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无小事,它关乎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安宁。我们要以更加坚定的步伐,更加严谨的态度,共同守护这片充满希望的土地,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阳光下绚丽绽放。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相机损坏等财产损失,开庭时能否以维修发票申请赔偿?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17日07时58分许,被告张某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行至立交桥处变道时,与罗某贵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贵受伤、照相机及三角架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为开庭时以事故认定书手写添加相机损坏为由,增加诉请相机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仅为手机查询截图以及一张普通发票不足为信。那么,相机损坏的财产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5民终6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李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贵,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静,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春,女,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贵、张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3)黔0502民初1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3)黔0502民初15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将案件发回重。上诉人不服金额87005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认定混乱,无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定李某秀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然本案原告仅提供了村委证明,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成年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根本上不具备鉴定资质。其次,该证明的被抚养人李某秀58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理由仅为“患有糖尿病”,可见李某秀系一般性疾病,而判断丧失劳动能力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该证明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未就证据进行审查就此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72690元不当,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并未提出财产损失的诉请,开庭时以事故认定书手写添加相机损坏为由,增加诉请相机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仅为手机查询截图以及一张“云岩区联胜数码器材经营部”7月17日出具的普通发票,该发票上显示维修的项目为:更换主板、更换CMOS、云合维修、更换电源板、更换主板支架,基本为整机翻修。而事故发生时交警并未认定其相机损坏,且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过上诉人质证定损,自行去修理,明显不符常识。该损失不排除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有意扩大。庭审时上诉也就该损失进行了抗辩。为便于人民法院查实事实,应就该损失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排查,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简单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14315元,亦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罗某贵、张某春二审未作答辩。
罗某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贵F8****号车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罗某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7097.96元,不足部份由被告张某春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7日07时58分许,被告张某春驾驶贵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甘河路(甘河村一小瓦路立交桥)由梨寨路往小瓦路方向行驶,行至甘河路(甘河村一小瓦路立交桥)交小瓦路立交桥处变道时,与原告罗某贵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贵受伤、照相机及三角架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高新区(七星关经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242942023000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浙江省某某医院毕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血;3、右肺结节。原告于2023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用16965.10元。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春垫付原告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10359.50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9000元。原告修复电动车支付修理费1199元,修复照相器材支付修理费14315元。经原告委托毕节市某某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23年7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车祸伤致创伤性脾破裂及腹腔积血临床在麻醉下行全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张某春驾驶的贵F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父亲罗某庆1964年12月10日出生,母亲李某秀1964年12月30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李某秀患有糖尿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原告长女罗曼琦于2017年1月26日出生,次女罗曼玲于2019年4月2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贵F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贵F8****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张某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赔偿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原告不能证明其以务农为主要收入,误工费不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3394.00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病历载明原告居住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路,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1631.0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仅提交了个人出具的收据,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照相机器材维修费14315.00元,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手写添加“相机损坏”字样并加盖有毕节市高新区(七星关经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校对章,结合庭审中被告张某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携带有相机,原告称是否损坏待修理后才知道,现原告提交了照相机器材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及毕节市高新区(七星关经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相机及三角架受损并产生修理费143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原告母亲李某秀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母亲年满58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患有糖尿病,且原告提交了泸县某某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原告父母无生活来源,应当计算李某秀的赡养费。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6965.10元,以票据计算;2、(1)残疾赔偿金246516元,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086/年计算(41086元/年×20×30%);(2)被扶养人李某秀、罗曼琦、罗曼玲生活费167187元,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230元/年计算,李某秀生活费72690元(24230元/年×20年×30%÷2人);罗曼琦生活费43614元(24230元/年×12年×30%÷2人);罗曼玲生活费50883元(24230元/年×14年×30%÷2人);3、误工费16974.57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参照202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1631元/年计算(51631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8487.29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参照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1631元/年计算(51631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按鉴定机构意见支持120天,按50元/天计算(50/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共住院5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天×5天);7、鉴定费1300元,以票据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1199元、照相机器材维修费14315元,以票据支持;9、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伤情达八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以上1-9项共计491443.96元,扣减被告张某春垫付的10359.50元与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9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在贵F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2084.46元(491443.96元-10359.50元-9000元)。被告张某春垫付的10359.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履行时支付被告张某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贵F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2084.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春10359.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2.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1.00元,由原告罗某贵承担129.85元,由被告张某春承担4171.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罗某贵母亲李某秀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贵母亲李某秀已达退休年龄,患有相关疾病,且其所在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李某秀并没有劳动力,无任何工作,需要子女赡养”,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其扶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相机修理费的问题,本案中,毕节市公安局高新区(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载明“此次事故,未注明相机和三脚架损坏,后双方当事人称此次事故中物损还包括相机和三脚架,经核实,情况属实”,被上诉人罗某贵提交的相机维修发票与相机维修转款记录一致,上述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罗某贵因此次事故实际存在相机维修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支持相机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12元,由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锐
审 判 员 吴 丹
审 判 员 张 泽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王梨力
【律师说法】
本案中,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载明“此次事故,未注明相机和三脚架损坏,后双方当事人称此次事故中物损还包括相机和三脚架,经核实,情况属实”,被上诉人罗某贵提交的相机维修发票与相机维修转款记录一致,上述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罗某贵因此次事故实际存在相机维修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支持相机维修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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