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心雕龙》有言,操千曲而后晓声,观千剑而后识器。这告诉我们实干的重要性,即熟能生巧。人生在勤,不索何获呢?幸福存在于生活之中,而生活存在于劳动之中。劳动能将戈壁滩变成绿洲,懒惰能将绿洲变成废墟。只是,如果劳动时意外受伤,旧墙拆除时被倒塌的墙面砸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28日,原告在飞扬启源学校办公室做工时,被倒塌的墙面砸伤,后被送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071.8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欲证实是被告王永祥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上班,王永祥按照3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王永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工资是支付原告其他工地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6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祥,男,汉族,1974年9月1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霞,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云岩区飞扬启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千禧苑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J337W6Q。
法定代表人:刘赟,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凤,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偲,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明祥,男,穿青人,1984年8月16日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婷,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发鑫,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贵阳市云岩区飞扬启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启源学校)、王永祥因与被上诉人卢明祥、原审被告刘发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黔01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明祥原审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卢明祥为雇佣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卢明祥实际为合伙关系。在涉案云岩区拆除工程前,上诉人做过飞扬启源学校的其他两个拆除工程,涉案普陀路拆除工程是双方之间第三个拆除工程,此工程是刘发鑫让上诉人找其他工人一起来拆除,上诉人找到了包括卢明祥在内的三个拆除工和十个垃圾搬运工,众人约定扣除垃圾拖车等费用后以工天计算分剩余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可的证据《施工安全责任书》实质是本案中普陀路工程外位于花溪区小河的其他工程签订的文书,《施工安全责任书》中虽未写明工程地,但是项目日期与实际普陀路拆除工程的施工日期存在差距。被上诉人卢明祥提交的300元微信转账记录实质为普陀路工程外位于花溪区小河的工人款项。上诉人因家中有事所以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并早已向其他工友表示按照其参与的部分工程给他结算工资。二、卢明祥存在违规操作,应当自己承担大部分责任。同为拆除工人的其他在场人员吴某告知上诉人,墙面倒塌是因卢明祥违规从墙脚开始拆除造成的。卢明祥是专业的拆除工人,已经做过很多次拆除工作,并且在拆除时上诉人也告知大家一定要规范的从墙头开始拆除。卢明祥违规从墙脚拆除是墙面倒塌的主要原因,卢明祥应当为自己的受伤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三、《施工安全责任书》工程项目期限为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20日,本案中施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开始,显然该《安全责任书》不属于涉案工程项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飞扬启源学校与上诉人之间并无承包合同,也没有对上诉人等人进行安全培训,其作为实际雇主,应当对雇员受伤承担着责任。飞扬启源学校的工程项目有很多,上诉人在飞扬启源学校做过三个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系小河工程处签订,不应当用于本案。四、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给卢明祥300元转账并非上诉人个人支付给卢明祥的工资,是上诉人收到小河项目工程款之后平摊分支付转账给卢明祥的,不能凭借此次转账认定为上诉人和卢明祥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变更第一条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卢明祥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只是作为雇佣关系的中间介绍人,上诉人在介绍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对卢明祥承担任何责任。
卢明祥辩称,上诉人王永祥的上诉请求无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卢明祥从来不是和上诉人王永祥系合伙关系,现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永祥主张变更上诉事实理由和卢明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成立,卢明祥是上诉人王永祥喊去该工地上班的,工资也是由上诉人王永祥发放,在操作过程中也是按照上诉人王永祥的指示去做的,理应是卢明祥的雇主。2、卢明祥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卢明祥操作并不是上诉人王永祥所说是从墙角拆除造成的,通过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旁听人员的询问,能证实这堵墙未拆除就倒了伤害到被上诉人卢明祥。
飞扬启源学校辩称,卢明祥受王永祥雇佣,卢明祥的工资是由王永祥按日200-300元每天发放,卢明祥受王永祥管理指示,卢明祥以自身技能为王永祥提供劳务,符合雇佣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卢明祥系王永祥的雇员,王永祥系卢明祥雇主,本案卢明祥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向其雇主王永祥主张,飞扬学校仅是将拆墙工作给王永祥承揽,王永祥将拆墙并清运后的劳动成果交付飞扬学校,飞扬学校向王永祥支付报酬,至于王永祥如何拆墙都与飞扬学校无关,飞扬学校并不知王永祥邀约哪些人在现场实际拆墙,飞扬学校不管理该现场,卢明祥受伤后联系的是王永祥,王永祥不在现场,从而要求飞扬学校工程部人员刘发鑫先行处理,因此飞扬学校向卢明祥垫付医药费是秉承着救人第一的原则尽义务,并非应当实际承担责任的雇主。
刘发鑫辩称,与飞扬启源学校的意见一致。
飞扬启源学校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明祥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雇主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飞扬启源学校与王永祥系承揽关系;王永祥与卢明祥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卢明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室内砸墙工作交由王永祥承揽,王永祥向上诉人交付砸墙并清场后的工作成果。劳动工具也系承揽人自备,上诉人对此无指示和安排。卢明祥系受王永祥的邀请为其提供劳务,王永祥与卢明祥系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向卢明祥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王永祥向上诉人交付砸墙并清场的工作成果,上诉人验收成果后一次性支付对价,王永祥未完成砸墙并清场的工作成果则上诉人不支付价款。双方也在《施工安全责任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承揽工作应由王永祥本人完成。且承揽后,王永祥利用自己的工具与设备砸墙,上诉人也并不清楚王永祥邀约何人实际参与砸墙,而对于其如何砸墙上诉人也并不享有支配权、管理权、监督权。按照双方之前的承揽习惯,王永祥砸墙并清场后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经上诉人验收后,上诉人支付与砸墙面积相当的相应价款。因此,上诉人与王永祥之间系承揽关系。反观王永祥与卢明祥之间,不论卢明祥有无将墙砸好,王永祥按200-300元向卢明祥结算报酬,卢明祥所提供的劳动是王永祥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一审时卢明祥也明确认可其受王永祥的指示进行具体作业,因此,二者系雇佣关系。且自始至终,上诉人根本不知拆墙现场有卢明祥其人,如何能认定上诉人系卢明祥的雇主?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在现场工作系因卢明祥受伤后打电话给王永祥,王永祥不在现场也不在贵阳,于是王永祥联系上诉人,上诉人以救人第一的原则安排人员将卢明祥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药费。由此可知,王永祥事实上支配、管理、控制被上诉人卢明祥如何砸墙、何时砸墙、怎么砸墙并向其按日定期结算报酬。因此,卢明祥的相应赔偿应向其雇主王永祥主张。尽管上诉人与卢明祥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在卢明祥受伤后,上诉人也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而且,被上诉人卢明祥受伤,系因其在向王水祥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按安全工作流程,拆墙时不是从上面往下拆,而是为节省时间与人力,先从墙的下边将墙敲空,再使用蛮力将墙推倒,以致自己受伤系因自己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卢明祥受伤系其个人原因所致,其本身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相应责任。且其受伤后,上诉人已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药费30000元,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卢明祥支付任何费用。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与王永祥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卢明祥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人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款“雇员在人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员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已经将2003年12月4日通过、2003年12月26日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删除。人民法院适用已经因修改而不再适用的法律得出一审判决结果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卢明祥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一审已查明。一审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卢明祥实际产生费用62071.82元,判决上诉人与王永祥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卢明祥32071.82元,而对于上诉人已垫付的30000元,却并未进行认定。既然判决上诉人与王永祥连带责任,对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却未判决由王永祥连带。因此,即便按一审法院自身的逻辑,认定上诉人的雇主责任,其认定也是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拆除室内非承重墙需要资质,上诉人飞扬学校将室内拆墙工作交由被上诉人王永祥承揽系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行为,法律不应对此有过多的干涉。上诉人对于室内非承重墙的拆除,仅是改变一下房屋布局,以便更好的利用空间,再贴上墙纸即可使用,连正常的装修都算不上,不能算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拆除室内非承重墙需要资质,以及需要何种资质,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拆墙工作需要资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卢明祥辩称,飞扬启源学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理由:飞扬启源学校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刘发鑫,刘发鑫再转包给王永祥,一审法院认定刘发鑫系飞扬学校员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飞扬启源学校以及刘发鑫提供的工资和社保记录均能证明刘发鑫是案外人对其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并不是本案的飞扬启源学校,飞扬启源学校在发包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找正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其发包之后也未对现场人员进行培训,明确现场的了应该如何操作,其违法分包是违法我国法律规定,应与雇主王永祥承担连带责任。
王永祥辩称,飞扬启源学校与王永祥、卢明祥等人之间均系雇佣关系而不是飞扬启源学校与王永祥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飞扬启源学校作为雇主应当对卢明祥承担赔偿责任,王永祥作为中间介绍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卢明祥受伤地点为飞扬学校,飞扬学校的工程并非这一个,一审当中卢明祥提供的《施工安全责任书》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证据而是因为花溪小河的工程而签订的,王永祥作为受雇用方的代表根据飞扬学校的要求进行签订,一审法院根据该安全责任书内容“发包人为飞扬启源学校承包人为王永祥”从而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砸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进行,参照《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之禁止,本案中飞扬启源学校将墙体拆除工程雇佣由无资质人员进行操作,应当承担责任。
刘发鑫辩称,同意飞扬学校上诉请求和理由。
卢明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8日,原告在本市云岩区普陀路被告飞扬启源学校办公室做工时,被倒塌的墙面砸伤,后被送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071.8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欲证实是被告王永祥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上班,王永祥按照3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王永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工资是支付原告其他工地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
被告飞扬启源学校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及与被告王永祥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书》、用人单位为飞扬浩洋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刘发鑫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实飞扬启源学校与被告王永祥之间是承揽合同,被告刘发鑫是飞扬启源学校工程部的员工,其找王永祥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飞扬启源学校提交银行签购单、《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学校已经支付各项费用3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该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发鑫提供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说明及贵州银行银行流水一份,欲证实其系飞扬启源学校的员工,联系王永祥砸墙系履行职务行为。社保缴费凭证显示,2020年6月-2021年1月,刘发鑫的社保缴费单位名称为贵阳市云岩区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银行流水显示刘发鑫工资亦由该学校发放。同时,飞扬浩洋学校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刘发鑫,2018年1月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有限公司总公司行政中心工程部工作。贵阳市云岩区飞扬启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是贵阳市云岩区飞扬浩洋有限公司旗下的分公司,工程部负责所有飞扬××旗下××维修、维护和施工管理工作,社保关系在贵阳市云岩区有限公司总公司处缴纳。特此证明!”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永祥表示不清楚两个公司的关系,由法院核实。经查,贵阳市云岩区飞扬启源培训学校及贵阳市云岩区注册股东均为刘赟、刘刚,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过错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飞扬启源学校将涉案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永祥,而王永祥又以300元/天的价格雇佣卢明祥到现场做工,王永祥与卢明祥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王永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飞扬启源学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王永祥,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飞扬启源学校提交刘发鑫与飞扬浩洋学校的《劳动合同》证实刘发鑫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发鑫亦提交其与飞扬浩洋学校之间的社保缴费及工资支付凭证,同时,飞扬浩洋学校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飞扬浩洋学校与本案被告飞扬启源学校之间的关系,结合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相关内容,二学校系关联企业,被告刘发鑫作为公司员工,已对其在本案中的工作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原告虽不认可刘发鑫与被告飞扬启源学校之间的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王永祥从刘发鑫处承包本案砸墙工作后,与飞扬启源培训学校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法院认定刘发鑫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飞扬启源学校,原告要求被告刘发鑫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因墙面倒塌受伤,被告虽称墙面倒塌系原告违规操作所致,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规操作的直接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述情况。故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无过错,由被告飞扬启源学校及王永祥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费用62071.82元,扣除飞扬启源学校垫付的30000元,被告飞扬启源学校及王永祥还应支付原告卢明祥32071.82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阳市云岩区飞扬启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王永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卢明祥人民币32071.82元;二、驳回原告卢明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49元,由被告飞扬启源学校、王永祥负担301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永祥提交证据:1、申请搬运工人张某、李某、吴某出庭作证;2、现场用证人吴某的手机播放证人吴某手机于2020年10月28日15时58分录制的视频(当天拍摄当天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永祥);3、2020年10月27日下午3:30分的微信转账截图(出示手机)、《施工安全责任书》。拟证明:1、证明2020年10月27日上诉人王永祥收到飞扬启源王某转的其他工程9000元工程款后,随即向卢明祥、殷开阳等转账(工钱),被上诉人卢明祥提供的2020年10月27日的300元转账实质为之前其他拆除工程的工资;2、(1)上诉人王永祥并非一审案件中认定的包工头,所有工人是合伙做案涉拆除工程,在扣除垃圾拖车等费用后所有工人按照工天为计算单位分剩余工程款。(2)案涉普陀路的拆除工程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9日;3、证明被上诉人卢明祥存在违规拆除的情况,拆墙应从上往下拆,而被上诉人卢明祥从下往上拆造成墙面倒塌;4、证明案中普陀路拆除工程具体施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9日,一审中采纳的证据《施工安全责任书》施工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20日,明显是其他拆除工程所签的文件。小河的工程做完了,工程款9000,结款后我就发给他们了,是学校王某转给我的。
证人吴某陈述,两万元的活路,王永祥喊我去的,大家做完之后按人头算平均分,一共有14个人做,预计做几天我不知道,第三天就出事了,那天我混泥土,和另外两个人一起,但是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当天在拆墙现场就3个人,另外两个人负责拆墙,一个是从离地面大约七八十公分砸墙的,另一个在墙边上砸,卢明祥是站在靠墙的位置打的,墙是下午倒的。具体工程内容我不知道。别人得多少我清楚的,做来多少就算多少,和到200算200,和到300算300。电锤也是自带的。
证人李某、张某陈述,我们干背垃圾的活,总工钱20000元,将车费路费除开后,大家一起平分。
飞扬启源学校质证意见:1、对于证人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与王永祥都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另外证人证言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关于内容,从几位证人陈述得知其均受王永祥邀约到现场参与砸墙或背垃圾,期间未有飞扬启源学校的人到现场,根据证人陈述,工资均找王永祥结算,王永祥为现场拆墙、背垃圾人的实际雇主;2、对视频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视频是证人吴某传输给王永祥的,可以得知王永祥不在现场,未实际参与做工,系实际雇主。3、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王永祥通过收到他方得钱转给他的雇员,可以看出王永祥与卢明祥的交易习惯是砸墙后给钱,且工资固定,王永祥系卢明祥的实际雇主,并非王永祥所述大家平摊报酬。
卢明祥质证意见:1、证人关某不予认可,证人吴某是上诉人王永祥的姐夫,两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通过上述证人都某以明确飞扬启源学校将案涉工程发包出来后没有到现场进行培训;2、对视频三性不予认可,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卢明祥与熊某是从上往下拆的,其次通过一审证人熊某的当庭陈述证明是从上往下,倒下的原因为不可抗力,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3、关某不认可,转账是案涉工程外其他工程转账与本案无关,卢明祥上班时,王永祥承诺按300元一天进行支付,并不是工程做完后平摊,与常理不符合。
二审中,卢明祥陈述拆墙工作情况:当时用电锤从上往下打,墙1米多高,两个人都是并排站在一起,用电锤打,当时墙下面是厕所,那部分地面不稳,在跑过程中没让开,就砸到我了,正常情况下应该不会倒,倒下来发现下面是卫生间回填,墙体突然之间倒下来的,我知道那是卫生间隔墙,本来墙都要打完了,看到墙要倒下来了,就跑,但是没跑过,墙体打了上半部分了,墙体就剩1米多高。但是飞扬启源学校和王永祥都不在场。另,卢明祥陈述参加小河的工程做了一天,就得了300一天的钱,现金付款。砸墙300元一天,运垃圾最低200一天,我砸墙有3、4年的时间了,流程是从上往下砸。我在普陀路是微信转账300元(26日工钱)结款,我们不是一个团队,我是临时的,所以做一天得一天。
经审查,王永祥申请证人陈述案涉工程2万元由做活路的14人按人头算平均分(背垃圾的10人,拆墙的4人),因证人陈述与王永祥在一审陈述“我们一共喊了4个人,包含我一起,就说了2万元的工程,除去丢垃圾的车费,就是剩余的平均分”相矛盾,故对证人陈述不予采信。对视频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微信转账截图、《施工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采信,对王永祥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20年10月28日,卢明祥受王永祥雇佣在本市云岩区普陀路飞扬启源学校办公室砸墙时,未从上往下施工,被倒塌的墙面砸伤,事发时王永祥未在现场。
上述事实有视频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飞扬启源学校涉及对空间范围较大的旧墙拆除,相应工程量较大,且不属于家装范畴,对此,承包拆除建筑应当具备与拆除工程相应的专业资质。上诉人飞扬启源学校未尽到发包人的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拆除资质的王永祥,存在不当,且未签订合同就放任相关人员进行拆除工作导致事故发生,故飞扬启源学校应与承包人王永祥承担连带责任。王永祥不具备相应拆除资质而承包工程,在雇佣卢明祥进行砸墙时未进行安全保障及安全施工培训,且对事故现场疏于管理,应承担责任。卢明祥受伤系被拆除墙大面积垮塌砸伤,该墙的大面积垮塌与二审提交的视频显示卢明祥手持电锤从墙的下部进行违规操作相印证,说明如正常操作从上往下拆墙,是不会发生大面积墙的垮塌。卢明祥自身未注意工作安全,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30%责任为宜。
王永祥上诉主张其与卢明祥为合伙关系,卢明祥对此予以否认,且王永祥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后王永祥又变更上诉理由为其是中间介绍人,但飞扬启源学校及刘发鑫均不认识卢明祥,且不管是小河处的拆墙项目还是案涉拆墙项目的发包及工程款支付均是直接与王永祥对接,同时王永祥微信名是“AA专业室内拆除队,王138××××****”,事发当天王永祥因故未在现场,也是王儒成发工作现场的视频给王永祥,王儒成在微信中称呼王永祥为“老板”。均说明王永祥系拆墙工程的承包人,雇佣卢明祥进行拆墙工作。
飞扬启源学校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而本案卢明祥受伤系2020年10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适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卢明祥住院期间产生费用62071.82元,扣除卢明祥应自行承担30%责任的18621.55元,飞扬启源学校及王永祥应支付卢明祥43450.27元,再扣除飞扬启源学校支付的30000元,飞扬启源学校及王永祥还应支付卢明祥13450.27元。如飞扬启源学校认为其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内部责任份额,其可另行向连带责任人追偿。
综上所述,贵阳市云岩区飞扬启源培训学校、王永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贵阳市云岩区飞扬启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王永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卢明祥人民币13450.27元;
四、驳回卢明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卢明祥负担1199元,由贵阳市云岩区飞扬启源培训学校、王永祥负担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2元,退还贵阳市云岩区飞扬启源培训学校预交的602元,对卢明祥预交的602元,由卢明祥负担535元,由贵阳市云岩区飞扬启源培训学校、王永祥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艳
审 判 员 黄智静
审 判 员 邱翠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罗新凌
【律师说法】
本案飞扬启源学校涉及对空间范围较大的旧墙拆除,相应工程量较大,且不属于家装范畴,对此,承包拆除建筑应当具备与拆除工程相应的专业资质。上诉人飞扬启源学校未尽到发包人的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拆除资质的王永祥,存在不当,且未签订合同就放任相关人员进行拆除工作导致事故发生,故飞扬启源学校应与承包人王永祥承担连带责任。王永祥不具备相应拆除资质而承包工程,在雇佣卢明祥进行砸墙时未进行安全保障及安全施工培训,且对事故现场疏于管理,应承担责任。卢明祥受伤系被拆除墙大面积垮塌砸伤,该墙的大面积垮塌与二审提交的视频显示卢明祥手持电锤从墙的下部进行违规操作相印证,说明如正常操作从上往下拆墙,是不会发生大面积墙的垮塌。卢明祥自身未注意工作安全,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30%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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