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总是仰赖明天,敷衍当下。殊不知,把眼下的事处理好,才是为未来做准备的最好方式。因为我们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修车发票能否证明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9日17时25分许,郭成华驾驶贵小型面包车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由罗斌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2月2日,事故认定当事人郭成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郭成华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斌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嗣后,原告以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直至一审庭审,原告受损车辆尚未进行修理。那么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能否直接作为维修费的证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9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斌,男,彝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成华,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安顺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金含,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安顺市西秀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黄果树大街265号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67542723X8。
委托代理人:肖霄,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斌因与被上诉人郭成华、胡金含,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斌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40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罗斌以下损失,维修车辆费用总计人民币5106元、交通费1980元、误工费1400元,共计支付上诉人损失人民币8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不服一审判决,且上诉人罗斌已将受损车辆贵B×××**送到六盘水市东风本田4S店进行维修。
被上诉人郭成华辩称,罗斌的车辆只是轻微擦伤,并不存在必须要更换的情形,不认可罗斌维修车辆费用。另外,罗斌当时不及时处理,导致后面产生的费用也不认可。
被上诉人胡金含辩称,保险公司理赔了2100元,可转给罗斌。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述称。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上诉人罗斌一审提出的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东风本田4S店维修车辆费总计人民币43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总计人民币1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总计人民币抚慰金12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400元。5、判令被告胡金含(车主)同被告一同承担原告损失。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9日17时25分许,郭成华驾驶贵G×××**号小型面包车由龙井山往黔中商贸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果树××(西段)黔中商贸城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由罗斌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2月2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401420210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郭成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郭成华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斌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嗣后,原告以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直至一审庭审,原告受损车辆尚未进行修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在贵G×××**号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胡金含支付人民币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成华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含确认被告郭成华系其驾驶员,被告胡金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贵G×××**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亦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陈述其受损车辆贵B×××**号小型轿车直到现在尚未进行修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修理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维修车辆费用、赔偿交通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误工费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成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罗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斌提交了修理车辆明细结算单、修车发票拟证明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5606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郭成华不认可罗斌维修车辆费用。被上诉人胡金含、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罗斌提交了修理车辆明细结算单、修车发票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郭成华、胡金含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天津集中代收付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交通费等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上诉人罗斌就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提供了两张共计5606元的发票用于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被上诉人郭成华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斌上诉主张维修费为5106元,有修车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向车主胡金含支付人民2100元,超出的3006元部分由被上诉人胡金含及郭成华共同承担。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该案中上诉人罗斌的受损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车辆受损后其依旧继续使用受损车辆,对于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198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赔偿其误工费1400元的理由。经审理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起事故属于财产损失事故,不属于人身损害误工费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金含、郭成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罗斌维修车辆费用5106元;
三、驳回罗斌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罗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成华、胡金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祖 羊
审判员 洪 云
审判员 陈 雯 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倩(代)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上诉人罗斌就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提供了两张共计5606元的发票用于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被上诉人郭成华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斌上诉主张维修费为5106元,有修车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向车主胡金含支付人民2100元,超出的3006元部分由被上诉人胡金含及郭成华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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