚需赔偿38428.24元(98250.25元—59822.01元)。本案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不当,应变更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琴保险金38428.24元;二、驳回原告刘晓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原告已预交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刘晓琴负担4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上诉人在案涉责任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上诉人应赔偿案发事故中王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以上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生燕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晓婵
书 记 员 金艳花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上诉人应赔偿案发事故中王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以上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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