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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丧葬费如何认定?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12 13:51:21 阅读量:95


       史铁生说:死是一件无须乎着急去做的事,是一件无论怎样耽搁,也不会错过了的事,死亡是一个必然会降临的节日。只是死亡虽然是个古老的玩笑,但是对每个人来说却是崭新的。它不仅是死者的不幸,还是生者的不幸。如果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丧葬费如何认定?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46日,高光武驾驶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时,刮碰到受害人孙德成,造成了孙德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147日死亡。高光武肇事后逃离现场。本次事故认定高光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丧葬费如何认定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黔03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克珍,女,汉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讯,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品,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羽,女,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彭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光武,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潘克珍、孙金讯、孙金品、孙羽因与被上诉人高光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8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克珍、孙金讯、孙金品、孙羽上诉请求:一、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4民初8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起诉时,贵州省统计部门已经公布了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9228元,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主张44614元丧葬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孙金品、孙金讯及孙羽系被害人孙德成的子女,因母亲潘克珍身患重病无法料理受害人孙德成死亡后丧葬期间的一切事务,故三人在治丧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治丧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因治丧而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

被上诉人高光武、人民保险二审未答辩。

潘克珍、孙金讯、孙金品、孙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近亲属孙德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713583.17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求的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高光武驾驶车牌号为贵CY××**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乐山镇新华村往乐山方向行驶,20时27分许,行驶至枫乐线8公里40米路段时刮碰到受害人孙德成,造成了孙德成(1954年9月3日出生)受伤经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7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822.17元,高光武肇事后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光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1.高光武所驾驶的贵CY××**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支付了180000元,被告高光武支付了70000元。2.潘克珍与孙德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孙金讯、孙金品、孙羽3个子女,潘克珍于2021年10月16日诊断患有腹膜后肿物,原发性高血压等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光武承担全部责任。高光武辩称死者孙德成醉酒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因高光武存在肇事逃逸等情形而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22.17元,2、死亡赔偿金505344元,3、丧葬费39894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90060.1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潘克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死者孙德成亦同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鉴于潘克珍与孙德成系同住夫妻关系,结合其生活居住的实际情况,应当均有一定劳动能力务农以维持生活,原告提交的潘克珍患病治疗的病历资料及村委会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822.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光武承担。扣除人民保险及高光武已经赔偿部分,还应由人民保险赔偿4822.17元,由高光武赔偿335238元(590060.17元-180000元-4822.17元-7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822.17元。二由被告高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35238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光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高光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本院按高光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丧葬费认定标准;二、应否支持孙金品、孙金讯及孙羽为死者孙德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二条关于“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在2021年11月11日,2021年6月16日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9228元,故死者孙德成的丧葬费应为44614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之外的金额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94780.17元(医疗费4822.17元+死亡赔偿金505344元+丧葬费4461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人民保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822.17元,不足部分由高光武承担。扣除人民保险及高光武已经赔偿部分,还应由人民保险赔偿4822.17元,由高光武赔偿339958元(594780.17元-180000元-4822.17元-70000元)。

综上所述,潘克珍、孙金讯、孙金品、孙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89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维持“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822.17元”;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89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高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35238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限高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克珍、孙金讯、孙金品、孙羽各项损失339958元;

四、驳回潘克珍、孙金讯、孙金品、孙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高光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19元,由高光武负担987元,由潘克珍、孙金讯、孙金品、孙羽负担98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贺灿灿

员 施正高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员 王群惠

 

【律师说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二条关于“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在2021年11月11日,2021年6月16日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9228元,故死者孙德成的丧葬费应为44614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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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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