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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先孕发现异位妊娠,导致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男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6 20:50:58 阅读量:101


         有人说,爱情是耗尽锐气的激情,爱情是置意志于一炬的火焰,爱情是把人骗入泥潭的诱饵,爱情将剧毒抹在命运之神的箭上。的确,爱情是心中的暴君,它使人理智不明,判断不清;它不听劝告,径直朝痴狂的方向奔去。倘若恋爱期间未婚先孕,发现异位妊娠导致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男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陈华、孟明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209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致使陈华怀孕。陈华于2020117日前往医院检查,进行人工流产术,被告支付医疗费4600余元。20201215日,陈华前往就诊,诊断报告显示:输卵管壶腹部妊娠,原告于当日进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等手术。鉴定中心出具评定原告右侧输卵管缺失为九级伤残。孟明认为陈华输卵管被切除形成的九级伤残不是自己的行为直接导致,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那么,孟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1民终9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延华,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玺龙,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浩,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右输卵管被切除导致九级伤残这一基本事实的原因进行查证核实。在非合法婚姻的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行为怀孕不是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这是无需证明的最为基本的生理、医学常识,性行为导致怀孕是正常生理现象,但导致异位妊娠是偶然现象,即使异位妊娠也不必然导致输卵管被切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行为致被上诉人怀孕,但上诉人已经陪同被上诉人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并承担相应费用,且医院通过多次、多种检查均未发现“异位妊娠”。被上诉人输卵管被切除形成的九级伤残不是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和赔偿主体。二、被上诉人输卵管被切除的损害应为医院的原因导致。首先,根据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贵阳四医)2020年12月15日入院记录“我院尿HCG:阳性;初步诊断腹痛原因:1.异位妊娠,2.不全流产并感染”,2020年12月22日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诊断:1.右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型)”,根据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产生需要怀孕8-12周可知,被上诉人输卵管壶腹部妊娠形成时间应在贵阳四医进行输卵管切除术的至少8周前,即2020年10月20日之前。其次,根据贵州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二附院)病历,2020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到该院检查,同月9日在该院行人工流产术(清宫术、钳夹术),并于同月17日进行B超复检均未检出异位妊娠。从上述两家医院病历来看,如果贵阳四医的记录真实可信,被上诉人输卵管壶腹部妊娠就应当形成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中医二附院就应当检查出来,由于其未查出而导致被上诉人输卵管破裂被切除造成九级伤残,应当由中医二附院承担责任;如果中医二附院的病历资料记录真实可信,至2020年11月17日止,上诉人已承担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行为致被上诉人怀孕的责任,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输卵管破裂被切除的损害后果,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接触,不可能导致其怀孕,更不可能异位妊娠而致输卵管破裂被切除。三、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从医院病历资料判断,应当在两家医院中的一家存在过错,既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方,不应当将损害责任分配给不存在过错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错误。

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本案作出判决,其适用民法典第1186条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孟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3756.08元,其中医疗费12211.92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1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94元、鉴定后护理费7696.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68.12元、鉴定后误工费20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00元、鉴定后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20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致使原告怀孕。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前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于2020年11月9日在中医二附院进行人工流产术,被告支付医疗费4600余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前往贵阳四医就诊,诊断报告显示:“右”输卵管壶腹部妊娠,原告于当日进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等手术。2020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211.92元。2021年1月12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侧输卵管缺失为九级伤残,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后,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现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在非合法婚姻的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行为,致原告受孕,因异位妊娠,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应系非主观过错的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结合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分担50%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做如下评判:1.医疗费12211.9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44384元(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20年×20%=144384元);3.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情等情况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4.护理费,按59.5天计算(住院7天+取鉴定意见中间值52.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7632.46元(46821元÷365天×59.5天=7632.46元);5.误工费,按82天计算(住院7天+取鉴定意见中间值7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0518.69元(46821元÷365天×82天=10518.69元);6.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59.5天(住院7天+取鉴定意见中间值52.5天),为2975元(50元/天×59.5天=297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00元×7天=7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外出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的损害后果并非被告过错造成,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0322.07元,由被告孟某补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90161.04元(180322.07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90161.0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441元,被告孟某负担9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关系,致被上诉人受孕,异位妊娠,最终致被上诉人右侧输卵管被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对本案引起的损害后果并无主观过错,本案应属意外事件。但是,损害结果既已产生,被上诉人的生理机能已经受到了损害,其今后自然受孕的可能性显著降低,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故一审酌情由上诉人分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输卵管被切除的损害应为医院的原因导致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被上诉人输卵管被切除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医院作为本案当事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上诉人孟某已预交4804元,多收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喻 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员  张慧玲

 

【律师说法】

本案损害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关系,致被上诉人受孕,异位妊娠,最终致被上诉人右侧输卵管被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对本案引起的损害后果并无主观过错,本案应属意外事件。但是,损害结果既已产生,被上诉人的生理机能已经受到了损害,其今后自然受孕的可能性显著降低,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故一审酌情由上诉人分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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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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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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