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云:轻者重之端,小者大之源。意思是严重的事都是以轻微的事为开端的,重大的事都是以微小的事为源头的。这告诉我们忽视小处可能会酿成大祸,要谨言慎行。只是,爆竹声中一岁除,如果被他人燃放的鞭炮意外炸伤右眼,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31日晚上8时许,任银华为儿子筹办婚礼,任静在侯兴禄的房屋旁边小路上放鞭炮迎接唢呐师傅。当晚10时许,侯兴禄购买了治疗眼睛的药,找到任银华讨要说法,说被任静放鞭炮把眼睛炸伤,侯兴禄当时眼睛处于不适状态,正在流眼泪。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银华,男,1971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静,男,1995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任银华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军,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任银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兴禄,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任银华、任静、任军因与被上诉人侯兴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7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银华、任静、任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眼睛受伤是上诉人任军燃放火炮造成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眼睛受伤时间是2020年12月29日,上诉人燃放鞭炮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有两天时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其诉状诉称的受伤时间,是在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之后,按照答辩人答辩陈述的燃放鞭炮时间进行变更。2.法庭审理查明燃放鞭炮的人是任静,任军没有参与燃放鞭炮。3、燃放鞭炮的地点是在被上诉人房屋侧边的公路上,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家中,不会伤害到被上诉人。4、上诉人提供的燃放鞭炮现场证人张某1、张某2都证实,上诉人任静放鞭炮时现场没有其他人,被上诉人不在燃放地点,被上诉人不可能因此受伤。5、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人证实是在上诉人燃放鞭炮时被炸伤。6、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燃放鞭炮后立即找上诉人,而是在上诉人燃放鞭炮完后两个多小时才找到上诉人,说眼睛被火炮炸伤。7、被上诉人眼睛受伤原因有多种原因,被上诉人本身有青光眼、白内障疾病也可能造成眼睛伤害。其病历记载有青光眼、白内障疾病,属于自身疾病。二、被上诉人自身扩大损失。被上诉人诉称2020年12月29日眼睛受伤,2021年1月1日到沿河县三院检查,没有住院治疗。202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直到病情加重,才去铜仁市医院住院治疗,中间时间长达10天,被上诉人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扩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
侯兴禄未作答辩。
侯兴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117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1日晚上8时许,任银华为儿子任军筹办婚礼,任静在侯兴禄的房屋旁边小路上放鞭炮迎接唢呐师傅。当晚10时许,侯兴禄购买了治疗眼睛的药,找到任银华讨要说法,说被任静放鞭炮把眼睛炸伤,侯兴禄当时眼睛处于不适状态,正在流眼泪。次日,侯兴禄到沿河三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眼钝击伤、前房积血;2、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青光眼?);3、结膜炎。2021年1月7日原告方申请新景司法所调解,未调解成功。2021年1月11日侯兴禄到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眼睛,于2021年2月4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治疗眼睛共计花费医疗费15577.9元。2021年5月11日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侯兴禄右眼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侯兴禄外伤致右眼视力损害的情形属于八级伤残;2、侯兴禄无后续治疗费用;3、侯兴禄护理时限30日、营养时限30日。鉴定费用为1900元。被告任银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侯兴禄诉称任静在其房屋门前放鞭炮,因原告房屋旁堆放有柴,本想出门提示任静,刚出家门就被鞭炮炸伤右眼。被告否认侯兴禄的受伤系任静的放鞭炮的行为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放鞭炮的时间与原告找到被告方说眼睛被炸伤的时间间隔约两个小时;原告找到被告说眼睛被炸伤时,原告的眼睛只是有些不适,没有明显的伤口。对于原告的眼睛被炸伤时没有明显的伤口情况下,原告让家人自行购买药先行处理眼睛后找到被告方说被炸伤眼睛的事情,符合常理,故予以认定原告的眼睛受伤系被告任军燃放鞭炮所炸伤的。对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眼睛中部分属于自身疾病,并非外伤所致,经查原告所治疗眼睛的疾病均可因外伤引起,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次事故造成侯兴禄的损失有多少。二、本次事故造成侯兴禄的损失由谁负担,负担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上一年度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有:1、医疗费15577.57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945.6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595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30日,予以认定3583.15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提供其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是结合原告住院24天及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程度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予以确定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5506.32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银华为儿子任军操办婚事,被告任静帮忙放鞭炮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帮工人任银华、任军负担。被告任静在放鞭炮时本应选择远离人群,以防他人受伤,而被告任静在原告侯兴禄房屋旁放鞭炮选择地点不当,导致原告侯兴禄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作为原告侯兴禄听到有人在房屋旁放鞭炮,本应选择远离鞭炮燃放点以防受伤,反而选择走房门看看。原告侯兴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银华、任军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任银华、任军赔偿原告侯兴禄损失115854.42元。被告任银华已支付给原告的损失1500元应予以扣除,还应赔偿损失11435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任银华、任军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侯兴禄损失共计114354.42元;二、驳回原告侯兴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92元,由原告侯兴禄负担177.92元,被告任银华、任军负担400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受伤后果与上诉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三、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上诉人任银华为儿子任军筹办婚礼,2020年12月31日晚八时许,按当地习俗让儿子任静在侯兴禄房屋旁边小路上放鞭炮迎接唢呐师傅属实,因侯兴禄担心其堆放的柴禾被鞭炮点燃,出门查看时被鞭炮炸伤右眼,故侯兴禄受伤的后果与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该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侯兴禄未能采取正当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侯兴禄受伤后次日便到邻近的医院治疗,因没有明显伤口,侯兴禄在家观察治疗,后因病情恶化,再前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治疗过程符合常情,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行为。
关于焦点三。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十七)“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城乡社会救助兜底工作,织密兜牢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推进低保制度城乡统筹,健全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动态管理下应保尽保。全面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高托底保障能力和服务质量。做好困难农民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健全困境儿童保障工作体系,完善残疾人福利制度和服务体系。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明确提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铜仁市均为试点范围,故上诉人所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上诉人任银华、任静、任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
【律师说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银华为儿子任军操办婚事,被告任静帮忙放鞭炮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帮工人任银华、任军负担。被告任静在放鞭炮时本应选择远离人群,以防他人受伤,而被告任静在原告侯兴禄房屋旁放鞭炮选择地点不当,导致原告侯兴禄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作为原告侯兴禄听到有人在房屋旁放鞭炮,本应选择远离鞭炮燃放点以防受伤,反而选择走房门看看。原告侯兴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银华、任军承担主要责任。
愿各位新年安康。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