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那么,交通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金额是否无论有几位被抚养人,都不应超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8日,顾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顾雄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龙飞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长子、次子已年满18周岁,不需要抚养,长女13周岁,需要抚养。原告父亲熊孝尧72周岁,母亲吉永秀71周岁,熊孝尧和吉永秀现有子女3人,原告需承担1/3的扶养费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扶养费计算不论有多少被扶养人,一年度内限额的扶养费总金额不应超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贵州当地为21402元)。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片区银屯路与文笔路交叉口“麒麟房地产综合服务中心”1幢3层3-2号、4层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452865251。
法定代表人:吴学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谭亚西,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显忠,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武琼,系被上诉人熊显忠所在社区(村)推荐的公民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玉都,系被上诉人熊显忠所在社区(村)推荐的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雄,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超,系被上诉人顾雄弟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显忠、顾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黔052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对一审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扶养费金额为31389.6元;3.误工费计算应该为定残前一日即290天;4.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不承担;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述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与事实不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伤残等级异议的书面说明后,已让上诉人代理律师及时提交了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同意上诉人意见对一审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扶养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扶养费计算错误,且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超出计算金额1000元,存在严重错误。扶养费计算不论有多少被扶养人,一年度内限额的扶养费总金额不应超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贵州当地为21402元),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总计3名。三人的被扶养年限为熊缘缘5年、熊孝尧8年、吉永秀9年,结合扶养义务人的人数,三人的扶养费前5年计算已超年度限额21402元,按年度限额计算共计为21402×5×0.2=21402元,剩余为熊孝尧(3年)21402×3÷3×0.2=4280.4元,吉永秀(4年)为21402×4÷3×0.2=5707.2元,三项合计31389.6元。(三)一审判决误工天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直接认定320天无任何法律依据,且有违相关法律,一审原告的误工期应该按定残前一日计算为290天。(四)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不是本次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并且在本次事故的处理中,上诉人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上诉人垫付,并且一审被告顾雄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加险种,因此一审被告顾雄对一审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该由上诉人承担。(五)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熊显忠辩称,一、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重新鉴定一事,该鉴定是由法院委托且鉴定时双方工作人员都到现场,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正确,鉴定材料真实有效,一审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构成重新鉴定的条件,且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庭审提出时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等,所以一审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本案中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多人,但年平均赔偿没有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402元的标准。三、误工天数,该误工期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误工期为320天,因此,一审法院计算320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赔偿范围,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顾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答辩人驾驶的云D×××**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一审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基础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则由答辩人自行承担。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一审原告所受损失在上诉人保险范围内足以赔付,且所有赔偿项目均系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项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有赔偿项目均有法律依据,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其中,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答辩人认为,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范围之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一审原告相应损失。最后,关于答辩人先行垫付的各种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由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741.16元,系基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一审原告熊显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1562元、误工费44480元、护理费1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4384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70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6864.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顾雄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往纳雍县姑开乡方向行驶,19时50分,当车行驶到野维线61公里加700米(小地名:老变电站)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61202000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雄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20年6月29日凌晨,原告被送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损伤为:1、左侧股骨头、左髋臼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髌骨撕脱性骨折;4、左膝皮肤裂伤;5、左小腿皮肤挫擦伤;6、脂肪肝;7、高血压病待分级。原告在该院住院2日。2020年6月30日晚上,原告转入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损伤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股头骨折;3、左髌骨外缘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7日。原告受伤后,其在东方骨科医院自行垫付医疗费1020.5元,顾雄垫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医疗费6751.16元、交通费7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1000元;平安公司垫付48085.73元,其中医疗费42385.73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700,其余费用3000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4月14日,该所出具毕节一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21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取出左髋部内固定器费用(住院费+手术费+复查费)总计约为人民币16000至18000元,误工期限拟为320日,护理期限拟为15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22元。云D×××**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龙飞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长子熊英江、次子熊英杰已年满18周岁,不需要抚养,长女熊缘缘13周岁,需要抚养。原告父亲熊孝尧72周岁,母亲吉永秀71周岁,熊孝尧和吉永秀现有子女3人,原告需承担1/3的扶养费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顾雄会车时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由顾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云D×××**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基础上进行赔偿,经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如再有不足部分,由顾雄自行承担。关于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确定赔偿项目,结合贵州省相关行业统计数据,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检查费(医疗费),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电子发票金额为522元,贵阳东方骨科医院票据金额为1020.5元,该项金额为154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评估误工期限拟为320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20日,标准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50757元/年,该赔偿金额为50757元/年÷365日/年×320日=44499元,原告诉求444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评估护理期限拟为150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日,标准按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821元/年,护理人数为1人,该项金额为46821元/年÷365日×150日=192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9日,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该项赔偿金额为39天×100元/天=3900元,原告主张3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评估营养期拟为90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0日,标准按50元/天,该项金额为50元/天×90天=4500元;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6000元-18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7000元;7、伤残赔偿金,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计20年,原告九级伤残对应系数0.2,赔偿金额为36096元/年×20年×20%=1443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被抚养人长女熊缘缘13岁,需抚养5年;被扶养人熊孝尧72周岁,需扶养8年;被扶养人吉永秀71周岁,需扶养9年,标准均按2019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02元/年计算。熊缘缘扶养费,因抚养义务人有2人,原告应负担1/2份额,该项金额为21402元/年×5年÷2人×0.2=10701元;熊孝尧扶养费,因扶养义务人有3人,原告应负担1/3份额,该项金额为21402元/年×8年÷3人×0.2=11414.4元;吉永秀扶养费,因扶养义务人有3人,原告应负担1/3份额,该项金额为21402元/年×9年÷3人×0.2=12841.2元;以上扶养费共计35956.6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损伤程度生活费实际消费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78805.1元。
因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2020年第2号)之前,交强险赔付限额仍应在12.2万元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平安公司已用于赔付,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予以赔偿。
因平安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内有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用于本次事故支出,该3000元应在原告获赔的赔偿款内予以扣减;顾雄垫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医疗费6751.16元、交通费7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8041.1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由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顾雄;顾雄垫付的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1000元,因该2700元是经原告同意支付或由原告收取,故应在原告获赔的赔偿款内予以扣减,并由平安公司一并支付给顾雄。综上,平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78805.1元-3000元-2700元=273105.1元,平安公司应向顾雄支付的款项为8041.16元+2700元=10741.16元。鉴定费1900元,计入诉讼费范畴。
关于平安公司对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平安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已要求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书面说明并将该说明送达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且也未证实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平安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熊显忠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7310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顾雄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741.16元。三、驳回原告熊显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1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701元,由原告熊显忠负担226元,被告顾雄负担44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以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能举证证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且在一审中,因平安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要
求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书面说明并将该说明送达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且也未证实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平安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熊显忠长女熊缘缘于2007年8月15日出生,截止被上诉人熊显忠2020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熊缘缘年满12周岁,需扶养年限应为6年,一审法院认定5年计算为10701元不当,熊缘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402×6×0.2÷2=12841.2元,加上被扶养人熊孝尧抚养费11414.4元和吉永秀扶养费12841.2元,三人的扶养费共计37096.8元,一审法院认定
35956.6元,虽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但认定熊缘缘的扶养年限错误,导致熊缘缘的抚养费计算错误,实际少计算了1140.2元,因被上诉人熊显忠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审查。关于误工天数认定的问题,虽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32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被上诉人熊显忠的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认定320天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一审原告的误工期应该按定残前一日计算为290天”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熊显忠的误工费应为50757元/年÷365日×290日=40327.4元。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顾雄垫付的费用不当,应为10541.16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医疗费6751.16元、交通费7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1000元),虽然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但该费用计算属于一审法院笔误所致,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熊显忠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检查费51899.39元(其中平安公司垫付42385.73元、顾雄垫付7971.16元、熊显忠垫付1542.5元);2、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700元;3、误工费40327.4元;4、护理费192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6、营养费4500元;7、后续治疗费17000元;8、伤残赔偿金1443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5956.6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327779.39元。被上诉人熊显忠受伤后,上诉人平安公司垫付48085.73元,其中医疗费42385.73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700元、其余费用30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顾雄垫付10541.16元,其中救护车费用1200元、医疗费6751.16元、交通费7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1000元,应予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顾雄。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熊显忠支付的赔偿款为327779.39元-48085.73元-10541.16元=269152.5元,上诉人平安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顾雄支付的款项为10541.16元。鉴定费1900元,计入诉讼费范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熊显忠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7310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顾雄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741.16元。三、驳回原告熊显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熊显忠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69152.5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顾雄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541.16元。
四、驳回熊显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1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701元,由被上诉人熊显忠负担226元,被上诉人顾雄负担4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5501元,由被上诉人熊显忠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张 雄
审 判 员 吴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滔
书 记 员 王 钰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三人的扶养费共计37096.8元,一审法院认定35956.6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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