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首页>法律知识>法律资讯案例 >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还是属于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还是属于医疗费?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2 20:49:49 阅读量:964


       交通安全无小事,它关乎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安宁。我们要以更加坚定的步伐,更加严谨的态度,共同守护这片充满希望的土地,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阳光下绚丽绽放。那么,交通事故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黔05民终2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区。

负责人:赵某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涔,男,住贵州省黔西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涔父亲),男,住贵州省黔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华,男,住贵州省黔西市。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涔、龙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4)黔058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或整案发回重审;二、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涉案车辆贵BY****在上诉人处仅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我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项目下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一审我司举证垫付回执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但一审未参照保险法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仍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项目下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即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第二、经鉴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构成伤残,且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但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承保交强险,故一审判决我司赔偿该费用明显不合理。第三、上诉人不是事故侵权责任人并且交强险责任免除下第十条第(四)项已经告知,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车辆贵BY****所有人龙某华已经签署投保单,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综合所述,上述上诉意见望依法全部采纳。

被上诉人李某涔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龙某华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李某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9317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以上共计268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20日,驾驶人龙某华驾驶贵B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谭某从四季中心入口方向沿四季中心水果批发市场内往四季中心出口方向行驶时,于12时50分许途经**道**公里加100米处,行驶经过停车位时碰撞到行人李某涔肇事,造成李某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龙某华即将肇事的贵B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撤离事故现场。黔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8月2日作出第522423120230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龙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涔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涔在黔西市某某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7天,产生医疗费18962.89元,被告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为原告李某涔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龙某华为原告李某涔垫付医疗费1188.35元。根据原告李某涔的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63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涔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未遗留关节功能障碍未达残疾等级鉴定标准。(二)李某涔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其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李某涔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龙某华驾驶的贵B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贵州省统计局统计公报显示:贵州省202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605元;贵州省2022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每天。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涔的损失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黔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423120230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案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因被告龙某华的不正当驾驶行为导致原告李某涔受伤,被告龙某华驾驶的贵BY****号车已在被告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涔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贵BY****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龙某华承担。原告李某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962.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李某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962.89元(其中包含被告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支付到黔西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费18000元,扣除原告李某涔结算时产生的医疗费17774.54元,剩余225.46元由原告李某涔直接退还被告龙某华即可),有其提交的发票载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李某涔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1700元(17×100)。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63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1)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某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产生护理期为120日,按照贵州省202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5260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294.79元(52605÷365×120),原告李某涔主张的护理费19317元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李某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产生的营养期为90日,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0×90)。4、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具体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9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294.79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3757.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一)原告李某涔的医疗费18962.89元(该费用系二被告支付),为了节约审判资源及诉讼成本,本案中被告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支付到黔西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费18000元,扣除原告李某涔结算时产生的医疗费17774.54元,剩余225.46元由原告李某涔直接退还被告龙某华即可;(二)原告李某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4794.79元,由被告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794.79元;二、原告李某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龙某华人民币225.46元。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原告李某涔已预缴),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所提“上诉人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已在贵BY****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一审未参照保险法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仍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项目下的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被上诉人并未构成伤残,且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该费用明显不合理;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不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一审法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判决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李某涔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诉讼费由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负担亦无不当。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朱绪慜

员 张 泽

员 冯娜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孔德超

员 蔡 旭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不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一审法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判决某某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分享到:



关键词: 交强险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更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