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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伤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一直外出打零工,是否应赔偿其误工费?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6 21:07:08 阅读量:128


        “防微杜渐,安全常伴。”在日常出行中,一个微小的疏忽,比如未系安全带闯红灯或是酒后驾车,都可能成为悲剧的导火索。我们应当从点滴做起,拒绝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用实际行动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保驾护航。正如那句“勿以恶小而为之”,对待交通安全,我们同样需要这样的谨慎与自律。那么,交通事故中伤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一直外出打零工,是否应赔偿其误工费?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9111250分许,被告吴国智驾驶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原告侯元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元刚十级伤残、两车损坏。事故认定,被告吴国智负全部责任,原告侯元刚无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工作,并证明其工资减少情况,故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1民终1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乌当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社区新添村温石路天骄欣园1号楼1层。

负责人:钱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元刚,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智,男,1993年4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元刚、吴国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服上诉金额2484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计算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垫付了2万元,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足额医疗费发票进行冲抵,还从医院退费6930元,故应当将该6930元予以扣减。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工作,并证明其工资减少情况,故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侯元刚辩称,1.住院医疗费16069.68元,因侯元刚并未垫付,故起诉时没有主张该笔费用。住院医疗费退费6930.32元系肇事司机吴国智领取退走,该事实在一审判决后已告知上诉人的理赔员,并将医院出具的退款凭据发送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亦知晓此事,故该笔退款不应在侯元刚的金额中进行扣减。2.侯元刚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一直在外打工,有收入来源,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

吴国智辩称,关于侯元刚医疗费退费的6930元,这个钱确实是吴国智去退的。后保险公司打电话给吴国智,吴国智也告知了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告诉吴国智如何退、什么时候退还。关于误工费,侯元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请法院依法查实。

侯元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696.6元、误工费19241.51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4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0元,上述费用共计107150.4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吴国智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出发,途经西二环、北京西路往冒沙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黔春立交路段时,与原告侯元刚驾驶的临贵A5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元刚受伤、两车损坏。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吴国智负全部责任,原告侯元刚无责任。原告侯元刚因伤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侯元刚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109.56元。原告侯元刚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元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侯元刚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被告吴国智系贵A×××**号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侯元刚系居住在该辖区附11号,无正式工作,一直在外打零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国智驾车与原告侯元刚发生事故,致原告侯元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国智负全部责任,原告侯元刚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国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国智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其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对原告侯元刚主张的赔偿款,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09.56元,有医疗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2天,为1200元;

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

4.护理费,按2020年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3595元/年计算60天,为7166.30元;

5.误工费,原告侯元刚未举证其误工费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按2020年贵州居民服务业43595元/年标准予以支持,计算150天,为17915.75元;

6.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计算18年,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4972.8元;

8.精神抚慰金,考虑其十级伤残,酌情按4000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按300元予以支持;

10.因伤治疗时支付的轮椅、担架费用130元,有票据为证,且需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费用共计103594.41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侯元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乌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元刚保险赔偿款103594.41元;二、驳回原告侯元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元,由原告侯元刚负担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乌当支公司负担1181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侯元刚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打款凭证、住院费退费凭据,拟证明侯元刚住院费预缴金额为23000元,实际花费金额为16069.68元,退费金额6930.32元系吴国智领取。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院退款凭证显示收款账号确系吴国智,但与患者关系显示为家属,请法院核实吴国智是否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侯元刚。

为了核实侯元刚住院医疗费退费情况,本院通知吴国智到庭,吴国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挂号告知单及贵州银行pos签购单(金额10元),拟证明吴国智为侯元刚垫付了10元挂号费。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质证称,对挂号单真实性无异议,刷卡单看不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上诉人侯元刚对门诊挂号告知单真实性认可,因pos签购单看不清楚,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门诊挂号告知单中明确记载了票据号码、票据代码和校验码,与侯元刚主张的10元诊查费不是同一笔费用。

证据2,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缴费告知单、贵州银行pos签购单、微信转账凭证(金额1491.02元)。拟证明吴国智侯元刚垫付了1491.02元医疗费。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质证称,刷卡单请法院核实,对挂号单及转账凭证无异议,请依法抵扣该笔费用。被上诉人侯元刚质证称,pos签购单因看不清楚,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微信转账凭证和门诊告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缴费告知单中明确记载票据号码、票据代码和校验码,该笔费用未包含在侯元刚的诉请中。

证据3,贵州银行pos签购单及微信转账凭证(金额3000元),拟证明吴国智为侯元刚预缴了3000元住院医疗费。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质证称,刷卡单请法院核实,转账凭证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院依法核实,若与本案有关,请依法抵扣该笔费用。被上诉人侯元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笔费用即其二审提交的住院总发票预缴金额23000元中的3000元,但是办理出院结算退费时吴国智自行退走6930.32元,该3000元也未包含在侯元刚的诉请中。

证据4,助康公司陪伴中心出具的担架费收据一张(金额90元)。拟证明吴国智为侯元刚支付了90元担架费。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质证称,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侯元刚质证称,该90元担架费未载明患者名称,无法确认是否是为侯元刚支付,该笔费用也未包含在侯元刚的诉请中。

证据5,吴国智与侯元刚之子侯家鑫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当时侯家鑫拍了两张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急诊缴费告知单,金额分别为949.7元和10元,另外还为侯元刚支付了开药的费用,金额为833.86元,吴国智向侯家鑫微信转账85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请依法抵扣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侯元刚质证称,确实收到吴国智该两笔微信转账,金额共计1850元,情况属实,包含在侯元刚诉请的医疗费中。

证据6,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结算告知单,拟证侯元刚出院退费的6930.32元确实是吴国智领取的。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请依法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被上诉人侯元刚质证称,与其提交的一致,认可。

证据7,吴国智与熊照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侯元刚修车的费用是吴国智垫付的。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未经该公司定损,且侯元刚也未主张。被上诉人侯元刚质证称,修车费确实是吴国智垫付的,但是侯元刚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修车费,且也不清楚修车费的金额,因为吴国智是将车辆修好之后交给侯元刚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对侯元刚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打款凭证、住院费退费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吴国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中侯元刚并未诉请车辆维修费,吴国智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侯元刚住院时预交住院费23000元,其中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垫付20000元,被上诉人吴国智垫付3000元,侯元刚出院时由吴国智办理退费事宜,退费金额6930.32元由吴国智领取。关于侯元刚诉请的2109.56元医疗费,其中挂号费10元、检查费和卫生材料费949.7元、西药费和中成药费833.86元,已由吴国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侯元刚之子侯家鑫,实际转账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8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为侯元刚垫付2万元医疗费,侯元刚住院期间医疗费预交金退费6930.32元应当在总赔偿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出院退费6930.32元由吴国智领取,故该6930.32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另,侯元刚诉请的2109.56医疗费中,挂号费10元、检查费和卫生材料费949.7元、西药费和中成药费833.86元,吴国智已经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侯元刚之子侯家鑫,故扣除吴国智实际支付的1850元,本案中侯元刚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59.56元。关于吴国智主张其为侯元刚垫付的其余医疗费用,因吴国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部分费用未包含在侯元刚的本案诉请中,故本案不予处理。吴国智可就该部分费用以及上述出院退费与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另行协商处理。

关于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侯元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侯元刚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虽然侯元刚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目前我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侯元刚一审提交了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无正式工作,一直在打零工,而其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仅62周岁,该年龄段人员如无退休工资等稳定收入来源,仍外出打零工亦符合当今一般社会情况,故一审在侯元刚未举证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或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参照2020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案中侯元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56元(扣除吴国智已支付的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166.3元、误工费17915.7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497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轮椅和担架费130元,共计101744.41元。因吴国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超出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该101744.41元应由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赔付给侯元刚。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要求扣除被上诉人侯元刚已获赔的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成立,但扣除金额应为18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乌当支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1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1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乌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元刚101744.41元;

三、驳回侯元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5元(已减半收取),由侯元刚负担6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乌当支公司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3元,由吴国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喻 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员  张慧玲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侯元刚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虽然侯元刚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目前我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侯元刚一审提交了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无正式工作,一直在打零工,而其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仅62周岁,该年龄段人员如无退休工资等稳定收入来源,仍外出打零工亦符合当今一般社会情况,故一审在侯元刚未举证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或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参照2020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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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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