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首页>法律知识>法律资讯案例 > 交通事故中伤者为待业学生,是否应当支持其误工费?

交通事故中伤者为待业学生,是否应当支持其误工费?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3 22:34:30 阅读量:34


       有言道: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弥意外之变;有事常如无事时镇定,方可以消局中之危。这提醒我们要居安思危,沉着冷静,才能化险为夷,维护自身利益。如果交通事故中伤者为待业学生,是否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20711日,洪小应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的驾驶人朱小艳驾驶的贵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肇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朱小艳、乘车人朱小飘受伤。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减少的损失,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与受害者是否实际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被上诉人未对误工损失进行举证,认为被上诉人为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可全部的误工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黔05民终6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小艳,女,汉族,2001年11月7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琴,贵州修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杨某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同童,贵州黔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小应,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

上诉人朱小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毕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小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3)黔0581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小艳上诉请求:1.撤销黔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黔0581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3485.08元(不服金额为8131.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医疗费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洪小应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为51169.32元,而非55342.82元。朱小艳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1天,朱小艳支付医疗费22127.46元,后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朱小艳支付医疗费29566.16元、救护车费1480元,以上共计53173.62元;本案另一伤者朱小飘产生住院费用4173.61元,被上诉人洪小应为两位伤者垫付医疗费8169.32元,以上费用共计65516.55元,洪小应垫付的8169.32元不包含在我方诉讼金额内。为方便审查案件,一审法院将两案伤者医疗费一并在上诉人朱小艳案中计算,认定为59862.94元,但经上诉人核实,两个伤者的医疗费应当为:53173.62元+4173.61元+8169.32元=65516.55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洪小应向上诉人转账61000元(该费用包含大地保险垫付的18000元)。故被上诉人洪小应垫付的费用为:61000元+8169.32元=69169.32元-1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51169.32元,一审法院认定洪小应为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为55342.8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二、本案中上诉人的救护车费1480元应当得到支持;救护车费系上诉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且上诉人出具了正式发票,该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某某财保毕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黔0581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仅承担2712.508元,上诉争议金额为32641.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死亡伤残项下承担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025元系法律适用错误,应纳入交强险医疗项下分责计算。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被上诉人洪小应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第三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洪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朱小艳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以及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按照居民服务行业52605元/年计算误工费,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朱小艳诊疗记录自述为学生及待业状态,且提供的黔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以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例均为待业或者无业,而我司工作人员在庭前组织原被告调解时,在黔西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例资料首页中载明朱小艳的职业为学生,但一审庭审时,该病例职业一栏中为空,我司有理由怀疑该病例存在被改动的情况。其次,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满足得到的利益,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减少的损失,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与受害者是否实际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被上诉人未对误工损失进行举证,而我司认为被上诉人为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可全部的误工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朱小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5986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3、营养费:4025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13763.77元,6、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200元。按照分责分项计算医疗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为【(59862.94+7100+4025+10000)-18000】×70%+18000=62091.558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为13763.77+200=13963.77元;以上医疗项和伤残项共计76055.32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朱小艳诉请的各项损失承担76055.328元赔偿责任,扣减车主洪小应垫付的55342.82元,我司垫付的18000元,剩余2712.508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洪小应二审未作答辩。

朱小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洪小应、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朱小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161.56元;(具体赔偿费用详见赔偿费用清单)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2年07月11日,驾驶人洪小应驾驶贵F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金碧镇方某沿黔洪线往黔西市第五中学方向行驶,于15时08分许途经黔洪线2公里加500米(小地名:焦某坡)处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的查驶人朱小艳驾驶的贵F2****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肇事,造成贵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朱小艳、乘车人朱小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经黔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423120220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洪小应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朱小艳依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朱小飘无责任。3、原告在黔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30296.78元,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29566.16元,被告洪小应垫付医疗费5778.54元,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此外被告洪小应还向原告转账共计49564.28元。4、原告的损伤经贵州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71-120日、营养期限为71-90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12000元,原告自支鉴定费1200元。5、被告洪小应驾驶的贵FC****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赔偿主体如何认定。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被告洪小应驾驶的贵FC****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朱小艳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1、医疗费59862.94元。以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原告的鉴定意见取中间值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1天计算,为7100元(100元×71天);4、营养费4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为4025元(50元×80.5天);5、误工费28104.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参照202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605元计算195天,为28104.04元(52605元/月÷365天×195天);6、护理费13763.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2022年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计算95.5天,故护理费为13763.77元(52605元/月÷365天×95.5天);7、鉴定费12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8、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其产生交通费193元,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担架费因非国家正式发票,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小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1-2项损失69862.94元,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51862.9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36304.06元(51862.94元×70%)。原告朱小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3-8项损失共计54392.8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的责任限额,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696.87元(18000元+36304.06元+54392.81),扣除被告洪小应垫付的55342.82元和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35354.05元(108696.87元-18000元-55342.82元)。被告洪小应垫付的55342.82元由被告某某财保毕节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小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354.05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洪小应垫付费用55342.82元;三、驳回原告朱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原告朱小艳已预缴),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585元,原告朱小艳负担21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朱小艳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洪小应垫付医疗费有误,且救护车费用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一审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洪小应为上诉人朱小艳垫付医疗费5778.54元,另通过微信向朱小艳父亲及堂哥转账67564.28元(其中包含上诉人某某财保毕节公司垫付的18000元),上诉人朱小艳对上述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洪小应为朱小艳垫付总金额为55342.82元(67564.28元+5778.54元-18000元),上诉人主张洪小应垫付的金额包含案外人朱小飘的医疗费,经查,案外人朱小飘产生的医疗费已另案处理,故一审将被上诉人洪小应为上诉人朱小艳垫付的费用于本案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救护车费用应得到支持,但本案救护车费用并不属于必然产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某某财保毕节公司主张应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项下赔付,且误工费不应支持的问题。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属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同的赔偿项目,相关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归为医疗费范畴,一审法院将该两项费用归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朱小艳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朱小艳确因案涉交通事故丧失了一定时期内就业并获得收入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朱小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朱小艳负担5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周 锐

员  吴 丹

员  张 泽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员  王梨力

 

【律师说法】

上诉人主张朱小艳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朱小艳确因案涉交通事故丧失了一定时期内就业并获得收入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分享到:



关键词: 误工费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相关文章

更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