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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从事装修行业的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还是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6 12:31:45 阅读量:190


       “防微杜渐,安全常伴。”在日常出行中,一个微小的疏忽,比如未系安全带闯红灯或是酒后驾车,都可能成为悲剧的导火索。我们应当从点滴做起,拒绝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用实际行动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保驾护航。正如那句“勿以恶小而为之”,对待交通安全,我们同样需要这样的谨慎与自律。那么,交通事故中从事装修行业的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还是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10161930分许,被告王芹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原告田蒙蒙自称其从事装修工作,无法举证工资收入证明。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无事实依据,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更为符合客观事实。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1民终1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5层、8层。

负责人:林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晋峰(系该公司员工),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蒙蒙,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倩,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芹,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平,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蒙蒙、王芹、胡红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9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田蒙蒙承担36298.92元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无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田蒙蒙未举证说明其从事的行业以及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仅凭口头询问即认定田蒙蒙从事建筑行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具备证据高度盖然性,故一审认定田蒙蒙从事建筑行业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的前提下,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更为符合客观事实。

田蒙蒙辩称,一审通过问话和调查,田蒙蒙所从事的行业是真实的。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芹、胡红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田蒙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拐杖费、鉴定费等共计61343.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芹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原告田蒙蒙被送至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至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产生医疗费16838.94元。原告田蒙蒙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花费80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田蒙蒙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60-150日,护理期16日,营养期16日。原告田蒙蒙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田蒙蒙母亲从福建泉州市乘坐飞机回贵阳市护理原告田蒙蒙,支付交通费903元。原告田蒙蒙自称其从事装修工作,无法举证工资收入证明。

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20103420200006074号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筑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408号复核,被告王芹负全部责任,原告田蒙蒙无责任。

被告王芹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红平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芹驾车与原告田蒙蒙发生事故,致原告田蒙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芹负全部责任,原告田蒙蒙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芹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芹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

原告田蒙蒙因伤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838.94元,有医疗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田蒙蒙未举证其误工费的具体损失,其自认从事装修工作,一审法院按2020年贵州省建筑业工资标准76881元/年计算105天(根据鉴定取中间值),为22116.45元;

3.护理费,按2020年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3595元/年计算16天,为1911.01元;

4.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6天(根据鉴定取中间值),为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6天,为1600元;

6.交通费,考虑其母亲作为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

7.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

8.因伤购买器具的费用(拐杖)80元,予以支持。

1-8项费用共计44946.4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蒙蒙保险赔偿款44946.4元;二、驳回原告田蒙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田蒙蒙负担1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488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田蒙蒙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田蒙蒙是从事装修行业,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田蒙蒙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靠,能够体现个人承包工程没有书面约定的习惯。上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并不能举证具体工作地点、事项及工资收入,对证人的身份不予确认;不能单纯依靠证人认定被上诉人田蒙蒙的工作性质,田蒙蒙始终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及工作证明,无法认定其到底是从事什么职业。

二审中,被上诉人田蒙蒙陈述结算方式有可能是付现金,有可能是转账,是业主把工钱发给郭某后,由郭某发给田蒙蒙。证人郭某陈述其与田蒙蒙共同承接装修工程,工资是由业主支付给其中一人后,二人自行分摊,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被上诉人田蒙蒙未提供任何银行流水或微信转账记录。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田蒙蒙主张其系从事装修行业,误工费应当参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但田蒙蒙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田蒙蒙的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821元/年计算,即46821元÷365×105天=13469.05元。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案中田蒙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38.94元、误工费13469.05元、护理费1911.01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因伤购买器具费用(拐杖)80元,共计36299元。因本次事故系王芹负全部责任,田蒙蒙无责任,故田蒙蒙的损失36299元,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对于田蒙蒙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9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9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蒙蒙各项损失人民币36299元;

三、驳回田蒙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667元(已减半收取),由田蒙蒙负担2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蒙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喻 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员  张慧玲

 

【律师说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田蒙蒙主张其系从事装修行业,误工费应当参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但田蒙蒙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田蒙蒙的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821元/年计算。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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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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