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如果交通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是否属于计算错误?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日16时6分,李跃兵驾驶重型拦板货车从赤水市金华垃圾处理场往天台镇天台山方向行驶时,与对面行驶的由受害人李志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三轮车驾驶人李志华、乘车人陈永鲜受伤,后李志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本案由受害人李志华承担主要责任,李跃兵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
负责人:彭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泽方,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愚,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0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鞠某,女,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李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愚,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李某所在社区推荐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兵,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泽方、李某、李跃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裴泽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805元,被上诉人李某的被扶养生活费为72054.5元,共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0859.5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裴泽方的扶养义务人只有死者李志华一人,被上诉人李某的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裴泽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被上诉人李某的被扶养生活费时只是简单的相加。裴泽方和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其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裴泽方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在被上诉人裴泽方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予以改正。
被上诉人裴泽方、李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裴泽方、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李志华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款526619.65元。二、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肇事车贵C×××**号所投各项保险限额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1月1日16时6分,被告李跃兵持520307020914号“B2”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重型拦板货车从赤水市金华垃圾处理场往天台镇天台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赤小线7公里900米(天台镇新阳组切片厂路段)处时,与对面行驶的由受害人李志华驾驶的晋L×××**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三轮车驾驶人李志华、乘车人陈永鲜受伤,后李志华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李志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跃兵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银先、瞿从明、陈永鲜无责任。3、贵C×××**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商业险,晋L×××**号车辆无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33000元,被告李跃兵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丧葬费10000元,贵C×××**号车辆维修费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损失计算: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404元×20年=688080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裴泽方主张21402元/年×15年=321030元,原告李某主张21402元/年×7年=74807元,因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587元/年,故原告裴泽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587元/年×15年=308805元,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587元/年×7年÷2=72054.5元,本项合计1068939.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7245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医院抢救费原告主张887.13元,本院确认887.13元;4、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200元,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仅提出标准抗辩,但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且支持后可能影响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利益,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往返必然会产生费用,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确认3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37371.63元。二、责任承担。1、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0381120210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李志华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李跃兵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银先、瞿从明、陈永鲜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实际情况,按被告李志华负70%责任,李跃兵负30%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的责任。2、结合该院(2021)黔0381民初2150号案件损失合计413868.14元及各赔偿款情况和垫付情况,将原告裴泽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额计算为:①医疗费用类赔偿887.13元÷(887.13元+6000元+6900元+90170.8元+25000元)×18000元÷2=61.92元,②死亡、伤残类赔偿【(688080元+37245元+300元+30000元)÷2+308805元】÷【(688080元+308805元+72054.5元+37245元+300元+30000元)+(17915.75元+24843.18元+251038.41元+8400元+600元+2600元)】×180000元=85715.17元,合计61.92元+85715.17元=85777.09元;将原告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额计算为:①医疗费用类赔偿887.13元÷(887.13元+6000元+6900元+90170.8元+25000元)×18000元÷2=61.92元,②死亡、伤残类赔偿【(688080元+37245元+300元+30000元)÷2+72054.5元】÷【(688080元+308805元+72054.5元+37245元+300元+30000元)+(17915.75元+24843.18元+251038.41元+8400元+600元+2600元)】×180000元=56159.98元,合计61.92元+56159.98元=56221.9元;被告李跃兵垫付费用10000元从裴泽方、李某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至于被告李跃兵垫付的修车费8400元,因对方车辆无有效保险,且驾驶人李志华已死亡,被告李跃兵未提供原告继承李志华遗产情况,其请求不予支持;将原告裴泽方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额计算为:【(688080元+37245元+887.13元+300元+30000元)÷2+308805元-85777.09元】×30%-【(688080元+37245元+887.13元+300元+30000元)÷2+308805元-85777.09元】÷(1068939.5元+37245元+887.13元+300元+30000元-85777.09元-56221.9元)×(10000元+33000元)=154409.78元;将原告李某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额计算为:【(688080元+37245元+887.13元+300元+30000元)÷2+72054.5元-56221.9元】×30%-【(688080元+37245元+887.13元+300元+30000元)÷2+72054.5元-56221.9元】÷(1068939.5元+37245元+887.13元+300元+30000元-85777.09元-56221.9元)×(10000元+33000元)=101202.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裴泽方85777.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56221.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裴泽方154409.7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101202.01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跃兵10000元;六、驳回原告裴泽方、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李跃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裴泽方、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认定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第一年到到第七年,被扶养人数为二人裴泽方、李某,即因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587元/年,故二人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80.5元(20587元+20587÷2),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裴泽方、李某前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109元(20587元/年×7年),后八年被扶养人生活数为一人,即为裴泽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696(20587元/年×8年),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裴泽方已经年满退休年龄,一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故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为68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805元,丧葬费37245元,抢救费887.1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065317.13元。该院(2021)黔0381民初2150号案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001.01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当赔偿裴泽方、李某141998.99元(198000元-56001.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23318.14元(1065317.13元-141998.99元),因一审认定李志华负70%责任,李跃兵负30%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6995.44元(923318.14元×30%),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33000元,李跃兵垫付的10000元,裴泽方、李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75994.43元(141998.99元+276995.44元-33000元-10000元),李跃兵垫付的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向李跃兵支付。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泽方、李某各项损失375994.43元;
三、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跃兵10000元;
三、驳回裴泽方、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李跃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一年到到第七年,被扶养人数为二人裴泽方、李某,即因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587元/年,故二人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80.5元(20587元+20587÷2),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裴泽方、李某前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109元(20587元/年×7年),后八年被扶养人生活数为一人,即为裴泽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696(20587元/年×8年),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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