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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区水库钓鱼触电身亡,责任如何划分?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1 22:09:19 阅读量:127


       有言道: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弥意外之变;有事常如无事时镇定,方可以消局中之危。这提醒我们要居安思危,沉着冷静,才能化险为夷。但是如果有人偏偏以身试险,前往禁区水库钓鱼,意外触电身亡,此时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吴基勇与杨光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吴余贵,生前大四学生。2021212日下午14时许,吴余贵独自到人饮工程水塘钓鱼,下午18时许,吴基勇到该人饮工程水塘边发现吴余贵触电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吴余贵系独自外出野外钓鱼不幸触电死亡。根据现场勘查,吴余贵触电死亡地点为人饮工程水塘旁,人饮工程水塘距离天马一凯本的通镇,路约430米,从通镇公路进入人饮工程的道路为人畜通行路,道路入口处设立有饮用水源地禁止污染以及水源保护范围标识牌,人饮工程汞房门上张贴有毛笔书写饮用水源重地,严禁人畜出入,大坳水源点,饮用水源重地,破坏者后果自负,大坳水源点字样的警示语,事发现场,高压输电线路及变压器周围未设置高压警示牌、防护网等安全警示设施。事故发生前,该人饮工程汞房未通电使用。那么,此次意外事故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26民终25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基勇,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英,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清,男,贵州洲联合(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岑巩供电局,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思阳镇振兴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男,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岑巩供电局安全监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巩县天马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天马镇天马村1号。

负责人:陈浩,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平,男,系岑巩县天马镇人民政府工政法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系岑巩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巩县农业农村局,地址贵州省岑巩县新兴大道下段。

负责人:周波,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岑巩县自然资源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巩县水务局,地址岑巩县新兴滨河西路5号。

负责人:郑珍君,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男,岑巩县水务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巩县天马镇塘湾村民委员会,地址贵州省岑巩县天马镇塘湾村。

负责人:姚元龙,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吴基勇、杨光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岑巩供电局(以下简称“岑巩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岑巩县天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马政府”)、岑巩县农业农村局、岑巩县水务局、岑巩县天马镇塘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湾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唤,上诉人吴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清、岑巩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张鹏程,被上诉人天马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平、刘洋,岑巩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岑巩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塘湾村委会负责人姚元龙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基勇、杨光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对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本案中吴余贵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岑巩供电局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来认定吴余贵承担90%责任过高。岑巩县天马镇人民政府、岑巩县农业局、岑巩县水务局、岑巩县天马镇湾塘村民委员会属于涉案高压线经营用电主体,应当属于本案涉案高压线经营主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岑巩县天马镇人民政府、岑巩县农业局、岑巩县水务局、岑巩县天马镇湾塘村民委员会没有举证证明其没有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岑巩供电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基勇、杨光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对原判第一项判决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岑巩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基勇、杨光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72723.80元不服):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岑巩供电局不属于《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岑巩供电局作为电力产品的销售者,在线路产权分界点已经完成电力产品的交付,产权分界点后发生的事故应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岑巩县供电局不是涉案路段线路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不应当承担责任。(二)经营者包括涉案商品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但不包括该商品以前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更不应是曾经生产或运输该商品的经济活动参与者。涉案路段为专变线路,且线路的建设者、使用者、管理者均不是岑巩供电局。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思路,认定危险源是电流而非输电线路的话,那对电流这个危险源产生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该电流制造主体的电厂,而不应是该电流的销售主体岑巩供电局来承担责任。《民法典》的一千二百四十条“经营者”应以涉案线路的产权为中心来认定“经营者”,否则“经营者”的概念将无限扩张到该电力产品上游的所有参与者,这显然与事实相悖。在产权分界点之前的参与者、管理者、所有者、使用者不应认定为“经营者”,只能算作电力活动的“参与者”,否则就是犯了“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三)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的是涉案专线的产权所有者、维护者及管理者,而不是已经完成电力产品交付的岑巩供电局。《供用电合同》中已经明确,涉案路段为专线,使用者、维护者均只有产权所有者一方。产权所有者也并没有委托供电局承担电力维护责任。该高度注意义务来源于以该产权为限的对该电力设施负有管理、使用、维护义务的产权所有者。只有上述主体才可能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进而控制危险的发生,而本案中,岑巩供电局对上述风险的发生无任何管控能力,让其承担责任亦是不合理的。(四)无过错责任的风险来源于经营者对于风险源的管控、维护能力,而不应其理解为公平责任。本案中,如果让岑巩供电局承担责任,其对事发路段毫无管控能力,该责任也不再是无过错责任,而变成了公平责任,这与法律规定相悖,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的赔偿计算依据有误,关于丧葬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查询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7952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数据。三、上诉人没有义务在案涉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架设警示标志是由电力管理部门发改委来设置,而不是供电局。

吴基勇、杨光英辩称,一、对上诉人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从事高压电的经营者即包括输送电力和收益以及经营主体,无论是供电主体还是用电主体,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该处用电收费主体为供电局,控制该处电使用的也是供电局,因此供电局成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之一的是无异议的。二、上诉人陈述其供电局只是在其产权范围内进行电力改造,日常中每一个地方的电力输送都是由当地供电局所决定的。

岑巩县水务局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吴余贵的死亡与本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本单位的上诉请求。

岑巩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对上诉人吴基勇及杨光英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认可,上诉人吴基勇及杨光英从一审到目前并没有举证证明吴余贵的死亡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仅仅是推测答辩人可能存在承担责任的事实,答辩人不是案涉地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

塘湾村委会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天马政府辩称,对上诉人吴基勇及杨光英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认可。受害人私自进入水源保护区垂钓是违法行为,应承担严重的过错责任;天马政府已经在现场设置有标示提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关于民法典中从事高压活动经营者的认定,经营者应当是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天马政府对高压电不具有服务能力和相应的设备管理能力,也没有因此获得收益回报,不能认定为高压电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吴基勇、杨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88080.00元、丧葬费3915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基勇与杨光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吴余贵,于1997年12月21日出生,未婚,生前系贵州师范大学求是学院大四学生。2021年2月12日下午14时许,吴余贵独自到岑巩县天马镇塘湾村大坳组人饮工程水塘钓鱼,下午18时许,吴基勇到该人饮工程水塘边发现吴余贵触电倒在地上,随即将吴余贵送至岑巩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20时12分,吴余贵姐夫周娴静向岑巩县公安局天马派出所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吴余贵系独自外出野外钓鱼不幸触电死亡。2021年2月14日,岑巩县公安局作出岑公(刑)鉴通字(2021)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余贵系被电击而死亡。根据现场勘查,吴余贵触电死亡地点为岑巩县天马镇塘湾村大坳人饮工程水塘旁,人饮工程水塘距离天马一凯本的通镇,路约430米,从通镇公路进入人饮工程的道路为人畜通行路,道路入口处设立有“饮用水源地禁止污染”以及“水源保护范围”标识牌,人饮工程输电线路为10KV高压电,高,输电线路架设至距离人饮工程水塘边缘约3米处进入变压器,从高压输电线路末端电杆支点沿下进入变压器及从变压器接出至人饮工程汞房之间的输电线为塑胶绝缘线,高压输电线路末端电杆支点前的高压输电线为金属裸线,人饮工程汞房距变压器约3米,人饮工程汞房门上张贴有毛笔书写“饮用水源重地,严禁人畜出入,大坳水源点,饮用水源重地,破坏者后果自负,大坳水源点”字样的警示语,该警示语系塘湾村委会在事发前张贴,吴余贵垂钓摆放鱼竿撑竿及鱼饵位置距离其触电倒地位置水平距离为16米,吴余贵触电倒地位置距离高压输电线路水平距离为8.5米,高压输电线距地面垂直高度为6.7米,吴余贵钓鱼的鱼竿长约6.3米。事发现场,高压输电线路及变压器周围未设置高压警示牌、防护网等安全警示设施。另查明,岑巩县天马镇塘湾村大坳人饮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竣工,属岑巩县农村千人以下饮用水源地水源保护范围。事故发生前,该人饮工程汞房未通电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否对二原告之子吴余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2、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案涉人饮工程水塘上空未有高压输电线路经过,吴余贵触电倒地位置距离高压输电线路水平距离为8.5米,可以推定吴余贵系在移动更换垂钓位置或往返垂钓点途中,手持钓鱼竿线触碰到高压输电线路导致触电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规定,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主体,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主体,无论是供电主体,还是用电主体,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岑巩供电局享有案涉高压电能电力运行的利益,属于经营者的范围,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造成吴余贵被电击死亡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如何,岑巩供电局对使用的高压电能输电设施都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虽然吴余贵触电死亡地点系交通不便的非居民区以及引发触电的高压输电线路架空符合规定标准,但岑巩供电局未在高压输电线下的人行路旁及变压器周围设置安全警示牌、防护网等防范措施,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吴余贵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吴余贵触电死亡系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天马政府、岑巩县农业农村局、岑巩县水务局并非事发地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更不是利用该高压输电线路进行经营的用电主体,二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案涉人饮工程设计、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三被告对吴余贵触电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岑巩供电局与塘湾村委会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但合同中没有附图和其他相关材料证实吴余贵触电死亡的高压输电线路与合同中约定的毛尾冲烟水配套工程系同一产权范围,且案涉人饮工程属于公益项目,事发前并未通电使用,塘湾村委会已在案涉工程汞房门上张贴警示标识,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塘湾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吴余贵系受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安全意识和法律知识,应当知晓饮用水源地受保护,其不顾设有“饮用水源地禁止污染”、“水源保护范围”和“饮用水源重地,严禁人畜出入,大坳水源点,饮用水源重地,破坏者后果自负,大坳水源点”的提醒标识,擅自进入案涉人饮工程水塘进行垂钓,其行为具有过错。同时,吴余贵作为岑巩县天马镇塘湾村大坳组村民,对案涉人饮工程水塘周边环境状况应当比较熟悉,理应观察和预见到手持较长钓鱼竿穿越高压输电线路下方存在触电的危险,仍不注重自身安全在移动更换垂钓位置或往返垂钓点途中,手持的钓鱼竿线触碰到高压输电线路导致触电事故,自身具有重大过失。鉴于吴余贵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案涉高压电经营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岑巩供电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21920.00元(36096元/年×20年),二原告主张68808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9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41649.00元(83298.00元/年÷12个月×6个月),二原告主张3915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因吴余贵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27238.00元(688080元+39158.00元),岑巩供电局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72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岑巩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基勇、杨光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72723.80元;二、驳回原告吴基勇、杨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00元,由原告吴基勇、杨光英负担1808.00元,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岑巩供电局负担18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组织庭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请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现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吴基勇、杨光英之子因故猝然长逝,实值痛心,其亲属以原告身份欲追究相关民事主体之责,于情感角度,不难理解。但是人民法院裁判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故此其诉请相关民事主体是否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解决相关民事主体的归责原则问题。

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的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应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存在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谁是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基于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岑巩供电局对涉案线路的高压电享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作为向消费者提供高压电产品及服务的企业,其属于本案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应对吴余贵的死亡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天马政府、岑巩县农业农村局、岑巩县水务局、塘湾村委员会并非涉案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应适用一般的过错归责原则。上诉人吴基勇、杨光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上诉人对吴余贵的死亡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余贵的死亡与前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请求天马政府、岑巩县农业农村局、岑巩县水务局、塘湾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岑巩供电局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岑巩供电局作为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余贵的触电行为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对吴余贵的死亡应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而吴余贵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设有相关警示标语的非允许垂钓之处进行垂钓,同时,其作为成年人,亦应当意识到在存在高压电力设备区域内钓鱼,可能因触碰电线从而危及人身安全,但其不注重自身安全,致使意外接触高压电触电身亡,在本次事故中与有过失,且属重大过失,根据民法典前述规定,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岑巩供电局为此承担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查询,贵州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9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3298元/年,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标准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岑巩供电局主张以67952元/年作为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基勇、杨光英与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岑巩供电局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上诉人吴基勇、杨光英负担3990元,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岑巩供电局负担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罗 维

员  欧阳樟

员  刘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游 婷

员  吴光耀

 

【律师说法】

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的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应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存在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谁是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基于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岑巩供电局对涉案线路的高压电享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作为向消费者提供高压电产品及服务的企业,其属于本案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应对吴余贵的死亡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

岑巩供电局作为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余贵的触电行为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对吴余贵的死亡应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而吴余贵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设有相关警示标语的非允许垂钓之处进行垂钓,同时,其作为成年人,亦应当意识到在存在高压电力设备区域内钓鱼,可能因触碰电线从而危及人身安全,但其不注重自身安全,致使意外接触高压电触电身亡,在本次事故中与有过失,且属重大过失,根据民法典前述规定,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岑巩供电局为此承担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祝大家平安无虞。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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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意外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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