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言道: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弥意外之变;有事常如无事时镇定,方可以消局中之危。这提醒我们要居安思危,沉着冷静,才能化险为夷,维护自身利益。如果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行人负同等责任时,双方是否各承担50%的责任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30日,徐入意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途径银行门口,碰撞行人赵明肇事,造成赵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认定徐入意、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明主张一审简单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未从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那么,他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效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男,200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上诉人赵明父亲),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涛,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齐云,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入意,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敏,女,1969年4月2日出生,彝族,贵住贵州省黔西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联邦金坐第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934H。
负责人:赵亚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德春,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家敏、徐入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徐入意赔偿赵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75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赵明是行人,徐入意是机动车驾驶员,赵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第29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一审简单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未从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违反了立法者的真正意图。2、赵明在本次事故中自己花费的74101.83元医疗费大部分是向亲戚朋友所借,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加重了赵明的家庭经济负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入意辩称,本案责任比例就是各方承担50%,徐入意虽然是机动车车主,但不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徐入意承担不合适。
被上诉人李家敏辩称,同意徐入意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钱险分责分项赔付规则,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赵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008.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810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被告徐入意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市五里乡方向往黔西市原城关镇方向行驶,于16时20分许,途径黔洪线13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金碧农商银行门口)处时,碰撞行人暨原告赵明肇事,造成原告赵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31202000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入意、原告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明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6日),产生医疗费2594.29元。该院以车祸伤收治,经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为求进一步治疗,2020年10月6日,原告赵明转入贵州林东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9日,共计住院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3716.63元。后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3月25日到贵州林东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进行检查,共产生门诊医疗费385.2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明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2000元至15000元,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19元。原告因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贵A×××**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家敏。贵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徐入意为原告赵明预交黔西县中医院住院费用3000元,原告赵明预交住院费用1000元,出院结算时,医院退还给原告赵明医疗费1405.71元。被告徐入意另外为原告赵明垫付300元。
再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相关统计数据,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3,595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公告自2020年9月19日起调整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截止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徐入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贵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入意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家敏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原告赵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获得赔偿。
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相关统计数据,综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74,101.83元,黔西市中医院生医疗费2,594.29元,贵州林东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医疗费73,716.63元及门诊医疗费385.2元。共计76,696.12元,原告仅主张在贵州林东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费74,101.83元,法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3,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关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取中间值按75日,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750元(50元/天×75天=3,750元);
3.后续治疗费1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至15,000元,法院酌情支持13,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具体为2,900元(100元×29天=2,900元);
5.护理费7166.3元。依据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3595元/年作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90日,法院酌情支持60日,故原告赵明的护理费为7166.3元(43595元/年÷365天×60天=7166.3元);
6.交通费219元,有原告提交的客车票及火车票为证,法院予以采信;
7.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发票为据,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7项共计102837.13元。其中第1-4项共计94251.83元,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8000元,超出部分76251.83元(94251.83元-18000元=76251.83元),由被告徐入意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8125.92元(76251.83元×50%=38125.92元)。被告徐入意为原告赵明垫付了黔西县中医院的住院费3000元,在出院结算时,实际只产生医疗费2594.29元,医院退还医疗费1405.71元,该退还的费用中有405.71元属被告徐入意垫付,虽然原告赵明未主张黔西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但医院退还的405.71元应认定为被告徐入意已支付给原告赵明的赔偿费用,该金额应予扣除,故被告徐入意还应赔偿原告37720.21元(38125.92元-405.71元=37720.21元)。被告徐入意还辩称其另外为原告赵明垫付了医疗费300元,但该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不应扣除。第5-7项共计8585.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赵明26585.3元(18000元+8585.3元=2658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585.3元;二、被告徐入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7720.21元;三、驳回原告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徐入意共计为赵明垫付了3000元费用。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徐入意和行人赵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第29条的指导意见,赵明主张徐入意对本案损失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对于赵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2837.13元,先扣除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法应在贵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26585.30元后,剩余部分76251.83元(102837.13元-26585.30元)由徐入意承担60%即45751.10元(76251.83元×60%)的赔偿责任,赵明承担40%的责任,再扣除徐入意先行为赵明垫付的3000元后,徐入意还应赔付赵明42751.10元(45751.10元-3000元)。李家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对赵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赵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徐入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751.10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上诉人赵明负担297元,被上诉人徐入意负担380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明负担350元,被上诉人徐入意负担5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旭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第29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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