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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鉴定费的赔偿?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2 19:34:02 阅读量:139


        交通安全无小事,它关乎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安宁。我们要以更加坚定的步伐,更加严谨的态度,共同守护这片充满希望的土地,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阳光下绚丽绽放。那么,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鉴定费的赔偿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210121730分许,单小健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七星关区观水路(电商园区),与杨小菊骑乘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小菊十级伤残。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小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小菊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该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黔05民终23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王某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菊,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鸿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小健,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菊、单小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3)黔0502民初19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3)黔0502民初1943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按照141.5元/天支付被上诉人杨小菊误工费为25470元(141.5元*180天=25470元)以及仅支付被上诉人杨小菊4000元精神抚慰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为2947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本案误工费标准。一、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小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也无纳税依据,故虽有营业执照但无法证实该场所仍然在营业,在该事实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该网点在继续营业,就意味着本网点未受到影响,继续营业,也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当被支持。故即使支持误工费也应当按照上一统计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1631元/年计算误工费标准,故标准为141.5元/天计算,鉴于法院已经认定误工期为180天,故本案误工费应当为25470元,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本案精神抚慰金法律适用错误,跟布局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4000元一档计算,本案计算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该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

杨小菊、单小健二审未作答辩。

杨小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7323.52元;2.请求判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单小健驾驶浙C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七星关区观水路(电商园区),与原告杨小菊骑乘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小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011202211221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小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小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杨小菊被送至毕节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22年10月12日至2022年11月4日),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近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应激性胃炎;6、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1、2、3、6、9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不适随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453.60元.2023年9月25日,原告杨小菊再次至浙江省某某医院(毕节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0月3日)经该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产生医疗费3481.29元。2023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至毕节市某某医院诊疗产生医疗费47元。前述产生医疗费共计20981.89元,被告单小健垫付8000元,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垫付15000元,庭审中原告杨小菊自认医院退费系退至原告处。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委托贵州中检联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所受理后于2023年5月26日出具贵中检联司鉴【2023】临鉴字第0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小菊左腕关节损伤遗留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杨小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

另查明,被告单小健驾驶的浙C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告之母谢某莲,有3个子女,截至定残日2023年5月26日有60周岁;原告之长子吴某浩,12周岁,次子吴某铭,5周岁。原告工作系经营中通快递快递末端网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单小健及原告杨小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原告杨小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011202211221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小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小菊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被告单小健驾驶的浙C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其在浙C9****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50%的责任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单小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杨小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经查,202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230元/年,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按24230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提供了租赁合同、快递末端网点备案回执等证据证明其经营快递末端网点,故其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其为明确其损失大小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提交的重新评定申请,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存在明显错误之处,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被告在庭审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材料等亦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贵州省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标准,经审核,杨小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0981.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0981.80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21343.83元[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已公布的2022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086元/年计算为41086元/年×20年×10%=8217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已公布的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230元/年计算为:16153.33元+7269元+15749.50元=39171.83(被扶养人谢某莲:24230元/年×20年÷3×10%=16153.33元;被抚养人吴某浩:24230元/年×6年÷2×10%=7269元;被抚养人吴某铭:24230元/年×13年÷2×10%=15749.50元),残疾赔偿金即82172元+39171.83=121343.83元];3、误工费:50057.26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其误工费参照2021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253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10150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即101505元/年÷365天×180天=50057.26元);4、护理费8411.18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参照已公布的202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63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5116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即51168.007元/年÷365天×60天=8411.18元);5、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参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即50元/天×90天=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参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00元/天×31天=31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2-8项金额为121343.83元+50057.26元+8411.18元+4500元+3100元+1300元+5000元=193712.27元。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8000元,剩余医疗费2981.80元,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杨小菊1490.90元(2981.80元×50%)。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0元,剩余13712.27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杨小菊6856.14元(13712.27元×50%)。故被告国任财保应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347.04元。扣除被告单小健垫付的8000元及被告国任财保垫付的150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183347.04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小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347.04元;二、驳回原告杨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7元,减半收取2123.50元,由原告杨小菊负担150.5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97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便支持应按51631元每年为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小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在案证据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1631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被上诉人杨小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快递末端网点备案回执等证据能证明其从事快递末端网点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其从事的行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元,且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杨小菊遭受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而产生的费用,直接与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权利义务相关联,通常由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最终承担者由人民法院根据争议双方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周锐

员 吴丹

员 张泽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雪

员 陈堇

【律师说法】

鉴定费系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而产生的费用,直接与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权利义务相关联,通常由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最终承担者由人民法院根据争议双方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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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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