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抓紧时间赶快生活,因为一场莫名其妙的疾病,或者一个意外的悲惨事件,都会使生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我们永远也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如果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杨明雇佣杨华为其承接的商铺进行装修施工。2021年8月31日,杨华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杨明认为杨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脚手架仍然完好,杨华受伤系其操作不当不慎摔落导致。杨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受伤系脚手架不稳所致。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杨华系从事木工工作,杨明雇佣杨华为其工地提供劳务,约定报酬为320元/日,工程完成后统一结算报酬。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民终10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9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2)黔0102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径行改判;2.上诉费杨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涉案损伤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施工前上诉人多次提醒要注意安全,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被上诉人摔伤后脚手架仍完好无损,被上诉人悬空作业应掌握作业力度与身体平衡,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掌握平衡导致其摔落受伤,对此被上诉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时对过错未作客观的分析研判,轻率将责任倒置,致使上诉人承受较大的财产损失。此外,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较长,与被上诉人所受损伤不符,上诉人不予认可。2021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0430元,一审法院适用贵州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与私人雇佣劳务标准不相一致。
杨某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乙受杨某甲雇佣从事雇佣劳务活动,杨某乙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杨某甲应当承担责任。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全系其个人口头表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杨某甲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口头提醒。一审判决依据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杨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某甲立即赔偿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34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甲雇佣杨某乙为其承接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市场商铺进行装修施工。2021年8月3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并于同日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外伤;1)左手第2、3、4指皮肤裂伤;2)血管神经损伤?3.第5骶椎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外伤:1)第2、3、4指皮肤裂伤;2)示指指深屈肌腱挫伤;3.第4、5骶椎骨折?4.第1尾椎骨折?2021年10月29日,经原告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乙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此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金额为92.5元)、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金额为11021.69元)各一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1302.1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021.69元,其余部分为被告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021.69元。原告提交金额为6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对商铺装修过程中从脚手架摔落导致其受伤,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被告在聊天记录中认可其每天支付原告工资320元并承担原告生活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脚手架仍然完好,原告受伤系其操作不当不慎摔落导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受伤系脚手架不稳所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系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提供劳务,约定报酬为320元/日,工程完成后统一结算报酬;原告住院治疗的14天系被告雇人对其进行护理,期间护理费2250元也是由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某乙受杨某甲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受伤,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该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1.69元及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一审法院酌情按照贵州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6881元/年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则误工费应为76881元∶365日×120日=25275.94元。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595元/年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承担护理费的14日,则护理费应为43595元∶365日×46日=5494.16元。对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现其诉请按照50元/日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则营养费应为50元/日×90日=4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日,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4日=1400元。虽然原告对于交通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则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上述金额共计为39591.79元。综上,根据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771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714.25元;二、驳回杨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335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1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和误工费是否恰当。关于责任比例,杨某甲上诉主张其已尽到提醒对方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甲上诉主张杨某乙系因自身未能掌握平衡导致受伤,故杨某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本案中杨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乙从脚手架上摔下的具体原因,就杨某乙自身的过错问题,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判决杨某乙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系根据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20日,前述鉴定虽然系杨某乙单方委托,但鉴定意见作出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杨某甲不予认可误工期却未提出具体异议理由,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参照贵州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6881元/年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鑫
审 判 员 李?娜
审 判 员 衷进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邓?琪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华受杨明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受伤,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该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7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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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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