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如果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所需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如何判定?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30日7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易传平驾驶小型轿车,由海尔大道桃溪路口方向往忠庄方向行驶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荣秀相碰撞,造成行人杨荣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易传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荣秀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杨荣秀因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有两个被抚养人,分别为女儿4岁、儿子4岁,属于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针对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那么未成年人的生活费如何计算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秀,女,汉族,1993年6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委虹,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友,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传平,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蝶,女,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
负责人:杨先忠,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荣秀因与被上诉人易传平、谭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荣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1.8元(20587元/年×(18-4)年×2人×0.1/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杨荣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有两个被抚养人,分别为女儿周书萱(4岁)、儿子周武翰(4岁),属于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针对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结合抚养人人数计算被扶养人至十八周岁,即28821.8元(20587元/年×(18-4)年×2人×0.1/2人)。
易传平、谭蝶、太平洋财保公司二审中未针对杨荣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书面答辩。
杨荣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976.66元。2.被告三在其为贵CB××**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21年1月30日7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易传平持Cl型驾驶证驾驶贵CB××**号小型轿车,由海尔大道桃溪路口方向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岭公园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荣秀相碰撞,造成行人杨荣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30日,遵义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了第5203014202100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易传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荣秀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后随后转院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TileB2型):①左侧骶骨翼骨折(DennisⅡ区)②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A0分型B2型);3、骶丛神经损伤;4、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日后出院。上述治疗、检查共用去费用92545.82元。2021年7月20日,杨荣秀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1)临床B鉴字第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荣秀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2、杨荣秀需在全麻下行骨盆处一颗空心连接钉、一块内固定钢板和一颗内固定螺钉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杨荣秀需在全麻下行左胫骨一根髓内钉、左腓骨一块内固定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3、杨荣秀误工时限为受伤后180日,护理时限为受伤后90日,营养时限为受伤后90日。另查明,贵C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易传平、谭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由各被告按相应责任赔偿,就本案的各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易传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荣秀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肇事的贵C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的通知》中“人民法院对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新的标准确定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杨荣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检查共用去费用92545.82元,有医疗发票为证,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8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其费用为6720元(80元/天×84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38000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90天,护理支出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认定为10749.45元(43595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以居民服务行业为计算依据,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确认误工费为21498.90元(43595元/年÷365天×18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以100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以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为计算基数,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9、鉴定费,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且正式发票记载为209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51296.17元。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第1-4项共计141765.82元属医疗费项下费用,第5-10项共计109530.35元属死亡伤残项下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09530.35元,医疗费18000元,以上共计127530.35元。剩余金额123765.82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关于易传平、谭蝶垫付8000元,予以认可,应由其在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易传平、谭蝶垫付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关于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的90000元,应在其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荣秀损失153296.17元(251296.17元-90000元-8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易传平、谭蝶先行垫付的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易传平、谭蝶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中有周武翰、周书萱的出生医学证明均载明“2016年9月8日出生,母亲杨荣秀”。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杨荣秀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杨荣秀有周武翰、周书萱两名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587元/年×(18-4)年×10%×2×?=28821.8元。故杨荣秀各项损失总额为280117.93元。
综上,杨荣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75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易传平、谭蝶先行垫付的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7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荣秀损失182117.93元(280117.93元-90000元-8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共计2625元,由易传平、谭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施正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杨荣秀有周武翰、周书萱两名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587元/年×(18-4)年×10%×2×?=288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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