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微杜渐,安全常伴。”在日常出行中,一个微小的疏忽,比如未系安全带闯红灯或是酒后驾车,都可能成为悲剧的导火索。我们应当从点滴做起,拒绝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用实际行动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保驾护航。正如那句“勿以恶小而为之”,对待交通安全,我们同样需要这样的谨慎与自律。那么,在康复机构产生的康复训练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陆小空出资购买小型轿车登记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2022年其转款给出租汽车公司代购相关保险,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收款后为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2023年1月7日14点30分许,陆小空驾驶小型轿车从行驶时,与行人徐小航相撞,造成徐小航多发性骨盆骨折等多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出租车公司认为伤者在康复中心产生的康复训练费不应该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那么,出租车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另图片来源于网络)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2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统一社会。
负责人:张某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发,贵州百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航,男,2017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安,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徐小航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凤,女,1990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徐小航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汇川区董公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陆小空,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县。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
负责人:王某。
上诉人遵义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小航、陆小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32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2024)黔032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只是事故前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事故后,双方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而且陆小空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根本不需要挂靠公司经营,现过户成其个人户后,该车辆仍然在从事网约车服务,双方根本不存在需要挂靠资质从事网约车营运的情形,双方之间仅仅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除去购车款,上诉人在未过户期间没有收过挂靠费之类其他任何资金,没有从中获利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项目计算过高,且存在超过徐小航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一审徐小航诉讼的交通费金额为18546.97元,而法院支持的金额为21045.97元,期间徐小航也没有变更诉求,故法院属于严重的判决违反了处分原则,同时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故该认定与判决明显错误。同时法院按照两个人支持护理费也是明显不当的,鉴定书中并没有明确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况,按照鉴定意见规则就是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计算过高。同时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也是不应当支持的,该费用没有作为鉴定结论写进鉴定书,同时也载明了双方对该费用存在争议,应当是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而且按照当前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已经不属于鉴定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的判决错误,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加之本案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认定过高。徐小航主张的康复训练费,该费用只能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医疗费应当在国家许可的医疗机构产生的费用,本案该费用,系在私有企业产生,没有正规医疗费发票,故对于该费用上诉人不认可,一审人民法院将该费用单列为一项,没有列入医疗费一项,如果不属于医疗费,那么该费用支持就需要法律规定来源,该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不属于任何一项,故该费用同样不应当支持,而且,该康复机构属于私营企业,光凭一张发票根本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5万多费用,起码应当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一审人民法院在徐小航没有提交这种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5万多康复费用的判决明显错误。三、本案事故车辆在民保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该费用应当由该公司理赔,一审中陆小空也提交了投保依据并多次阐述要求该公司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小航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陆小空与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首先,涉案机动车行驶证所有权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无论原审被告陆小空是挂靠还是上诉人是实际车辆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为没有收取挂靠费或者从中获利,就自定双方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这样的上诉理由未免过于牵强。况且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投保事宜有决定权,投保了一家没有保险资质的公司,难道说你没有收取任何的好处费吗?因此,上诉人的这一项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上诉人第二条诉称的事实理由逐一答辩。1.交通费的问题。因为在一审庭审当中,徐小航所持票据太多,加之有新增加票据,所以经双方同意以法院审核后为准。最后法院认定为21045.97元。2.两人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是根据医院出院证明的医嘱内容而确定,并非枉法裁判。3.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徐小航在庭审中再三强调,根据医院的证明,徐小航可能还会做二次或者三次的手术,保留该项的诉权。现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我方同意这个意见。三、关于事故车辆投保于民保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的问题,在一审庭审当中,我方再三说明该公司不具有保险资质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该公司可以以合同纠纷另案主张。
徐小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小空、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徐小航徐小航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425719.10元【(1)医疗费:61780.13元,(2)护理费:(120天+90天)×2人×140元/天=58800元,(3)交通费:18546.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00元/天=7700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1086元/年×20年×20%=164344元,(7)后续诊疗费:120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康复训练费:52142元,(11)辅助器具费:5076元,(12)住宿费:26870元,(13)病案复印费:60元】,该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陆小空、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小空、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陆小空出资购买贵某0****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2022年其转款给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代购相关保险,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收款后为贵某0****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29日18时起至2023年3月29日18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30日0时起至2023年3月29日24时止),并在某某(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统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2023年1月7日14点30分许,陆小空驾驶贵某0****号小型轿车从务川县城出发沿凤鹿线(凤冈至务川鹿池)往遵义方向行驶至凤鹿线38公里200米处时,与行人徐小航相撞,造成徐小航多发性骨盆骨折(右髂骨)、双侧股骨骨折(右股骨中段、左股骨髁上于骺端骨折)、头皮裂伤、胸椎骨折(T2-T4棘突)以及贵某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陆小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航无责。徐小航受伤后先后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德江县某甲医院、德江县某乙医院、北京某某医院、北京大学人民某某、北京大学第三某某、某某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某某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某某医院贵州医院、某某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并在北京某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运动康复训练。
徐小航所受伤情经贵州某某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贵中医司法鉴定[2003]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小航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干骨骺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徐小航因交通事故致顶部头皮下血肿、T2-4椎体棘突骨折、右骼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左股骨远端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其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需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
另查明,徐小航在住院期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3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8000元,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给徐小航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陆小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航徐无责,故陆小空应当对徐小航的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徐小航所受损失,根据法庭上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徐小航多发性骨盆骨折(右髂骨)、双侧股骨骨折(右股骨中段、左股骨髁上干骺端骨折)、头皮裂伤、胸椎骨折(T2-T4棘突),给徐小航的健康造成了巨大伤害,事发时徐小航才5岁,独立活动能力较差,正是身体生长发育的关键期,为了将伤害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徐小航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安、张某凤二人根据医嘱以及徐小航的实际情况二人共同护理徐小航并陪同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德江县某甲医院、德江县某乙医院、北京某某医院、北京大学人民某某、北京大学第三某某、某某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某某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北京某某医院贵州医院、某某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并在北京某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运动康复训练是必要的,其产生的挂号费、诊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运动康复训练费用、康复器材费用、轮椅费用、波浪枕费用等残疾辅助器具以及为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房屋租赁费都是属于救治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两人护理的诉请也予以支持。但是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小航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该期限包含在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德江县某甲医院、北京某某医院贵州医院住院的77天,故不能重复计算,所以护理期应当按照120日计算。徐小航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转院到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费2500元属于交通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据此,对徐小航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280.13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120天×2人×140元/天=33600元,(3)交通费:21045.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0天+德江县某甲医院住院38天十北京某某医院贵州医院住院19天)×100元/天=7700元,(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90天×50元/天=4500元,(6)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1086元/年×20年×20%=164344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诊疗费:12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康复训练费:52142元,(11)辅助器具费:5076元,(12)住宿费:26870元,(13)病案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396518.10元。对徐小航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陆小空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徐小航的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小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80000元。徐小航损失剩余部分198518.10元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虽然为贵某0****号小型轿车在某某(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统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但是某某(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故在本案中不予追加某某(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该安全统筹产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认定的保险合同,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视为贵某0****号小型轿车没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徐小航损失剩余部分198518.10元应该由侵权人陆小空赔偿。本案中,陆小空出资购买贵某0****号小型轿车后登记在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并且陆小空转款给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代购相关保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挂靠人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挂靠人陆小空承担的198518.1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在徐小航治疗过程中已经支付给徐小航6000元,故还应支付19251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小航医疗费18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小航徐小航其他损失180000元;二、陆小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小航198518.10元,遵义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对陆小空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6000元)。三、驳回徐小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陆小空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小航提交以下证据:徐小航在北京就医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症病历手册。证明:在2024年3月28日经检查后通知徐小航再次手术,产生了后续医疗费,徐小航将另案主张。
上诉人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持异议,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在其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被上诉人陆小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被上诉人徐小航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贵某0****号车辆行使证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也为上诉人某某出租汽车公司。
另查明:2023年1月27日,涉及徐小航的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1.院外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避免褥疮形成,避免患肢负重、外伤及剧烈活动,禁止竖直抱患儿;保持术区清洁干燥,术区3-5天换药1次,术后14-16天视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术后6周后返院复查(周5,曹*副主任医师门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石膏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伤后卧床休息至少3月,至少两人陪护;伤后3月内禁止患肢下地活动,术后3月后返院复查(周5,曹*副主任医师门诊),酌情指导患肢负重及下地活动;3.不适我科门诊随诊。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陆小空驾驶的案涉贵某0****号小型轿车从务川县城出发沿凤鹿线(凤冈至务川鹿池)往遵义方向行驶至凤鹿线38公里200米处时,与行人徐小航相撞,造成徐小航多发性骨盆骨折(右髂骨)及贵某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陆小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航无责。陆小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行使证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也为上诉人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实际系陆小空购买后登记挂靠在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认定被挂靠人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挂靠人陆小空承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陆小空系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徐小航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已超过徐小航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查,徐小航主张的交通费,一审认定的交通费确存在超过其主张的金额,但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为实际产生,且一审认定的总的损失金额并未超过其主张的金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徐小航的护理费计算。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两人护理不当。经审查,徐小航多处骨折,2023年1月27日,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徐小航至少两陪护,故原审认定两人护理恰当。第四,关于徐小航的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问题。经审查,原审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诊疗费12000元。关于康复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康复费属于赔偿范围,且一审认定的康复费系实际产生,原审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购买的统筹险,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上诉人遵义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天彬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晓易
书 记 员 王群惠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康复费属于赔偿范围,且一审认定的康复费系实际产生,原审认定恰当。
感谢看到这里的大家。交通事故敲警钟,法律法规记心中。行万里平安路,做百年长乐人。
新的一年,祝大家吉星高照,健康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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