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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能否再次申请赔偿?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13 15:27:56 阅读量:129


       “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那么,交通事故中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能否再次申请赔偿?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8221600分,李豪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牵引由张体棋掌握方向制动失效的三轮车行驶时,李豪杰牵引的三轮车撞到路边行人梁小兵,造成梁小兵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豪杰承担全部责任,梁小兵无责任。梁小兵上诉请求支持后续医疗费的赔偿。那么后续的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黔03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兵,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棫,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豪杰,男,汉族,1996年10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243号附5号3-1。

负责人:赖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梁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李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小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18780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漏算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后续医疗费20000元应当支持。3.复查费2832元应当支持。

李豪杰、平安南川保险公司二审中未针对梁小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书面答辩。

梁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上述共计人民币:210571.33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B72V**)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20年8月22日16时00分,李豪杰驾驶渝AK××**号轻型普通货车牵引由张体棋掌握方向制动失效的三轮车,由狮溪镇界牌村界牌方向沿松小线往狮溪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小线76公路50米(小地名:茂春老火锅)处,李豪杰牵引的三轮车撞到路边行人梁小兵,造成梁小兵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豪杰承担全部责任,梁小兵无责任。梁小兵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日。出院后梁小兵之伤经鉴定为:梁小兵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渝AK××**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南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三期鉴定是否符合标准;2、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标准;3、责任划分及分担。关于原告的三期鉴定是否符合标准。平安南川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原告误工期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期限过长,不合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18日,医疗费花费多,说明原告病情重、治疗时间长,且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三期鉴定期限超标的反驳证据,故对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三期鉴定予以采用,平安南川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2390元(发票)。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医疗票据1张金额为74657.53元、门诊治疗费票据5张(另5张为缴费单,不予认定)金额为1182.22元,合计75839.75元,其中李豪杰垫付30000元,平安南川保险公司垫付26657.53元(含转款给李豪杰替付的10000元),予以确认。平安南川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平安南川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同类标准,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对平安南川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为20000元,系为修复面部瘢痕可能产生费用,不是今后急需所必然产生,且不同时期不同价格,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系跨省就医,结合住院118日,酌定为11800元(100元/日×118日)。4、营养费:按鉴定期限150日,酌定为7500元(50元/日×150日)。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以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确定为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狮溪镇狮溪社区证明,包含原告梁小兵在内,被抚养人梁正理有3个子女,梁正理于1945年5月14日出生,现已年满75周岁以上,以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确定为3431.17元(20587元/年×5年×10%÷3人)。7、护理费:以2020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及鉴定期限,确定为17915.75元(43595元/年÷365天×150天)。另外,李豪杰主张的为原告支付护理费9360元,但只提供了他人的证明,未提供护理协议、收费发票等佐证,原告又不认可,本案中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以证明其月工资为58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佐证,被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酌定以2020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及鉴定期限,确定为25082.05元(43595元/年÷365天×210天)。9、交通费:考虑原告异地治疗、鉴定等实情,酌定为1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确系因治疗本次事故所花费,且有发票为凭,确认为发票载明的750元。12、鉴定费:保险合同未明确鉴定费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确为本次事故必要费用,对票据为2390元,予以确认。13、财产损失费:原告只提供了手机使用说明书,不能证明其丢失、残值等事实,原告又不认可,本案中不予认定。以上经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2400.72元(其中李豪杰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及另付生活费4500元,平安南川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6657.53元)。关于责任划分及分担,虽然系渝AK××**号车辆牵引的三轮车碰撞原告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系该三轮车因故障不能正常驾驶,在拖曳去维修路途中发生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许可连接挂车和牵引车范畴,故对平安南川保险公司主张的渝AK××**号车辆拖曳的部分致原告受伤,不属于平安南川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人,也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的理由不予采用,同时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豪杰承担全部责任,梁小兵无责任的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肇事车辆渝AK××**号车辆在平安南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的损失222400.72元,应由平安南川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扣除平安南川保险公司垫付26657.53元、李豪杰垫付345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61243.19元。以上由李豪杰垫付的34500元,从鼓励赔偿义务人积极理赔和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确定由平安南川保险公司直接向李豪杰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小兵赔偿161243.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李豪杰支付34500元;三、驳回原告梁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李豪杰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卷宗51页-52页居民户口登记簿载明:梁小兵之子梁剑剑,出生日期2006年2月23日。梁小兵之女梁甜甜出生日期2004年3月15日。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梁小兵提交的户口登记簿载明,事故发生时,其子梁剑剑、女梁甜甜均未满18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17.40元(20587元/年×1年×10%÷2人+20587元/年×3年×10%÷2人)。一审未予计算两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梁小兵提交的鉴定意见载明其受伤导致额面部线状瘢痕需后续治疗,故对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一审对此费用未予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复诊费用,梁小兵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梁小兵应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6518.12元,扣除平安南川保险公司、李豪杰垫付的费用,仍应向梁小兵支付185360.59元。

综上,梁小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李豪杰支付34500元;三、驳回原告梁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小兵赔偿185360.59元”;

三、驳回梁小兵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共计2085元,由李豪杰负担1695元,由梁小兵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施正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梁小兵提交的鉴定意见载明其受伤导致额面部线状瘢痕需后续治疗,故对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一审对此费用未予认定,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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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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