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无小事,它关乎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安宁。我们要以更加坚定的步伐,更加严谨的态度,共同守护这片充满希望的土地,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阳光下绚丽绽放。但是,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正式上班之前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能要求误工费赔偿?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翟长富驾驶贵小型轿车由安顺往大山哨方向行驶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庄明十级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庄明于2020年7月12日与贵阳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在签订该劳动合同后,回镇宁拿行李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其未实际上班,无有效驾驶证。那么,庄明能否申请误工费赔偿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9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翟长富,男,1980年5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住紫云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江,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明,男,2003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秦吉才,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265号8层1号,统一社会代用码:915204007095620003。
负责人:尚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倩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瞿长富因与被上诉人庄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翟长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镇宁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受伤时属于未成年人且还属于在校学生,不可能有真实的收入存在,更不可能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满18周岁,没有申领驾驶证的资格,其无照驾驶机动车,应当是造成本事故的重要原因。且其机动车未按国家规定购买保险及年审,其机动车性能并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形成也有较大影响,双方按照各占50%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受伤部位仅仅为一处,而鉴定部门却出具了分级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该份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均不予认可,特申请由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受伤进行从新鉴定。4、被上诉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均属于农村,且事故发生地点也在农村道路,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作为支持的依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42元/年计算;被上诉人无实际收入,不存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22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其受伤不应存在精神损失费。5、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计算后,上诉人的交通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已经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双方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各自承担50%的方式承担;对于被上诉人的鉴定结果有多处疑问,申请从新鉴定。
被上诉人庄明辩称,1、庄明于2020年7月12日与贵阳随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返回家中收拾行李及处理一些琐事,若没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将正常到岗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可该事实,判决支持误工费是合理且合法的。2、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长富负主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翟长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庄明的伤残情况,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腓骨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庄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同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庄明诉原审被告翟长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庄明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人民币198000元,被告翟长富赔偿4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翟长富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由安顺往大山哨方向行驶,行驶至贵烟线144KM+200M处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庄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长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明于2020年7月22日在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41697.79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1.庄明右胫腓骨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2.庄明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庄明之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4.庄明右侧外踝、后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内侧三角韧带修补术、重建术、石膏外固定术后,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等评定约需16000元。共产生鉴定费1900元。
原告庄明于2020年7月12日与贵阳随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在签订该劳动合同后,回镇宁拿行李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其未实际上班,无有效驾驶证。被告翟长富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翟长富支付了368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翟长富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转弯未让直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庄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翟长富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为适。原告庄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在中国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的医疗发票为准,即为41697.79元,但原告仅诉请28697.79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821元/年计算60天,即(46821元/年÷365天)×60天为7696.6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按两个十级伤残计算20年,即36096元/年×20年×11%为79411.2元;5.误工费,此次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实际到岗,致其可期利益实际受损,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法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以4000元/月计算150天,即(4000元/月×12个月)÷365天×150天为1972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20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7天为2700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为1900元;8.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及原告住址等,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65131.59元。该费用理应由侵权责任人翟长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翟长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驾驶的案涉车辆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9411.2元、护理费769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160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80000元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86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51897.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内进行赔付,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8000元即可。剩余不足部分33897.79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35797.79元,由被告翟长富承担25058.5元(35797.79元×70%),扣除被告翟长富已垫付的3680元,被告翟长富尚需赔付21378.5元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费用。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9607.8元给原告庄明(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9160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000元);二、限被告翟长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1378.5元给原告庄明。三、驳回原告庄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庄明负担26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392.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交支付回单三张,述称一审后共向庄明支付了12035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保险赔付110000元,诉讼费356元。二审如改判,多赔偿的部分请求庄明返还。针对该证据,翟长富代理人无异议。庄明代理人辩称,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没有上诉,所以垫付给庄明的部分不予返还。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庄明的误工费应否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庄明的误工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庄明年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条第2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庄明具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发生误工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翟长富提出庄明在受伤时属于未成年人且还属于在校学生,不可能有真实的收入存在,更不可能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翟长富负主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一审结合案件实际,由翟长富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庄明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双方应当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双方按照各占50%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该鉴定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上诉人提出对该份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均不予认可,申请由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受伤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赔偿标准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区分。故一审上述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作为支持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及原告住址等,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交通费因无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不应支付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受伤不应存在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翟长富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翟长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祖 羊
审判员 洪 云
审判员 陈 雯 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倩(代)
【律师说法】
本案中,庄明年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条第2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庄明具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发生误工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郑贴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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