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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8日10时29分,何海军无防护(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在途经保元财富中心婴蓓乐园店门口时,由于此处的一块地砖松动,在何海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压过该地砖时,地砖受力弹起,抵住电动自行车的底部而导致车辆发生翻转,进而导致何海军头部受伤。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银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322469995T。
法定代表人:何学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愈,刘玉鸾,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军,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务川自治县。
原审被告: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南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93939474F。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亿联物业务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军、原审被告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商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联物业务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系自己驾驶不当导致地砖异常翻起而发生摔倒,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地砖无任何异常,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突然刹车才使电动车向前翻,在翻的过程中引起地砖翻起。事发地位于保元财富中心小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被上诉人也不是小区业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有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2.本案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在不允许驾驶车辆的小区驾驶车辆,无视步行街禁止车辆驶入的障碍物和警示标志,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海军辩称: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诉人管理的保元财富中心小区,因路过一处松动地砖导致车辆翻转。上诉人作为事发地管理者理应保证安全,其忽视该安全隐患,才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发生本案损害的关键问题所在。上诉人对该小区内安全管理工作敷衍了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随处可见,机动车充电装置到处都是,警示标志几乎看不见,这一系列问题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对事发小区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亿联商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何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38814.37元(其中医疗费19708.41元、误工费41900.16元、护理费13093.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9312元、鉴定费1300元、车旅费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10时29分,何海军无防护(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保元财富中心2栋1层20号门市部前往其在务星鑫港2号楼经营的门市部。在途经保元财富中心2栋婴蓓乐园店门口时,由于此处的一块地砖松动,在何海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压过该地砖时,地砖受力弹起,抵住电动自行车的底部而导致车辆发生翻转,进而导致何海军头部受伤。何海军随后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右肺上叶肺大泡。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9743.58元。何海军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头皮组织损伤;4.右肺上叶肺大泡;5.低钠血症;6.××携带者。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周、1月后返院复查;2.清淡营养饮食;3.定期于感染科门诊抽血查肝功能,酌情治疗;如有不适,立即返院就诊。出院后,何海军遵医嘱定期进行复查,共花费诊疗费717.63元。2021年5月17日,何海军委托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2021年6月7日,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遵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1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何海军2020年9月18日所受损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何海军2020年9月18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亿联物业务川公司为亿联商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事发地保元财富中心属于亿联物业务川公司管理服务范围,该区域平时存在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况,且配有专门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插座。何海军系个体工商户“务川县耀达副食店”的经营者,其从事卷烟与副食的零售。何海军的妻子胡娅敏,在保元财富中心2栋1层20号经营“务川县荣达副食店”,也是从事卷烟、酒类与副食等的零售。何海军伤愈后,曾向亿联物业务川公司主张赔偿但未果。何海军以亿联商业公司及其务川分公司未对其进行赔付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何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途经亿联物业务川公司管理的保元财富中心时,因地砖松动,致使何海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翻转,进而导致何海军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亿联物业务川公司作为保元财富中心的管理者,应当对管理区域潜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排查并及时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中,事发地点地砖松动,亿联物业务川公司作为该区域的管理者,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对事发区域拥有控制力,但其并没有对松动的地砖及时进行修复,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可见亿联物业务川公司对事发地确实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亿联物业务川公司系亿联商业公司在务川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对何海军的赔偿责任,亿联商业公司也应当承担。而亿联物业务川公司与亿联商业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前者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质上也是总公司承担责任,故应由亿联物业务川公司与亿联商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何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致使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其自身也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何海军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亿联物业务川公司和亿联商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一审法院对何海军要求亿联物业务川公司和亿联商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何海军要求亿联物业务川公司与亿联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应限于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本案而言,虽然亿联物业务川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与亿联商业公司之间属于隶属关系,而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对于何海军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亿联物业务川公司辩称的事发区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且禁止车辆通行,地砖无异常,地砖弹起系何海军驾驶不当造成,以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海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何海军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何海军主张的医疗费为19708.41元,经核对其提交的相关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为20461.21元,故对何海军主张的医疗费19708.41元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何海军的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一审法院折中认定误工期按135日进行计算,因何海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参照标准应当以批发和零售业79877元每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9543.55元(79877元÷365天×135天)。(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何海军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7166.30元(43595元÷365天×60天)。(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何海军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何海军2020年9月18日所受损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何海军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其实际年收入进行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6)鉴定费凭票据为1300元。(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何海军主张车旅费为500元,考虑到何海军受伤后确实进行了治疗、复查,且也曾到遵义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故酌情支持300元。(8)关于何海军主张的代理费10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要产生,且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何海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3210.26元。结合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则亿联物业务川公司和亿联商业公司应当赔偿何海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为93247.18元(133210.26元×70%)。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海军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247.18元。二、驳回何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何海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10.26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亿联物业务川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何海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地保元财富中心并非封闭区域,何海军的妻子在保元财富中心2栋1层20号经营“务川县荣达副食店”,何海军经过保元财富中心合乎情理。亿联物业务川公司作为保元财富中心的管理者,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但亿联物业务川公司未对保元财富中心内松动的地砖进行及时修复,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致使何海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经过事发地时因地砖弹起而发生翻转,何海军头部受伤。可见,亿联物业务川公司对事发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海军未按照交通规则佩戴头盔,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认定亿联物业务川公司及亿联商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海军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亿联物业务川公司所持事故发生前地砖无任何异常、系何海军突然刹车导致地砖异常翻起而发生摔倒等上诉理由,经查,从事发现场的视频可以看出,事发时何海军在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并不能明确反映其存在突然刹车的行为。此外,就常理而言,即便存在突然刹车行为,地砖在紧密黏合地面的情况下也不会因电动自行车突然刹车而翻起。故亿联物业务川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无相应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亿联物业务川公司所持保元财富中心禁止一切车辆驶入、何海军是自行闯入该区域的上诉理由,经查,从保元财富中心内部停放了电动自行车及配有电动自行车充电插座等事实来看,亿联物业务川公司对于电动自行车通行该区域至少是持默认态度的,何海军并非通过不正当途径进入该区域,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联物业务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张瑛娟
审 判 员 吴梦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 瑾
书 记 员 任权贵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亿联物业务川公司作为保元财富中心的管理者,应当对管理区域潜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排查并及时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中,事发地点地砖松动,亿联物业务川公司作为该区域的管理者,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对事发区域拥有控制力,但其并没有对松动的地砖及时进行修复,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可见亿联物业务川公司对事发地确实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何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致使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其自身也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何海军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亿联物业务川公司和亿联商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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