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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携带驾驶证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申请追偿?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3 19:03:44 阅读量:30


       患生于所忽,祸发于细微,比无畏更可怕的是心存侥幸,或许有些人认为意外是小概率事件,但再小的概率都意味着有发生的可能性,而这一可能性一旦落在个体身上,就意味着沉重打击。如果驾驶员未携带驾驶证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呢?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申请追偿?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33192050分许,王明驾驶桑铼特盘式拖拉机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并由他人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和他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认定中并未明确王明系无证驾驶。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开车不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行车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即属于“无资格驾驶的状态”,即“无证驾驶”。那么,保险公司的追偿能否得到准许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黔05民终15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负责人:李某连。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针,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针、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526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是恳请改判被上诉人王明系为无证驾驶,上诉人对于原审原告夏某针的赔偿有权向王明进行追偿;二是恳请改判赔偿原审原告夏某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在医疗费用赔偿)。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此次事故贵06-W****系农用拖拉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在原审法院1.开庭时已明确告知自己没有农用拖拉机驾驶证,只有Cl驾照,上诉人也同时提供了王明签署的申请书,王明确认了无农机车驾驶证,同意上诉人垫付后可行使其追偿权。另根据《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第一款规定,已明确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中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或驾驶证过期没更换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以及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开车不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行车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即属于“无资格驾驶的状态”,即“无证驾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一是没有携带驾驶证,二是开庭时提供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显然在事故发生时也提供不了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不是不携带,而是没有自然提供不了。然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系未携带驾驶证,而不是无证驾驶的行为,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纳。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而非保险公司制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已明确规定“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及项下负责赔偿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然原审法院判决却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

夏某针、王明二审未作答辩。

夏某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137.38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明驾驶其车牌号为贵06-W****(发动机号为:***26)的5某2044型桑铼特盘式拖拉机在威宁县**街**道新威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并由案外人聂*领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和案外人聂*领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在威宁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5629.73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转至贵州省六盘水市某某医院继续治疗26天。原告的伤情经六盘水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肋骨多处骨折(右侧第9-12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创伤性血胸;4、右侧胸壁术口愈合不良;5、复发性疱疹。原告支付医疗费34231.77元、担架费29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夏某针因交通事故致脊柱多发横突骨折经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后续诊疗项目,还需行右侧9、10肋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3、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了检查费709元,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的父亲夏*,生于1952年2月,其共有子女6人。被告王明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7500元的医疗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王明驾驶其车牌号为贵06-W****(发动机号为:***26)的5某2044型桑铼特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威宁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针、案外人聂*领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夏某针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明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贵06-W****的5某2044型桑铼特盘式拖拉机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王明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参照贵州省202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40860.5元,系原告受伤后到威宁县某某医院住院及转院至六盘水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和鉴定检查产生的费用,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系其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鉴定报告中评定其营养期为60日,60天×50元=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8411元,在鉴定报告中评定其护理期6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为:每年52604元:365天×60天=8647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50日共23613.28元,在鉴定报告中评定其误工期为90-150日,原告主张按150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天,原告主张其做零工每天150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参照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64628元/年:365天×120天=21247.5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82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夏*,系1952年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应获得的费用为:24230元/年×9年×10%÷6人=3634.5元,原告主张2019.17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9、鉴定费,原告主张1881.15元,但鉴定发票中显示为19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车费,原告主张因去鉴定产生574.5元的车费,但从其提供的车票中系三人到贵阳的车票,且其中乘车人陈腾禹与原告系何关系无法查明,故本院酌情按两人往返计算为:383元。以上十项合计:167974.38元。但因被告王明所驾驶的案涉车辆仅购买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医疗项中的18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完毕,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明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40860.5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再扣除被告王明垫付的7500元,剩余医疗费15360.5元应由被告王明承担,其余的赔偿金额127113.88元,应由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产生后据实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王明系无证驾驶应当免赔,经查明在威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是被告王明系未携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而非认定为无证驾驶,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7113.88元;二、由被告王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针的医疗费15360.5元;三、驳回原告夏某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1575元,由原告夏某针负担3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明系无证驾驶,该公司有权进行追偿的问题,本案中,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王明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王明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主张王明与其签订的申请书同意上诉人垫付后可行使追偿权,该申请书载明内容与上诉人是否可行使追偿权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属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同的赔偿项目,相关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归为医疗费范畴,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归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一审将该两项费用归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3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周 锐

员  吴 丹

员  张 泽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员  王梨力

 

【律师说法】

本案中,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王明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王明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主张王明与其签订的申请书同意上诉人垫付后可行使追偿权,该申请书载明内容与上诉人是否可行使追偿权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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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无证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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