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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过程遭高压电击中受重伤,供电局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1 23:17:52 阅读量:153


        有言道: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弥意外之变;有事常如无事时镇定,方可以消局中之危。这提醒我们要居安思危,沉着冷静,才能化险为夷。施工过程遭高压电击中受重伤,供电局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爱新村委会因发展需要,由官舟政府决定修建爱新村养殖场,在修建养殖场的过程中,需要搭建钢架棚,原告陈强经人介绍,与该村村委会达成协议,按照村委会要求,以90元每平方包工包料结算,2020519日,原告在搭建钢架棚的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后摔倒,造成三级伤残。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谁来承担?责任如何划分?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6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男,1973年09月0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男,土家族,1976年11月12日出身,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沿河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团结街道团结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7MA6E92G07H。

负责人:李思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交,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爱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爱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强因与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爱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爱新村委会)、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沿河供电局(以下简称沿河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7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上诉人沿河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交、上诉人爱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7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合计:878049元(详见赔偿清单);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5月份,经人介绍去爱新村委会务工,搭建“爱心养殖场”钢架棚,在做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伤后,上诉人被急送至德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5月23日转入遵义医学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白内障;2、左眼出光不正;3、右眼失眠;4、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外伤致双眼损伤,面部损伤的情形分别属于三级,十级伤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强与上诉人爱新村委会关系为承揽关系,属误判。因双方无“合同”存在,为何将此工程承包给一个无资质,又没挂公司的上诉人呢,在案发后为什么只承担20%责任,沿河供电局承担20%,而上诉人承担60%。一位民工即无安全意识,又在下雨天多次催促在高压线下施工才导致本案的产生。2、沿河供电局在该场地高压电线杆上无任何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沿河供电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害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陈强在铜仁仁爱眼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各项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根据铜仁仁爱眼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1、左眼白内障;2、左眼屈光不正;3、右眼失明眼;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5、糖尿病。”等相关记载,被上诉人陈强系因糖尿病导致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致使左眼屈光不正入院治疗并行相应手术,其在铜仁仁爱眼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用、营养费不是本案事故造成,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计入本案损害事实。2、被上诉人陈强的三级伤残并非本案损害后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双眼损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三级伤残,系对双眼视力的综合性评定。而被上诉人左眼视力减弱系因糖尿病导致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致使左眼屈光不正造成,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部分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并非本案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陈强三级伤残的后果。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责任分配不合理。上诉人管理的涉案10KV架空线路,距村民居住区域较远,未跨越重要交通干道,事后经上诉人测量导线垂直对地距离约8m,符合有关法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上诉人无过错。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陈强系受爱新村委会的指示在上诉人管理的10kv架空高压导线下施工作业,该养殖场建设项目尚未取得项目建设的相关批准文件,施工前未与上诉协商迁改线路、未取得上诉人许可,该行为是对电力设施安全的侵害,具有重大的违法性;二者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完全可以预见到10kv架空高压导线对自身的危险性而轻信可以避免,导致涉案事故发生,损害后果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负责,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高度危险责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一般法,在本案中另有特殊规定,不应作为裁判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系对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多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导致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专门对电力运行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所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它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但赔偿责任。

上诉人爱新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因脱贫攻坚项目需要,上诉人将爱新村的脱贫项目爱心养猪场(资金来源于省组织部协调的扶贫资金)的钢架棚(一层)以每平方米90元包工包料承包(承揽)给陈强搭建。在搭建前官舟镇人民政府也书面提前向沿河供电局申请改线,但沿河供电局不顾脱贫攻坚大局,迟迟不改线。陈强作为专门的搭建彩钢棚的人,也是对电力的使用和应注意的安全情况和避免情况是掌握的。且在开工时上诉人与脱贫攻坚驻村干部官舟镇组织委员陈燕群,松桃县盘石镇盘石村支部书记艾宗仁去给陈强说了要注意安全。因此上诉人在定作、选任、指示上均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诉状中,陈强没有请求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且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要求。但一审判决却为了均匀分担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牵强地将上诉人划分了20%的责任,因此其判决错误,因予以纠正。

上诉人陈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有证据证明眼睛是属于电击引起的。

上诉人沿河供电局辩称:根据一审证据,陈强的眼睛问题是因为糖尿病引起的。关于村委会说的脱贫攻坚不能作为法定事由,村委会在施工前未提出书面申请变更线路,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爱新村委会辩称:一审查明,本案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陈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陈强还出具了证明,是承包的事实。2020年是脱贫攻坚年,一切工作都要为脱贫攻坚让步,在这个情况下,爱新村委会已经向供电局申请改线,但是供电局迟迟没有答复,陈强由于自身疏忽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也认为陈强的眼睛是因为糖尿病导致,供电局在接到爱新村的改线申请,迟迟没有改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沿河供电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780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沿河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新村委会因发展需要,由官舟政府决定修建爱新村养殖场,在修建养殖场的过程中,需要搭建钢架棚,原告陈强经人介绍,与该村村委会达成协议,按照村委会要求,以90元每平方包工包料结算,2020年5月19日,原告在搭建钢架棚的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后摔倒,当日17时22分左右,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4天后转入遵义医学院,在德江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9370.27元,(含二次复查费用,其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费用清单中新冠病毒核酸检查中165元重复,应予以扣除)出院结果被诊断为:电击伤、心肌损伤、角膜上皮脱落、角膜白斑、全身多处电烧伤、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双侧上颚窦炎。2020年5月23日,原告转入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109656元(含门诊费用),2020年10月31日,原告在铜仁仁爱眼科医院治疗花去6818.48元,扣除爱心基金支付3142.28元,自费金额为3676.2元。后在铜仁市医院检查鉴定,支付检查鉴定费用共计2336.7元,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分别为三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时限为135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45日。

另查明,据德江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证明,原告陈强1973年9月9日出生,48岁,其家庭成员中有哥哥陈德国,有妹妹陈霞,父亲陈茂平1944年12月2日出生,77岁,母亲罗时香1943年10月11日出生,78岁。

以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共计156039.17元,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096元计算乘以82%乘以20年为591974.4元,原告按564226元计算,予以认可,超过部分不诉视为放弃,误工费参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99元计算为12944.8元,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20年居民修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21元计算为6332.2元,营养费为22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3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计算为56271.1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眼睛的受伤,导致原告外观缺陷,美化功能严重受到影响,严重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精神压抑,其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10000元,以上共计814363.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总则第1章第七条规定,1KV以上为高压的规定,本案中触电事故为10KV官土线爱新支线,属高压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从过程上看,具有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的环节,其管理职责和所有权分属于不同主体。在发电企业内造成损害的,该经营者为发电企业,在输电线路造成的,经营者为输电企业,即高压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控制者等获利人,本案中其经营者对应为沿河供电局,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对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被告方答辩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导致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故意来说,两部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但对过失来说,两部法律对责任承担有所区别,虽然电力法对触电导致损害的归责原则有所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电力法,但因该法只是概括性对电力运行事故进行通常性规定,不具体而明确,只是一种构架性法律,而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高空、高压具有专门规定,属于特殊侵权主体的专门性规定,同时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依照该规定,沿河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电压具有通常性认知,对电导体或人接近高压线周围会导致伤害甚至死亡的事实明知,该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损伤有其他行为竞合导致,但都是原告自身的过失导致,承担的过失责任包含电的危险性预见和高空危险性预见,为此,原告陈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特别重大过失,完全可以较大地减轻经营者责任。原告方诉称被告应当对高压线进行妥善管理,排除所有人员及环境的安全隐患,没有警示标志,对不承担责任及减轻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架空线路的特殊性,当前技术无法使该供电设施处于完全封闭的情形,无法排除所有人员及环境的安全隐患,且供电企业的经营活动除了具有营利性,还具有社会性,不能无限扩大电力企业在触电事故中的责任范围而降低受害者在事故中的安全谨慎义务责任,且事故的原因为项目修建导致具有安全隐患,在隐患未排除或线路未改线之前应当预见危险,且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任何争议,对原告施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异议,对原告靠近高压线会产生损伤的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为此认定有过错的行为不需要进行举证证实,为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程责任,原告陈强受爱新村委会委托,按照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按约定取得劳动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第三人对项目所的环境情况非常了解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危险环境施工系指示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仍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及综合三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应当承担60%民事责任,第三人爱新村委会承担20%(162872.65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庭审中被告垫付4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扣除后还应当支付122872.65元,被告沿河供电局承担20%(162872.65元)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超过4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视为除外,所以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可以予以适用。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沿河供电局赔偿原告陈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6287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二、由第三人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爱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287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缓交的案件受理费2346元,决定由原告陈强负担1173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沿河供电局负担782元,第三人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爱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铜仁仁爱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照片,证明陈强眼睛受伤不是因为糖尿病导致的。2、证人陈某出庭证实:陈强是被电击从钢架棚上直接坠落下来的;钢架棚有4米多一点,钢架棚顶离电线有1点4米。3、证人杨某出庭证实:我们在工地反映高压线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整改,棚和电线差不多1米4,那天陈强在作业时被电击打下来。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沿河供电局对上诉人陈强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证明书形成的时间在诉讼期间,该证明书与原告提交的祝愿期间的诊疗记录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无异议。2号、3号证据认为钢架棚与电线高度的问题,他们没有实测,是目测,是主管判断,不客观,陈强在施工中已经知道高压线危害的事实。上诉人爱新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沿河供电局一致;对2号证据没无异议;3号证据中称反映多次,经询问村主任,表示不知道这个事情,其他的没有意见,但恰好证明了在施工中陈强已经意识到高压线的危险,而并没有停工,自身存在过错。300元一天的工资虽没有支付,但是是陈强喊去的。

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强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高压电触电致人损害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作为电力设施经营者,在不能够证明本案损害是因受害人陈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免责,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强明知钢架棚上方有高压线经过,还在下面施工,其应当预见到施工过程中极有可能会触碰电力线路,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供电局的责任。上诉人陈强与上诉人爱新村委会双方系承揽关系,上诉人爱新村委会将养殖场项目选址在高压线下面,并要求原告在危险环境中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爱新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损失赔偿责任的划分得当,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沿河供电局承担3557元;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爱新村民委员会承担2757元,上诉人陈强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谢稼祥

员 熊 健

员 陈继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向 俊

员 舒 雨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高压电触电致人损害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

上诉人作为电力设施经营者,在不能够证明本案损害是因受害人陈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免责,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强明知钢架棚上方有高压线经过,还在下面施工,其应当预见到施工过程中极有可能会触碰电力线路,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供电局的责任。上诉人陈强与上诉人爱新村委会双方系承揽关系,上诉人爱新村委会将养殖场项目选址在高压线下面,并要求原告在危险环境中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爱新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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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高压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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