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微杜渐,安全常伴。”在日常出行中,一个微小的疏忽,比如未系安全带闯红灯或是酒后驾车,都可能成为悲剧的导火索。我们应当从点滴做起,拒绝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用实际行动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保驾护航。正如那句“勿以恶小而为之”,对待交通安全,我们同样需要这样的谨慎与自律。如果交通事故中死者年满71周岁,无劳动能力,是否还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日,梁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将在道路上平卧的行人张著昌碾压,造成张著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驾车人梁艳、行人张著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著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已年满71周岁,死者生前对其子已经不是监护人,应由其的配偶承担监护扶养义务,死者不再有法定扶养义务,不应承担扶养费。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合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北塔大道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061026458Q。
负责人:陈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军,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佐芬,女,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羽乾,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法定监护人:廖佐芬,女,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系张羽乾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羽露,女,200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艳,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佐芬、张羽乾、张羽露、梁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按责分摊后合计赔偿383994元,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8862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死者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0000元后,又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元计算到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该项判决分摊规则错误,将导致我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超限额多赔付40000元(对于机动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公司也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出220000元),故,精神抚慰金40000元应优先计算在交强险内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张羽乾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6元,事实不清,于法不合。仅凭精神残二级及其他患病资料并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对于××人劳动能力原审被告应举证鉴定报告,未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仅以残疾证并不具备证明其劳动能力的效力(《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单位雇佣残疾人员就业可享受税费优惠及其它政策扶持,可见政府鼓励残疾人就业,残疾和劳动能力丧失并非绝对等式)。死者已满71周岁,超过70岁一般不支持误工费,所以死者在生前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了,根本无法扶养任何人,张羽乾有配偶,且其妻子在外误工,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所以即使张羽乾需要人扶养,也应由其妻子郑浩芹扶养。且原审原告方属于低保户,有部分收入来源。一个成年的××人是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是要经过法院的特别程序审理宣判的。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一顺序监护人是配偶,不是父母,更何况父母已经年迈,所以本案死者生前对其子已经不是监护人了,应由其的配偶承担监护扶养义务,死者不再有法定扶养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扶养费。二、上诉人实际应承担赔付的项目为:急救检查及救护车费632元,死亡赔偿金324864元,丧葬费4461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10110元;此事故,当事双方负同等责任,即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分摊规则为:409478元(410110-医疗费632元)-180000元=229478元×50%=114739元+180000元=294739元+632元=295371元。故,申请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88623元。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四款规定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廖佐芬、张羽乾、张羽露、梁艳二审未答辩。
廖佐芬、张羽乾、张羽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5,591.5元赔偿责任,以上金额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梁艳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由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梁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日,梁艳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阡县龙塘镇金家山村往龙塘镇街上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龙分线(龙塘-分水岭)2KM+500M(石阡县龙塘镇核桃湾村高碑)路段处时,将在道路上平卧的行人张著昌碾压,造成张著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2412021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梁艳、行人张著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著昌受伤后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2日20时50分死亡,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632.4元,该费用全部由梁艳垫付。张著昌死亡后梁艳赔偿张著昌家属80000元并支付抬尸费和洗穿衣费5600元,梁艳在本次事故中共计支付86232.4元,庭审中只主张86232元。另查明:1、梁艳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张著昌与廖佐芬于1975年9月9日生育一子张羽乾,系精神贰级残疾,现在石阡县拯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发性躁狂,需继续住院治疗;张著昌与廖佐芬收养一女张羽露(2000年11月25日出生);张羽乾与妻子郑浩芹生育二子张金富(2001年9月19日出生)、张金全(2004年5月8日出生),均在读书。3、张羽乾妻子郑浩芹长时间在外务工,郑浩芹陈述不参与处理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审原告的诉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21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其死亡赔偿金为324864元{36096元×[20年-(71岁-60岁)]},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9228元/年计算,其丧葬费为44614元(89228元÷12月×6月),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羽乾现年46周岁,目前在石阡县拯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审原告主张张羽乾应由父母、妻子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246元(20587元/年×20年÷3),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张羽乾病历、诊断证明书、管床医生陈述等证据,认定张羽乾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审原告的这一诉求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张著昌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予以采信。5、医疗费,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32.4元,该费用由梁艳垫付并只主张63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原审原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金额合计547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进行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审原告应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为632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额为180000元,因此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632元,剩余的损失为326724元(547356元-180632元-400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著昌和梁艳承担同等责任,酌定梁艳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张著昌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故梁艳应赔偿163362元(326724元×50%)。因梁艳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梁艳应赔偿原审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83994元(180632元+163362元+40000元)由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进行赔偿。梁艳垫付的医药费、抬尸费、穿衣费、赔偿费合计86232元应从原审原告方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由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赔偿给梁艳。原审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为297762元(383994元-862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廖佐芬、张羽乾、张羽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762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返还梁艳垫付的各项费用86232元;三、驳回廖佐芬、张羽乾、张羽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廖佐芬、张羽乾、张羽露负担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负担79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张羽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2、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否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关于焦点1,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认为张羽乾仅凭精神残二级及其他患病资料并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第一顺序监护人是张羽乾的配偶,不是父母,应由其配偶承担监护扶养义务,死者不再有法定扶养义务,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不应承担扶养费。张羽乾现年46周岁,目前在石阡县拯康××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张羽乾病历、诊断证明书、管床医生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张羽乾患有××,且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妻子虽在外打工,也属于肢体叁级残疾人,张羽乾一直由其父母监护扶养,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张羽乾应由父母、妻子扶养,张羽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2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情形下,由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存,赔偿时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商业三责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实际损失部分予以赔付。双方对于精神抚慰金按照40,000元计算无异议,故应当将40,000元精神抚慰金列入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为632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额为180,000元,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80,63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剩余损失366,724元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83,362元。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共计363,994元,扣减梁艳已支付的86,232元,还应赔偿277,76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处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返还梁艳垫付的各项费用86,232元”;
二、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廖佐芬、张羽乾、张羽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762元;
四、驳回廖佐芬、张羽乾、张羽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廖佐芬、张羽乾、张羽露负担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负担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廖佐芬、张羽乾、张羽露负担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负担1,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静云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 丹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羽乾现年46周岁,目前在石阡县拯康××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张羽乾病历、诊断证明书、管床医生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张羽乾患有××,且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妻子虽在外打工,也属于肢体叁级残疾人,张羽乾一直由其父母监护扶养,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张羽乾应由父母、妻子扶养,张羽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246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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