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无小事,它关乎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安宁。我们要以更加坚定的步伐,更加严谨的态度,共同守护这片充满希望的土地,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阳光下绚丽绽放。但是,如果交通事故中伤者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吴健周在同事王明家吃饭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回家,王明随车前往,由龙宫镇桃子村往龙潭村方向行驶,当车驾驶至桃子村路口处时与同村吴刚驾驶的小型车辆发生碰撞,致吴刚所驾车辆侧翻,车内乘客原告王华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吴健周等人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认定,吴健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吴健周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58.45mg/100ml。经鉴定,王华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伤者为农业户口层级赔偿金不应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20400670744068H,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龙青路东关村综合大楼(龙凤花园5栋17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系该公司负责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帅波,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女,汉族,1954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小学文化,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周,男,布依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黄果树旅游区综合执法大队协管员,住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华、吴健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因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黔042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吴健周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吴健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仅为被上诉人王华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垫付后有权向吴健周进行追偿。吴健周也知晓醉驾行为不符合保险赔付规定,向上诉人出具了放弃索赔承诺书。故此,王华的各项赔付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应当由吴健周予以赔偿。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1日印发的通知(黔高法〔2020〕100号)规定,贵州省于2021年1月1日起,尚未办结的一、二审案件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均施行分责分项。根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王华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医药费就已经达到限额,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此,王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项下赔付的费用并没有其他保险可予以支付。但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分责分项的情况下将上述费用均计算到交强险其他赔偿项内,属于认定不清,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王华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交任何连续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的有力证明。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华残疾赔偿金不当,被上诉人王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4.被上诉人王华已达退休年龄,一审中其提交的务农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达退休年纪后仍旧在劳作,依靠个人务农获得相应收入,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王华的误工费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王华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判判决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还是在我省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偿阶段,且该事故吴健周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即使根据分责分项计算,上诉人也应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8万元后,吴健周再承担454.63元,原判支持答辩人的诉请是残疾赔偿金48165.6元,误工费16687.23元,护理费7295.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是73648.43元亦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3.2019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发(2019)明传34号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下发后,答辩人居住地的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黔南明传(2019)32号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规定,黔南州所有法院均是试点法院,其死亡、伤残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符合规定;4.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误工费是否赔偿不是按年龄计算,而是按照该事故是否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减少收入计算。我省高级法院、公安厅黔高发(2020)10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受害人未满18周岁的,不计算误工费,但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证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计算误工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如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的,应当计算误工费。答辩人系农村群众,发生事故前身体健康,一直在劳动,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有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在村民小组的小组组长以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故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健周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王华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以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1019.24元整。其中:医药费10524.6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部分)、误工费17117.91元、护理费7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48165.6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85.5元、精神抚慰5000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31日16时10分许,吴健周驾驶其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由龙官镇桃子村内往龙潭村方向行使,行经龙宫旅游线Z0033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桃子村路口)处左转弯时,所驾车前部与从龙潭村往安顺方向行使由吴刚驾驶的GSL732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龙某某(龙某某受伤轻微,没有住院治疗)、王华受伤,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支队认定吴健周承担全部责任,吴刚以及王华、龙某某无责任。王华之伤经治疗61天终结出院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1日,营养期61日。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支付6500元医疗费外,其余费用经协商至今未果。吴健周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202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吴健周在同事王明家吃饭饮酒后,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回家,王明随车前往,由龙宫镇桃子村往龙潭村方向行驶,当车驾驶至桃子村路口处时与同村吴刚驾驶的贵G×××**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致吴刚所驾车辆侧翻,车内乘客原告王华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吴健周等人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支队认定,吴健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吴健周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58.45mg/100ml。经鉴定,王华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用电子投保交强险险限额122000元,交强险期间自2019年8月19日16时起至2020年8月29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被告吴健周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吴健周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与同村吴刚驾驶的贵G×××**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华等受伤,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支队认定吴健周承担全部责任,吴刚、王华等无责任。故被告吴健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健周所驾驶的贵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电子保单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发生事故时虽为66周岁,但其受伤后整个家庭收入和开支必然会受到影响,且原告所在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王华从事农业和务工,以此解决其生活开支。如果仅以其达到退休年龄而不予赔偿,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计算为:
医疗费,有票据证实17024.63元,原告在扣除被告吴健周已支付的6500元后诉请10524.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50757元/年计算,即50757元÷365天×120日=16687.23元,其诉请17117.9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人民币46821元/年计算,其诉请人民币729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61天=6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按照14年计算,其诉请4816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1985.5元,有票据证实的195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其诉请183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客观存在,酌定判赔人民币15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5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付原告王华人民币100558.1元,扣除被告吴健周已支付人民币65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94058.1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元,由被告吴健周承担470.5元,由原告王华承担人民币32.5元。三、驳回原告王华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应按分责分项计算赔偿数额。3.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1.根据我国提出的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与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结合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继续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将与户籍制度改革不相适应,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2.虽案发时王华已年满66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公民已达退休年龄就丧失劳动力的规定,且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未满十八周岁,不计算误工费,但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证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计算误工费。已达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如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的,应当计算误工费,超过70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王华居住地福泉市龙昌镇长冲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华案发前系以从事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故其诉请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判根据认定的王华以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华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适用分项限额规定的通知》(黔高法〔2020〕明传46号)的精神,本案属于2021年1月1日后新受理的案件,对于赔偿项目应分责分项进行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吴健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认定吴健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吴健周承担。被上诉人王华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一、医疗费170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30元,共计24954.63元,扣除被上诉人吴健周已支付的医疗费6500元,上诉人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8454.63元,由吴健周承担。二、残赔偿金48165.6元、护理费7295.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6687.23元,共计73648.43元,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73648.43元。三、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55元,由吴健周承担。关于被上诉人王华答辩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照18000元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发生,案发时间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实施车险综合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的2020年9月19日施行时间前,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王华主张由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上诉不予赔付的请求,不予采纳,大地财保安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华83648.43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结案后法律法规或裁判依据发生变化,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30元、残赔偿金48165.6元、护理费7295.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6687.23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55元,扣除被上诉人吴健周已支付的6500元,共计人民币94058.06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G×××**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华经济损失人民币83648.43元。
四、由被上诉人吴健周赔偿被上诉人王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9.63元。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104元,被上诉人吴健周负担8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云庆
审 判 员 何 林
审 判 员 陈丽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 黎
书 记 员 李友鹏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提出的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与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结合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继续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将与户籍制度改革不相适应,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郑贴侨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