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那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能否申请责任免赔?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6日22时9分,被告刘旭驾驶号牌为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碰撞到行人原告杨环后驾车驶离现场,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刘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环无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刘旭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符合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朱加飞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赔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杨环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万科学府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231050770。
负责人:何伟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娜,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环,男,200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云仙,系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环、刘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旭肇事逃逸,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2886.4元赔偿责任,判决明显错误。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杨环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发经过,上诉人才知晓被上诉人刘旭驾驶涉案车辆贵FW××**碰撞到被上诉人杨环后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的具体事实。根据投保人朱加飞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之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旭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符合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朱加飞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赔情形。针对该责任免赔事由,上诉人已用了加黑加粗字体提示并告知了投保人朱加飞。2019年8月27日,李华勇购买贵FW××**号车,2019年12月6日刘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华勇。从购买车辆至事故发生有3个月时间,李华勇并未来上诉人处进行车辆被保险人的批改。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杨环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杨环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和被上诉人刘旭承担。
被上诉人刘旭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杨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59946.4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6日22时9分,被告刘旭驾驶号牌为贵F8××**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六桥街道三岔马路方向沿威宣路往鸭子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小地名:三岔马路公交车站)处时,碰撞到行人原告杨环后驾车驶离现场,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环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12日)后出院,又在威宁县康润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8日),共用去医疗费18786.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住院治疗的威宁康润医院转账先行垫付10000元。后经威宁县交警大队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驾驶的贵F8××**号的车辆原号牌为贵FW××**号,所有人为朱加飞,多次转让后归案外人李华勇所有,由李华勇借给被告刘旭驾驶。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码一致,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旭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到行人原告杨环,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杨环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旭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至于商业险是否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因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肇事逃逸是否属保险免赔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故应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来进行处理。但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对免赔条款所进行的约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就该免赔约定已向投保义务人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提醒告知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环事故时已年满18周岁,原审法院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0757元计算其误工费。保险公司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承担的部分有:1、误工费按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0757元计算按鉴定结论计算为139元×120天=16680元;2、护理费按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按鉴定结论计算为128元×60天=7680元;3、鉴定费12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承担的部分有:4.医疗费1878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营养费按50元每天按鉴定意见计算为50元×60天=3000元;7.后续治疗费取鉴定意见中间值为900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2556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7项费用共计32886.40元,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先期赔付直接转账至威宁康润医院的10000元应认定为已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付,其余22886.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旭称自己垫付3000多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就被告刘旭肇事逃逸拒赔事宜,被告保险公司也可收集证据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环25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环22886.40元,合计赔付原告48446.4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原审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原审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原审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环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8446.40元;二、驳回原告杨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告杨环负担143元、被告刘旭负担50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投保人朱加飞与我公司订立商业险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其相应的免赔事由,朱加飞在知晓该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向我公司签署了投保人声明,并明确知晓免责事由的事项。
被上诉人杨环质证意见:对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单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对商业险保单和交强险保单的意见是一致的。对于投保声明三性无法核实,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商业保险事项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无法证实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朱加飞的,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刘旭未出庭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杨环未予以否认,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载明,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内容字体作了加粗加黑。案涉贵F8××**号车辆原号牌为贵FW××**号,车辆投保人朱加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在《投保人声明》中,朱加飞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与医疗费属不同类型的损失费用,原审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环的7项损失费用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100元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不当,该5100元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杨环损失相应调整为30660元(25560元+5100元);对杨环的医疗费18786.4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27786.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该款已由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不再支付。对杨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共计17786.4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免责。本案贵F8××**号车辆驾驶人刘旭驾车碰撞杨环后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内容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朱加飞作提示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主张对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理由成立,其对杨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共计17786.4元不承担赔付责任,该款应由侵权人刘旭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商业三者险免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尚应在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环损失费用30660元,刘旭应赔偿杨环损失费用17786.4元。本案因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证据,导致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不一致,二审新认定事实后对原审判决作了改判。鉴于保险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本应在一审中提交,保险公司对引起本案二审有过错,本院酌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环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0660元;
三、由刘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环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7786.4元;
四、驳回杨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杨环负担143元,刘旭负担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吴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
【律师说法】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内容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朱加飞作提示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主张对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理由成立,其对杨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共计17786.4元不承担赔付责任,该款应由侵权人刘旭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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