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总是仰赖明天,敷衍当下。殊不知,把眼下的事处理好,才是为未来做准备的最好方式。因为我们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如果驾车时紧急避险造成乘客受伤,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姚华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新寨村处因操作失误从自家院坝冲出下路坎,致使坎下道路杨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杨红)发生侧翻,造成姚华忠、杨红、杨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那么此次事故中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9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华忠,男,汉族,1965年3月7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兵,男,汉族,1993年9月7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上诉人姚华忠之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红,女,苗族,2010年10月20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明(曾用名:杨再明),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被上诉人杨红之父。
上诉人姚华忠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华忠上诉请求:1、撤销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1307号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姚华忠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事故发生不存在紧急避险行为,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杨红系未成年人,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杨明承担,其搭乘未取得驾驶证车辆,且其为未成年,又因该起事故系单方事故,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明承担。
被上诉人杨红二审辩称,所搭乘的摩托车因紧急避险发生侧翻,其损害应由被答辩人姚华忠承担,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杨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姚华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5229.1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姚华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四大寨乡新寨村新寨组路段处因操作失误从自家院坝冲出下路坎,致使坎下道路杨明驾驶的贵G×××**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杨红)发生侧翻,造成姚华忠、杨红、杨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被送至紫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至2月17日住院产生医疗费1928.09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到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华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杨红法定代理人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姚华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操作失误从自家院坝冲出下路坎,致使坎下道路杨明驾驶的贵G×××**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杨红)因紧急避险发生侧翻,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姚华忠的操作不当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杨红的法定代理人杨明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规搭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明应承担相应责任。认定被告姚华忠承担此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其过错行为,故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明承担此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受伤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21年2月7日、2月8日、2月23日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合计1928.09元,医疗费为1928.09元。原告主张1928.09元,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9.78元,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天计算,原告杨红在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7天=28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当地没有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参照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59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3595元/年÷365天×90天=10749.45元,原告主张12515.4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应产生误工期及误工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0日,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9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1900元,但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应产生误工期,故误工期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门诊导诊单记载,误工、护理、营养三期鉴定费用共计600元,误工期鉴定费用2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到医院就诊及到安顺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酌情考虑300元,原告主张1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22457.54元,扣除被告姚华忠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9.78元,故被告姚华忠承担责任范围(22457.54-2249.78)×90%元=1818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华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86.98元。二、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杨红负担290元,由被告姚华忠负担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姚华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紫云县路段处因操作失误从自家院坝冲出下路坎,致使坎下道路杨明(另案当事人)驾驶的贵G×××**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杨红)发生侧翻,造成姚华忠、杨明、杨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红被送至紫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杨红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192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护理费10749.45元;4.营养费4500元;5.鉴定费1700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为22457.54元,姚华忠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9.78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杨红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年龄不满12周岁,杨红的法定代理人杨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紧急避险行为;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姚华忠和杨明应承担责任比例各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称为紧急避险。结合本案,上诉人姚华忠在紫云县路段,因操作不当所致驾驶的摩托车冲下路坎,导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明摩托车向左侧侧翻,杨红右小腿受伤。故本案并不存在杨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而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一审认定本案杨明驾驶的贵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属于紧急避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姚华忠、杨明两人均未取得驾驶证,两辆摩托车也均未投保,杨红系未成年人,事故中导致杨红受伤,姚华忠、杨明两人均有过错,但结合本案实际,姚华忠对该起事故造成杨红受伤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杨红的法定代理人杨明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杨明又搭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杨明具有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起事故造成杨红受伤的后果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姚华忠承担60%责任,杨红法定代理人杨明承担40%责任为宜。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认定各自承担的比例不当,二审予以改正,根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杨红各项损失为22457.54元,上诉人姚华忠承担22457.54元×60%=13474.52元,扣除被告姚华忠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9.78元,故上诉人姚华忠应承担11224.74元,被上诉人杨红的法定代理人杨明承担22457.54元×40%=8983.02元。
综上所述,姚华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姚华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86.98元”;
三、上诉人姚华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4.74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姚华忠负担354元,杨红负担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姚华忠负担708元,被上诉人杨红负担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祖 羊
审判员 洪 云
审判员 陈 雯 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倩(代)
【律师说法】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姚华忠、杨明两人均未取得驾驶证,两辆摩托车也均未投保,杨红系未成年人,事故中导致杨红受伤,姚华忠、杨明两人均有过错,但结合本案实际,姚华忠对该起事故造成杨红受伤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杨红的法定代理人杨明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杨明又搭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杨明具有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起事故造成杨红受伤的后果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姚华忠承担60%责任,杨红法定代理人杨明承担40%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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