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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违停自己门面处,理论时被对方打伤,能否要求其赔偿误工费与门面损失费?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6 21:27:36 阅读量:94


      每个人生长环境不同,思维方式、个人喜好也不相同,若只认为自己的喜好就是对的,未免有些片面。一段长久的关系,应当是彼此包容、互相尊重。懂得大事不含糊、小事不纠缠,才是与人交往的黄金法则。人和人之间,有来有往才是最好的状态。尊重他人其实也在成就自己。很多时候,理解差异远胜于固执已见。眼界越宽,越懂得尊重他人的“不同”只有这样,才能彼此更融洽地相处。如果有车辆违停自己门面处,理论时被对方打伤,能否要求其赔偿误工费与门面损失费?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张政系从事汽车维护业务的经营者,王小炳系从事汽车冲洗的经营者,两人门面相邻。闵忠琴系王小炳的母亲。202091日下午,王小炳为客户洗完车后,将该车(无牌号)停放在原告门面处。202092日,原告开门经营发现该车影响自己营业,询问谁的车辆请求移开,被告没有告知是自己停放的车辆。原告通过交警查询,也未查到该车信息。直到当日中午,王小炳才告知原告是他停在那里的客户车辆,原告遂与被告理论。其间被告王小炳及其母亲闵忠琴与原告抓扯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闵忠琴因此受到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张政认为一审不予认定误工费及租赁损失错误。那么,他的主张是否合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民终10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政,男,汉族,1992年7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英,女,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张政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炳,男,汉族,1995年3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忠琴,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小炳母亲。

上诉人张政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炳、闵忠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及租赁损失错误。

王小炳、闵忠琴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张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930.2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6617.8元,护理费800元,营养期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3048.02元。原告增加医疗费为8505.22元,共计3362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政系从事汽车维护业务的经营者,王小炳系从事汽车冲洗的经营者,两人门面相邻。闵忠琴系王小炳的母亲。2020年9月1日下午,王小炳为客户洗完车后,将该车(无牌号)停放在原告门面处。2020年9月2日,原告开门经营发现该车影响自己营业,询问谁的车辆请求移开,被告没有告知是自己停放的车辆。原告通过交警查询,也未查到该车信息。直到当日中午,王小炳才告知原告是他停在那里的客户车辆,原告遂与被告理论。其间被告王小炳及其母亲闵忠琴与原告抓扯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挫伤面积30.42平方厘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闵忠琴因此受到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因治疗损伤,原告分别在遵义和重庆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50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小炳明知原告因经营受到影响而寻找车主要求移动车辆,在几个小时的时间里故意不告知原告,其行为应受到谴责。原告知道被告的故意行为后找其理论,王小炳不但拒不道歉,而且与其母亲对原告进行抓扯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05.22元、鉴定费1300元、必要的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305.22元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小炳、闵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10305.22元。王小炳、闵忠琴对该款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小炳、闵忠琴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上诉人张政因案涉纠纷受伤住院治疗并提交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25日,结合张政以自己名义进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并经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事实,按照贵州省2020年度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9877元÷365天×25天=5471.03元。故王小炳、闵忠琴应当赔偿张政各项损失共计15776.25元。上诉人张政主张的门面租金损失不属于因案涉纠纷产生的直接损失,对其主张赔偿租赁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533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小炳、闵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政15776.25元;

三、驳回张政的其余上诉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张政负担150元,由王小炳、闵忠琴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施正高

员 谭应勇

员 贺灿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上诉人张政因案涉纠纷受伤住院治疗并提交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25日,结合张政以自己名义进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并经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事实,按照贵州省2020年度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9877元÷365天×25天=5471.03元。故王小炳、闵忠琴应当赔偿张政各项损失共计15776.25元。上诉人张政主张的门面租金损失不属于因案涉纠纷产生的直接损失,对其主张赔偿租赁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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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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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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