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9日,被告王明驾驶小型轿车行使,于23时10分许,碰撞原告李华上停放在道路边上的电动三轮车,致悬挂黔西防盗号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到站在该车后方的原告李华上肇事,造成原告李华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弃车逃逸现场。事故认定被告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华上无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赔偿责任中,医疗费用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然一审法院将该两项费用计算在死亡伤残项下是错误判断。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5民终2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西,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上,住贵州省黔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住贵州省黔西市。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毕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上、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3)黔0581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财保毕节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被上诉人李华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二、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被上诉人李华上伤残等级应当待重新鉴定后确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被告协商。而本案原告方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被告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单方委托鉴定,未经申请人质证,完全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因此程序违法。且结合被上诉人病历病案,其伤情难以达到伤残等级。然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未测量关节活动度,无法明确关节活动度受限程度,所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故其伤残等级应当待重新鉴定后确认。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李华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及营养费3750元应当计算在医疗项下,然一审法院将其计算在死亡伤残项下,让上诉人多承担4922.05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细则明确医疗费用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然一审法院将该两项费用计算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才能达到法律的教育指导效果,并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鉴于以上几点,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支持上诉方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华上、王明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李华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1797元;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9日,被告王明驾驶贵FS****号小型轿车从绿化乡方向进入野谷线往黔西市方向行使,于23时10分许途径黔西市野谷线20公里加100米(小名:驮煤河)处时,碰撞原告李华上停放在道路边上的悬挂黔西防盗号13375号电动三轮车,致悬挂黔西防盗号13375号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到站在该车后方的原告李华上肇事,造成原告李华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弃车逃逸现场。黔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第5224231202200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华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黔西市某某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药费14172.05元。被告王明为原告李华上垫付医疗费13648.05元。原告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23]法临鉴字第0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华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肩袖轻度损伤,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60-18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日。所需后续医疗费1500-2500元。原告因鉴定自支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认定被告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作为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明驾驶的贵F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李华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明承担。
二、原告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告在诉讼主张中对各项费用的细化指标,参照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以及应当获得的赔偿,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4172.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黔西市某某医院及黔西某某医院检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4172.05元。原告虽未主张被告王明垫付的医药费,但因被告王明请求扣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故为查清案件事实,对被告王明垫付的医药费,一并计算后再予以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在黔西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100元×30天);
3.营养费3,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符合本市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应取中间值75日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750元(50元×75日);
4.护理费6,308.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取中间值45日计算较为合理。参照2023年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2,6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51,16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308.38元(51,168元/年÷365天×45天);
5.残疾赔偿金82,1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2,172元(41086×20年×10%),予以支持;
6.误工费17,294.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2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52,6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60日-180日,取中间值120日较为合理,故误工费为17,294.79元(52,605元/年÷365天×120天);
7.鉴定费1,9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故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
8.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至2,500元,取中间值较为合理,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9.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对其身心、精神状况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597.2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为医药费16172.05元(医疗费14172.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84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648.05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明较宜。故扣除被告王明为原告垫付的13648.05元医药费后,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949.17元(134597.22元-13648.05元)。对于被告王明补偿给原告李华上的60088元,原告李华上及被告王明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李华上主张的财产损失608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辩称被告王明在本次事故中肇事逃逸,无法核实是否存在酒驾等交强险拒赔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F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49.17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F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王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648.05元;三、驳回原告李华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已减半收取1565元(原告李华上已预缴),由原告李华上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4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某某财保毕节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某某财保毕节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李华上的伤残等级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其伤残等级应当待重新鉴定后确认;李华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项下,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华上在一审中提供的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3]法临鉴字第01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但某某财保毕节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或者理由,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李华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未将李华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决定由某某财保毕节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亦无不当。某某财保毕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绪慜
审 判 员 张 泽
审 判 员 冯娜娜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孔德超
书 记 员 蔡 旭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未将李华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并无不当。
感谢看到这里的大家。交通事故敲警钟,法律法规记心中。行万里平安路,做百年长乐人。
新的一年,祝大家吉星高照,健康平安!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