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误工天数是否只应计算住院天数?误工期如何认定?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4日17时30分,余小兴(化名)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行驶时,与路边停驶的罗小章(化名)驾驶的大中型车辆相碰后,货车刮撞行人罗小章,造成罗小章受伤致残。事故认定余小兴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小章无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只应计算住院天数。那么误工期应当如何认定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1-1)。
负责人:彭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燕,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章,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可映,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兴,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坝村高枧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09689087X。
法定代表人:王才友,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小章、余小兴、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误工费41464元或申请误工费评定;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27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天数错误。根据罗小章的诊断报告,其在7年前就确诊红斑狼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交通事故不是必然导致截肢的因素。罗小章住院天数为190天,误工天数只应计算住院天数。二、鉴定费应由当事人负担,不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罗小章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罗小章、余小兴、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罗小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176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17时30分,被告余小兴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6××**号轻型自缷货车,行驶至东南大道遵义市播州区处,与路边停驶的由原告罗小章驾驶的粤O93××**号大中型相碰后,贵C6××**号轻型自缷货车刮撞行人罗小章,造成罗小章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余小兴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小章无责任。贵C6××**号轻型自缷货车实际车主为余小兴,该车于2017年6月20日挂靠在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于2018年5月10日、16日以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中上段前侧皮瓣撕脱伤;左小腿后侧多发皮瓣撕脱伤;左胫骨前肌肌肉断裂伤;左小腿趾长伸肌肉、肌腱断裂伤;右腓骨中段骨折;右小腿腓肠部分断裂伤;系统红斑狼疮。住院治疗130天,出院医嘱:每月复查DR片,扶拐行走。后原告遵照医嘱定期进行复查。因左腓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骨不愈合术后切口皮肤坏死,于2021年1月20至31日、2月18日至27日两次在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医专附院)住院治疗22日。3月2日至4月9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住院治疗38日并作截肢术。共计产生医疗费210859.12元(其中人保遵义分公司预付170000.00元、余小兴垫付3000.00元)、住院医疗辅助用品费1628.00元。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安装假肢,产生费用32000.00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小章因外伤致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不愈合行截肢术评定为七级伤残;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鉴定:(一)假肢配置:骨骼式小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罗小章)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8500.00元/具;(二)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小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一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三)更换年限: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平均寿命年限。共计产生鉴定费2700.00元。另查明,罗小章之父罗梦敏(1944年2月6日出生)、母赖正仙(1948年5月14日出生)年迈无生活来源,生育三子一女(长子罗月东、次子罗小章、三子罗月政、四女罗月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致罗小章受伤的事实和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对贵C6××**号车向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对罗小章住院治疗期间,人保遵义分公司预付医疗费170000.00元、余小兴垫付医疗费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下肢假肢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以上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罗小章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罗小章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10859.12元。系原告治伤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210815.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检查情况、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8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定残(2021年6月30日)前一日为966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水泥销售(个体),应参照2020年贵州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年79656.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确认误工费为210815.60元(79656.00元/年÷365天×96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90日(其中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130日、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两次22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38日),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地区实际按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0.00元(100.00元/天×190天);4、营养费9500.00元。原告住院190日,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9500.00元(190天×50元/天);5、护理费24372.57元。原告住院190日,参照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21元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24372.57元(46821元/年÷365天×190天);6、残疾赔偿金288768.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结合贵州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00元/年,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8768.00元(36096.00元/年×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4.40元。根据扶养人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依照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587.00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原告之父罗梦敏10293.50元(20587.00元/年×5年÷4人×40%=12077.70元);原告之母赖正仙14410.90元(20587元/年×7年÷4人×40%=14410.90元),共计24704.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00元,系被告截肢后第一次安装假肢所产生的费用,为必然支出,予以确认;9、假肢更换及维修费208050.00元。罗小章现年52岁,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5岁,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至75岁需更换5次。依据鉴定意见,每次更换需28500.00元,共需假肢更换费142500.00元;假肢修理维护费用,每年为假肢价格的10%,需修理维护23年,计费用为65550.00元。两项合计费用208050.00元,予以确认。10、交通费1000.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和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000.00元;11、鉴定费270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和损失而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真实、必然的支出,予以确认;12、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和精神受损,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13、住院医疗辅助用品及资料复印费1628.00元。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必要医疗辅助用品等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原告的日常生活用品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庭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只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未提交维修清单和支付凭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5397.69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1045397.69元,应由人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210859.12元,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保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在机动车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各项费用834538.57元,先由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保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在机动车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鼓励事故发生后积极对伤者进行救治的行为,对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和余小兴预付的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70000.00元应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余小兴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由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出后直接支付余小兴。故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提出的可能有其他因素导致原告截肢和被告余小兴驾驶的车辆超载,从而应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小章医疗费等损失872397.69元(1045397.69元-170000.00元-3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小兴垫付款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小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9.00元,由被告余小兴承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罗小章预交,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从给付余小兴的垫付款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罗小章。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误工费如何认定;二、人保遵义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罗小章从受伤时间至定残时间较长,但罗小章受伤后病情不稳定,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其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为2021年4月9日,鉴定机构受理罗小章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罗小章并不存在拖延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一审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期应按住院时间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罗小章为明确自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一审认定由人保遵义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王群惠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一审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期应按住院时间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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