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4日,被告余云涛持C1E型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从巷三公路由源村往南白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吴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余云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吴湘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所致损伤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吴湘自身患有疾病,没有能力赡养父母,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K36414024P。
负责人:农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湘,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云涛,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萧,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湘、余云涛、余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在死亡伤残项下承担被上诉人吴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477.57元,护理费应按照鉴定区间中间值计算为75天,按照2021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3595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于医疗费项下赔付项,因医疗赔付额已全部支付,故不应再由中国人保公司承担;2.吴湘患有××,没有能力赡养父母,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湘未提供交通票据,故不应支持交通费;4.护理费计算应当按照最新标准。
吴湘、余云涛、余萧针对中国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余云涛、余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00.00元;2.判令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吴湘、余云涛、中国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4日,被告余云涛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巷三公路由源村往南白方向行驶,19时04分许,途经巷三公路40公里200米(三合镇新站路口)处与行人吴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1月5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云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12月5日,吴湘被送往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枕叶-基底节区脑出血、右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耳旁皮肤挫裂伤;2.闭合性腹外伤:脾挫裂伤、腹腔积血;3.盆骨多发骨折(左耻骨联合、左坐骨支、左耻骨上支、左髂骨、骶骨骨折)4.闭合性胸外伤:双肺肺挫伤并感染、左侧创伤性液气胸、左侧2-9肋骨骨折;5.四肢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并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二、右侧额颞顶枕叶-基底节区大面积脑梗死。三、小二麻痹症。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1.1右侧额颞顶枕叶-基底节区脑出血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额顶叶部头皮肿胀。2.盆骨骨折:2.1左耻骨联合骨折2.2左侧坐骨支骨折2.3左侧耻骨上支骨折2.4左侧髂骨翼骨折2.5左侧骶骨骨折。2.闭合性腹外伤:3.1脾挫裂伤3.2腹腔积血;4.闭合性胸外伤:4.1双肺肺挫伤并感染4.2左侧创伤性液气胸4.3左侧2-9肋骨骨折;5.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并左侧肩锁关节脱位。6.双肺肺炎。7.脑发育不全。8.失血性贫血(轻度)。9.左侧耳旁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血脂异常。11.继发性肝功能损害(药物性)。12.右肾结石。2021年2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中显示生活不能自理,其它指导:1.继续康复医院治疗;2.骨二科门诊每月定期复诊;3.针对患者视力下降,建议眼科门诊随诊;4.针对患者听力下降,建议待患者能独坐后,耳鼻喉科门诊随诊;5.定期复查肝功能,感染科随诊;6.患者长期卧床,建议检测D-D聚体;7.我科随诊。原告共计住院65天,被告余云涛、余萧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共计支付医疗费56072.00元,其中中国人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8000.00元,被告余云涛、余萧支付医疗费380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药品、产垫等共计产生费用1730.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余云涛、余萧共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7530.00元。2021年8月6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医专法[2021]临鉴字第4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1.吴湘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吴湘本次外伤所致损伤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吴湘本次外伤的务工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余萧所有的贵贵C×××**号小型轿车进行查封,并对被告余萧、余云涛的房产、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查封、冻结限额以500000.00元为准。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余云涛、余萧的银行账户5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不足500000.00元的,则查封被告余萧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为两年。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020.00元。另查明:1.贵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余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余云涛持有C1E型驾驶证,有限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2027年7月15日。2.吴湘之父吴**超于1945年11月25日出生,现年75周岁;吴湘之母邬德分于1946年12月20日出生,现年74周岁;吴**超、邬德分夫妇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吴江浪、长女吴江莉、次女吴湘、三女吴吉萍。3.吴湘自幼患有××,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该证据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吴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余云涛在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贵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云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贵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余萧,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萧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余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0.60元,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主张的该笔医疗费系在医院外购买药品及其他物品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00元/天);3.护理费11544.90元,原告住院65天,根据其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出院时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90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为(46821.00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3750.00元,原告住院65天,根据原告出院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3750.00元(50.00元/天×75天)。5.残疾赔偿金79411.20元,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所致损伤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9411.20元(36096.00元×20年×11%)。6.被扶养人生活费6227.57元,原告父亲吴**超现年75周岁,扶养费为2830.71元(20587.00元/年×0.11÷4人×5年);原告母亲邬德分现年74周岁,扶养费为3396.86元(20587.00元/年×0.11÷4人×6年);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所致损伤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50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受伤住院属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7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6164.27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湘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4433.6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0.60元,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支付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8000.00元,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余云涛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云涛向原告吴湘垫付生活费7530.00元,被告余云涛应当承担的医疗费1730.60元应当在已经支付的7530.00元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金额为5799.40元,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直接向被告余云涛支付。扣减被告余云涛向原告吴湘支付的5799.40元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湘支付的赔偿费用为108634.27元,直接向被告余云涛支付垫付费用579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吴湘自幼患有××,其左手臂无法活动,其残疾证显示其属于肢体三级残疾,且其庭审中也陈述并未在外务工,其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问题,本案原告在治疗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为500000.00元,但根据其最终治疗产生费用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主张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自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634.2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被告余云涛支付垫付费用5799.40元。案件受理费53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云涛承担;案件申请费3020.00元,由原告吴湘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吴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否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二、中国人保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交通费应否认定以及认定标准和精神抚慰金数额;四、护理费认定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应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内容,一审将其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吴湘虽患有××,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吴湘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吴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劳动能力下降系事实。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被侵权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对于被侵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所持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吴湘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需继续康复治疗、复诊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吴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且吴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吴湘护理期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吴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院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湘本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一审判决结合吴湘受伤情况和鉴定结论认定吴湘的护理期为90日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八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状况,护理费为10749.45元(43595.00元/年÷365天×90天),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对责任比例划分及被扶养人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之外的金额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即吴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除中国人保公司与余云涛已垫付的为11980.60元(医药费1730.6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因中国人保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垫付了18000元,故该笔费用由余云涛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3388.22元(残疾赔偿金79411.20元+护理费10749.4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7.57元+鉴定费1300),该笔费用由中国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湘经济损失共计103388.22元;
三、限余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吴湘经济损失共计11980.60元;
四、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余云涛支付垫付费用7530.00元。
五、驳回吴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00元,由余云涛承担;案件申请保全费3,020.00元,由吴湘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余云涛承担4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王群惠
【律师说法】
被上诉人吴湘虽患有××,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吴湘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吴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劳动能力下降系事实。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被侵权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对于被侵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所持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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