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心雕龙》有言,操千曲而后晓声,观千剑而后识器。这告诉我们实干的重要性,即熟能生巧。人生在勤,不索何获呢?幸福存在于生活之中,而生活存在于劳动之中。劳动能将戈壁滩变成绿洲,懒惰能将绿洲变成废墟。只是,如果劳动时意外受伤,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搬运钢筋过程中被钢筋砸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金锋经人介绍到泰宇鸿劳务公司所分包的仁怀至遵义项目工地务工,主要负责钢筋搬运和捆扎工作,泰宇鸿劳务公司按工天向金锋支付报酬。2019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金锋在搬运钢筋网片的过程中被滑落的钢筋网片砸伤,后被诊断为九级伤残。泰宇鸿劳务公司认为其与金锋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金锋系泰宇鸿劳务公司直接雇佣,泰宇鸿劳务公司直接向金锋发放工资,金锋接受泰宇鸿劳务公司管理,听从泰宇鸿劳务公司安排,事发当天也是按照泰宇鸿劳务公司的安排进行加班。泰宇鸿劳务公司受伤应属于工伤。且金锋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金锋受伤是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和金锋疏忽大意造成,金锋对吊车的承重能力没有预估,导致装载的钢筋网片过多,且没有很好的加固,导致钢筋网片脱落被砸伤。本案侵权人应是吊车司机,金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泰宇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路418号3单元7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吴登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前,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锋,男,1977年11月1日,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学俊,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泰宇鸿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贵州泰宇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鸿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锋及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王学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宇鸿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直接雇佣,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管理,听从上诉人安排,事发当天也是按照上诉人的安排进行加班。上诉人受伤应属于工伤。二、被上诉人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和被上诉人疏忽大意造成,被上诉人对吊车的承重能力没有预估,导致装载的钢筋网片过多,且没有很好的加固,导致钢筋网片脱落被砸伤。本案侵权人应是吊车司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未予评价,侵害了上诉人的举证权,程序违法。
金锋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王学俊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7,865.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金锋经人介绍到泰宇鸿劳务公司所分包的仁怀至遵义项目工地务工,主要负责钢筋搬运和捆扎工作,泰宇鸿劳务公司按工天向金锋支付报酬。2019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金锋在搬运钢筋网片的过程中被滑落的钢筋网片砸伤,后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治疗。金锋之伤经诊断为:1、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T11双侧椎弓及左侧下关节突、T12左侧椎弓骨折;5、T11-L4左侧横突及L1右侧横突骨折;6、双下肺挫伤;7、左内踝骨折;8、右肘部皮肤裂伤;9、多发软组织损伤。金锋住院治疗111天,住院期间泰宇鸿劳务公司支付了金锋所有的医疗费用,并向金锋支付生活费29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金锋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金锋因外作致脊柱及附件多发骨折并椎管骨性占位行手术治疗属九级伤残,2.金锋因外伤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部分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二)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评估,金锋脊柱、右股骨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壹萬伍仟圆至壹萬陆仟圆;(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金锋因外伤致全身多发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9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鉴定费2000.00元分别由金锋和泰宇鸿劳务公司各支付1000.00元。另查明,金锋之女金佳怡生于2009年10月2日;王学俊系泰宇鸿劳务公司的员工,负责仁怀至遵义项目的施工。再查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系仁怀至遵义的总承包方,2019年8月10日,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与泰宇鸿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将上述合同段的劳务分包给泰宇鸿劳务公司施工,双方对价格、作业期限、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金锋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1.误工费,按照2020年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年76881.00元,即误工费为42126.58元(76881.00元÷365天×200天);2.护理费,按照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3595.0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749.45元(43595.00元/年÷365天×90天);3.交通费,金锋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客观上实际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100.00元/天计算为11100.00元(100.00元/天×111天);5.营养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2250.00元(50.00元×45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096.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1603.20元(36096.00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金佳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69.81元(20587.00元/年×6年÷2人×21%);8.金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根据金锋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00元;9.鉴定费为2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为15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257299.04元。本案中,泰宇鸿劳务公司雇请金锋为其分包的仁怀至遵义项目提供劳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形成雇佣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金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滑落的钢筋网片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泰宇鸿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即泰宇鸿劳务公司赔偿金锋257299.04元,扣除泰宇鸿劳务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060.00元,泰宇鸿劳务公司还应赔偿金锋251239.04元;金锋要求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将其承建的仁怀至遵义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泰宇鸿劳务公司施工,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锋要求王学俊承担赔偿责,由于王学俊系泰宇鸿劳务公司的员工,在上述项目中负责,其代表泰宇鸿劳务公司所作出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泰宇鸿劳务公司承担,故对金锋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泰宇鸿劳务公司称与金锋系劳动关系,金锋应申请工伤认定,金锋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泰宇鸿劳务公司是根据金锋工作的天数来计发劳动报酬,且泰宇鸿劳务公司也未将金锋作为员工进行管理并缴纳相关社保费用,故对泰宇鸿劳务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泰宇鸿劳务公司辩称金锋疏忽大意操作失误造成本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事故是金锋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故对泰宇鸿劳务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泰宇鸿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锋各项损失共计251239.04元(扣已除贵州泰宇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060.00元);二、驳回金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00元,由贵州泰宇鸿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泰宇鸿劳务公司与金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泰宇鸿劳务公司与金锋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泰宇鸿劳务公司是根据金锋工作的天数计发劳动报酬,且泰宇鸿劳务公司也未为金锋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一审认定泰宇鸿劳务公司与金锋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泰宇鸿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金锋系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泰宇鸿劳务公司作为金锋雇主,应对金锋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泰宇鸿劳务公司主张金锋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金锋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泰宇鸿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贵州泰宇鸿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王群惠
【律师说法】
泰宇鸿劳务公司与金锋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泰宇鸿劳务公司是根据金锋工作的天数计发劳动报酬,且泰宇鸿劳务公司也未为金锋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一审认定泰宇鸿劳务公司与金锋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泰宇鸿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金锋系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泰宇鸿劳务公司作为金锋雇主,应对金锋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泰宇鸿劳务公司主张金锋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金锋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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