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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伤者年满60岁但仍在劳动,一审未予支持误工费能否申请再审?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11 21:38:48 阅读量:93


      “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那么,交通事故中伤者年满60岁但仍在劳动,一审未予支持误工费能否申请再审?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782135分许,石璟驾驶车辆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曾绍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受损,曾绍义受伤经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和软组织擦伤。事故认定被告石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绍义承担次要责任。因曾绍义已年满六十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故其诉请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绍义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不当。曾绍义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未享受退休待遇,仍然在劳动,赚取报酬以养活自己的家庭。我国现有法律也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劳动者无误工费。那么曾绍义的再审申请能否成功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1民终10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绍义,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难,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裙楼3层、主楼3、4、6、11-14、16、17层、遵义路30号1-5层。

负责人:金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璟,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曾绍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绍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曾绍义的误工费2415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不当。曾绍义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未享受退休待遇,仍然在劳动,赚取报酬以养活自己的家庭。我国现有法律也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劳动者无误工费。曾绍义在办理保险理赔时就已经将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交给保险公司,其也认可曾绍义在事发时有工作,且在诉讼中也未提出抗辩。曾绍义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的鉴定结论。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曾绍义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交相应收入证据佐证其存在收入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曾绍义的上诉请求。曾绍义上诉的主体错误。

石璟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保公司仅赔偿38262.9元(争议金额3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贵州省高院下发的黔高法(2020)100号文件规定,精神抚慰金需达到伤残程度才予以认定,曾绍义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一审判决人民财保公司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当。

曾绍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正确,应予支持。

石璟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曾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石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977.62元(医疗费34111.62元、误工费24159元、护理费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车主石某为车牌号为贵A×××**号车辆(发动机号KBXA6100041)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2日16时起至2020年11月22日16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2日16时起至2020年11月22日24时止。2020年7月8日21时35分许,被告石璟驾驶贵A×××**号车辆从贵黄公路金关路段经贵黄路往后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黄公路与××茶大道叉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和软组织擦伤,共产生医疗费34111.6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附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石璟垫付了医疗费5778元。2020年7月22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尺骨、桡骨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约11000-13000元;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33.62元(34111.62-10000-5778=18333.62元);2.护理费7176元(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654元÷365×60天=7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00×22天=2200元);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5.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情等情况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后期取出骨折内固定确会产生相应医疗费,一审法院取鉴定意见评定的中间值12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出行的相关有效凭证,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就医确会产生出行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和擦伤,确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故其诉请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8909.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交强险分责分项赔付原则,参照适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护理费共计10676元。在本次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被告石璟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损失,则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8233.62×80%=30586.9元,共计赔付保险赔偿金41262.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绍义保险赔偿金41262.9元;二、驳回原告曾绍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曾绍义负担600元,被告石璟负担5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璟给付原告曾绍义)。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绍义提交证据如下:1.收入证明(原件),拟证明2020年8月份曾绍义在该公司担任保安工作,事故发生时曾绍义有收入;2.务工证明(原件)、照片两张(打印件),拟证明曾绍义现在工作岗位是工地现场值班员,月薪为3200元;3.银行流水(原件),拟证明曾绍义在2020年10月到2021年6月每月有3200元的收入。以上证据证明曾绍义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人民财保公司质证称,对收入证明,虽然曾绍义有一定的收入但不能证明曾绍义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8日,该组证据出具的时间在2020年8月17日,务工证明和照片三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曾绍义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2020年11月1日起曾绍义就存在务工收入,即使法院认定曾绍义的误工期,也只能认定到2020年10月份为4个月。石璟质证称,与保险公司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费,曾绍义上诉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后均有工作收入,一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系因曾绍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并持续劳动,二审中曾绍义提交了收入证明、务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和伤愈后在从事劳动,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了曾绍义产生误工损失,故对曾绍义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期,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80天,但曾绍义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其从2020年11月开始有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曾绍义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11月为4个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曾绍义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参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0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595元认定误工费为43595元/年÷12×4月=14531.67元,对曾绍义诉请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人民财保公司上诉主张曾绍义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认为,曾绍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和擦伤,确实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一审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曾绍义的损失为:医疗费18333.62元、护理费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14531.67元,合计为63441.29元。该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为: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1200元共计26407.67元,未超过该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37033.62元,超出前述限额的27033.62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为27033.62元×80%=21626.9元。综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407.67元+10000元=36407.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626.9元,以上共计58034.57元。

综上所述,曾绍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曾绍义保险赔偿金58034.57元;

三、驳回曾绍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员  王婷婷

 

【律师说法】

一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系因曾绍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并持续劳动,二审中曾绍义提交了收入证明、务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和伤愈后在从事劳动,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了曾绍义产生误工损失,故对曾绍义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期,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80天,但曾绍义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其从2020年11月开始有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曾绍义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11月为4个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曾绍义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参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0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595元认定误工费为43595元/年÷12×4月=14531.67元,对曾绍义诉请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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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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