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言道: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弥意外之变;有事常如无事时镇定,方可以消局中之危。这提醒我们要居安思危,沉着冷静,才能化险为夷。如果在洗浴中心拔火罐时被意外烧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刘明无固定职业,并非建筑企业的正式职工。施小琼系浴龙天城洗浴中心聘请的足疗技师。2023年4月29日凌晨,刘明前往浴龙天城洗浴中心店内消费,工作人员施小琼在为刘明拔火罐过程中,因没有注意到火罐中残留有液体酒精,在点燃罐内酒精给刘明拔火罐时,导致刘明被火焰烧伤颈背部、腰部及胸腹部、右上肢。随后施小琼及浴龙天城洗浴中心将刘明送至医院救治,入院主要诊断为二度烧伤。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2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浴龙天某某中心,经营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经营者:匡某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颺,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199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系贵州黔信(观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小琼,女,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原审被告:匡某贵,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上诉人六枝特区浴龙天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浴龙洗浴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施小琼及原审被告匡某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4)黔020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浴龙洗浴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3)黔020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应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被上诉人刘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是以丧失劳动能力为标准,不是根据伤残鉴定等级为标准,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无法确定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里”本案中经鉴定被上诉人刘明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已支持其十级伤残对应的十级伤残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刘明伤残赔偿金85544元就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9.75元判决错误,应该驳回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施小琼与上诉人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当由施小琼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施小琼与上诉人非劳动关系,而是为施小琼提供服务平台,为施小琼招揽客户,上诉人不需要给施小琼支付工资,而是代收施小琼赚取的服务费后,从施小琼所赚取的服务费中扣除部分,作为提供服务平台的费用。故施小琼与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施小琼将刘明烧伤,实则是施小琼的个人行为,应当由施小琼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三、刘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在为刘明服务时,刘明要求拔火罐的服务,上诉人当时已经明确拒绝刘明,但李银不听劝阻,仍要上诉人提供拔火罐服务,且上诉人为无偿服务,并未收取刘明任何费用,故本案中,刘明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刘明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述请求。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标准比伤残评定的等级标准更低,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足可证明其劳动能力收到了影响,被上诉人身体大面积被烧伤,此种情况下可导致其不能从事高温井下作业等,势必会对其个人收入产生影响,且一审判决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上系按照10%的系数来计算,该计算比例恰当。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独立的赔偿项目,二者在计算上也有各自的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直接加入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不把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单独判项来处理,但并不是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金额里面已经直接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上诉人系施小琼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施小琼辩称,上诉人陈述我与其非劳动关系,将刘明烧伤是我个人行为,由我个人承担责任我不认可。2023年2月1号,匡某贵聘用我其洗浴中心的技师,工资待遇为4000元保底加提成,上岗前未进行相关培训,我在为刘明拔火罐过程中是按正常操作进行,因洗浴中心火罐没有进行清洗导致里面残留酒精将刘明烧伤。洗浴中心的火罐没有按照一人一罐的配置分发,存在多人混用情况,洗浴中心的管理存在混乱,且我在该次事件中也被烧伤。
原审被告匡某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暂定金额,实际赔偿金额以鉴定结果核算后的金额为准)。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明确为:误工费15987.9元,护理费6485.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554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9.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无固定职业,并非建筑企业的正式职工。被告浴龙天城洗浴中心成立于2020年8月28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匡某贵,被告施小琼系浴龙天城洗浴中心聘请的足疗技师。2023年4月29日凌晨,原告前往被告浴龙天城洗浴中心店内消费,被告工作人员施小琼在为原告拔火罐过程中,因没有注意到火罐中残留有液体酒精,在点燃罐内酒精给原告拔火罐时,导致原告被火焰烧伤颈背部、腰部及胸腹部、右上肢。随后被告施小琼及浴龙天城洗浴中心将原告送至六枝某某医院救治,入院主要诊断为二度烧伤,其他诊断为多个部位烧伤,累及体表10%~19%的烧伤。原告住院21天后于2023年5月20日出院。被告浴龙天城中心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5000余元,原告未主张该笔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因索要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原告胸腹部、背部、腰部及右上肢多处烧伤遗留瘢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无特殊医疗处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次鉴定意见质证无异议,被告施小琼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施小琼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妻子于2020年4月4日生育有一子,取名刘明林,原告发生事故时其子年满三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施小琼因疏忽大意,在给原告拔火罐时未注意到罐内残留有酒精,导致原告被酒精烧伤,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施小琼又是被告浴龙天城中心聘请的技师,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浴龙天城洗浴中心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浴龙天城洗浴中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存在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被告施小琼进行追偿。原告到被告浴龙天城中心正常消费,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浴龙洗浴中心属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匡某贵,因此,应以浴龙洗浴中心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而经营者不应列为被告,经营者仅仅是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因此,被告匡某贵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计算如下:1、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605元/年÷365天/年×45天=6485.5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并非全系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主要是其护理人员往来医院产生的交通费,对此,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出院、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天×21天=147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2772元/年×20年×10%=85544元;7、误工费:因原告并非建筑企业的员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贵州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605元/年÷365天/年×80天=11529.8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7693元/年×15年×10%÷2=20769.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4999元,由被告施小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浴龙洗浴中心对以上款项承担安全保障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六枝特区浴龙天某某中心赔偿原告刘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4999元;被告六枝特区浴龙天某某中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小琼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明负担64元,被告六枝特区浴龙天某某中心负担1494元(被告六枝特区浴龙天某某中心负担的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施小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照片一页,拟证明我接受浴龙洗浴中心管理,浴龙洗浴中心提供的火罐存在多人混用,器具不齐全情况;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7页,拟证明我是洗浴中心的员工,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浴龙洗浴中心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明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浴龙洗浴中心认可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焦点为:1.浴龙洗浴中心是否应赔偿刘明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9.75元;2.浴龙洗浴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刘明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列举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侵害人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并非残疾赔偿金已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此处“计入”应理解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计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不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计入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已查明施小琼系浴龙洗浴中心聘请的足疗技师,刘明在浴龙洗浴中心被其聘请的技师在拔火罐过程中烧伤,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侵权行为应由浴龙天城洗浴中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浴龙洗浴中心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浴龙洗浴中心应刘明的要求为刘明提供“拔火罐”的理疗服务,其有义务保障“拔火罐”的理疗服务不至于对刘明的人身安全遭受伤害,浴龙洗浴中心聘请的足疗技师因在实施“拔火罐”的理疗服务中操作不当,导致刘明身体受到伤害,刘明不存在任何过错。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浴龙天某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嘉
审 判 员 付振义
审 判 员 张钰涵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姜红燕
书 记 员 郭 宇
【律师说法】
一审已查明施小琼系浴龙洗浴中心聘请的足疗技师,刘明在浴龙洗浴中心被其聘请的技师在拔火罐过程中烧伤,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侵权行为应由浴龙天城洗浴中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浴龙洗浴中心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浴龙洗浴中心应刘明的要求为刘明提供“拔火罐”的理疗服务,其有义务保障“拔火罐”的理疗服务不至于对刘明的人身安全遭受伤害,浴龙洗浴中心聘请的足疗技师因在实施“拔火罐”的理疗服务中操作不当,导致刘明身体受到伤害,刘明不存在任何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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