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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工时从二楼跌落受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6 22:41:26 阅读量:43


     “人生只有三天,活在昨天的人迷惑;活在明天的人等待;活在今天的人最踏实。你永远无法预测意外和明天哪个来得更早,所以,我们能做的,就是尽最大的努力过好今天。”这句话说的有道理。如果做工时从二楼跌落受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729日,岑家深(甲方)与秦文安(乙方)签订书面合同,岑家深将其六层房屋(含地下车库)发包给秦文安进行施工。秦文安将除地下车库外的五层木工工程分包给杨兴龙,杨兴龙雇请岑志祥做工,在施工过程中,岑志祥于202095日从房屋二楼跌落受伤。据调查秦文安及杨兴龙均无相应资质。那么,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23民终290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兴龙,男,1982年4月9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家深,男,1981年5月14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布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志祥,男,1978年6月2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贵州知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文安,男,1974年8月18日生,重庆市石柱县人,汉族,现住贵州省普安县。

上诉人杨兴龙、岑家深因与被上诉人岑志祥、秦文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兴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岑家深、秦文安、岑志祥承担。事实和理由:秦文安系工程总承包人,杨兴龙、岑志祥与秦文安系雇佣关系,杨兴龙、岑志祥均为雇员。秦文安雇请无施工资质的杨兴龙、岑志祥为其做工,且其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知识培训;杨兴龙多次要求秦文安加强防护,但其未安装外架防护设施,导致岑志祥从内架摔出受伤。杨兴龙不是实际受益人、侵权人,且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杨兴龙承担30%的责任错误。

岑家深辩称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岑家深承担不超过10%的选任过失责任;2.诉讼费用由岑志祥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岑家深将案涉房屋承包给秦文安修建,岑家深与岑志祥不存在发包、分包、雇佣关系,对岑志祥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2.岑家深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岑志祥因自己“不慎”摔伤,岑志祥存在主要过错。岑家深选用无施工资质的秦文安施工,仅承担10%以下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岑家深、秦文安均承担20%责任不公。

秦文安辩称,秦文安将木工分包给杨兴龙,杨兴龙雇请岑志祥做木工,杨兴龙作为雇主应担责;岑家深作为房主和受益者,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

岑志祥辩称,杨兴龙喊岑志祥来做工,工资由杨兴龙发放,此前其不认识秦文安。

岑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岑家深、秦文安连带赔偿岑志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003元(医疗费l6ll1元,误工费45461元,护理费11705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費4000元,伤残赔偿金1516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78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651元,康复费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2294元,情神损害赔偿金l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岑家深、秦文安承担。庭审中,岑志祥要求杨兴龙与岑家深、秦文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岑家深(甲方)与秦文安(乙方)签订书面合同,岑家深将其位于普安县(惠民大道A4地块)的六层房屋(含地下车库)发包给秦文安进行施工。秦文安将除地下车库外的五层木工工程分包给杨兴龙,杨兴龙雇请岑志祥做工,在施工过程中,岑志祥于2020年9月5日从房屋二楼跌落受伤,于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普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疝,其他诊断: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左侧额颞部急性创伤闭合性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骨骨折;4.左侧顶骨骨折:5.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秦文安垫付了36000元医药费,杨兴龙垫付了11000元医药费。2021年4月2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黔司鉴215223000200200233)为:1、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定为九级伤残。2、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清楚,定为十级伤残。3、评定误工期:135~评残前一日,护理期:45-90日。

另查明,岑家深土地和建房手续齐备,秦文安及杨兴龙均无相应资质。岑志祥现离婚,育有一女岑青青,出生于2002年1月2日。肖尚红系岑志祥之母,出生于1954年5月24日,岑志祥的父亲已经去世,岑志祥共有兄弟姐妹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岑志祥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

对岑志祥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岑志祥提交医疗票据载明63111.69元(含秦文安垫交36000元,杨兴龙垫交11000元),岑志祥垫付的为16111.69,现其主张16111元,放弃0.69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岑志祥自受伤到定残前一日的天数为227天,结合岑志祥的伤情,故支持误工期为180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岑志祥未举证证明因其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结合其在受伤事故中从事的工作,酌情参照贵州上一年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0757元/年)予以支持,为50757÷365日×180日=25030.84元;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821元/年)予以支持,为46821元÷365日×40日=5131.07元;4、营养费,岑志祥虽然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医疗机构也滑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受伤的事实是确实发生的且伤情经鉴定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加强营养有助于康复,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50元/天支持60天,即3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費4000元,不超出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096×20×0.21=15160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肖尚红出生于1954年5月24日,生活费为20587元/年×14年×0.21÷3=20175.26元;8、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651元,其购买物品确系住院期间必备品,予以支持;9、对岑志祥主张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2294元,杨兴龙、秦文安、岑家深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岑志祥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11、对于鉴定费1400元,系岑志祥主张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12、对于交通费,岑志祥未提供相关票据,岑志祥虽居住在普安县城,但考虑护理人员往返也要产生一定费用,且到州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须乘坐相应交通工具,对岑志祥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岑志祥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281696.17元(含秦文安垫付医药费36000元,杨兴龙垫付医药费1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6年发布的建村【2006】303号《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在建的房屋有五层,其将该房屋发给无资质的秦文安修建,岑家深与秦文安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秦文安又将其承揽房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杨兴龙,杨兴龙雇佣岑志祥为其施工,岑志祥在施工的过程中跌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岑家深在本案中存在选任过失,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即20%的责任。秦文安作为分包人,知道杨兴龙没有资质而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杨兴龙,应对岑志祥承担20%的责任,杨兴龙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岑志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责任。综上。对岑志祥损失281696.17元,由岑家深承担:281696.17元×20%=56339.23元;秦文安承担281696.17元×20%=56339.23元,扣减秦文安先行垫付的36000元,秦文安还应赔偿岑志祥20339.23元。杨兴龙承担281696.17元×30%=84508.85元,扣减杨兴龙先行垫付的11000元,岑志祥住院期间均由杨兴龙护理,应再扣减护理费5131.07元,杨兴龙还需赔偿岑志祥68377.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岑家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岑志祥56339.23元;二、秦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岑志祥20339.23元;三、杨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岑志祥68377.78元;四、驳回岑志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7元,由岑志祥负担242.1元,岑家深负担161.4元,秦文安负担161.4元,杨兴龙负担24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秦文安一审提交的《岑加生私宅木工工程结算》单据记载,“①其五层,每层120㎡单价每㎡65元;②5×120×65=39000元……⑥药费36000.00元(没扣)……。2020年10月15日杨兴龙(签名)522323198204090011”。一审中杨兴龙认可该结算单上的杨兴龙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岑志祥系杨兴龙喊来做木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岑家深将案涉六层房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秦文安修建,岑家深在选人用人上存在过失,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岑家深仅作为发包人,并非施工人员,岑志祥亦不是岑家深雇佣,不受岑家深指挥、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岑家深承担20%责任过高,予以调减。

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秦文安提交的证据等,已充分证实秦文安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杨兴龙,杨兴龙雇佣岑志祥做木工,针对杨兴龙实施的木工部分,秦文安、杨兴龙进行了结算;杨兴龙与岑志祥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故对杨兴龙辩解杨兴龙、岑志祥与秦文安之间系雇佣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杨兴龙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提前做好排查和预防,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引发安全事故。杨兴龙作为雇主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杨兴龙承担30%的责任过低,予以调整。

再次,秦文安作为工程承包人,其将木工部分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兴龙承揽且未做好相关防护措施,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秦文安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再调减。对于雇员岑志祥,其在高层进行木工作业,自身未做好有关的防护措施,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应承担相对较大的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和垫付款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再调整。根据各当事人过错程度、案件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由岑家深承担10%即28169.62元(281696.17元×10%)的赔偿责任;由杨兴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减杨兴龙垫付的11000元、杨兴龙自行护理岑志祥护理费5131.07元,还应承担96547.40元(281696.17元×40%-11000元-5131.07元)的赔偿责任;由秦文安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扣减秦文安垫付的36000元,还应承担20339.23元(281696.17元×20%-36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岑志祥承担,符合案件客观实际。综上所述,岑家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杨兴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秦文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岑志祥20339.23元;

二、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杨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岑志祥各项经济损失96547.40元;

四、岑家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岑志祥各项经济损失28169.62元;

五、驳回岑志祥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计807元,由岑志祥负担244元,岑家深负担80元,秦文安负担161元,杨兴龙负担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岑家深预交504元、杨兴龙预交1614元)元,由岑志祥负担504元,由杨兴龙负担1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颜虹

员 陆金凤

员 刘金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友虎

员 靳秋兰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岑家深在本案中存在选任过失,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即20%的责任。秦文安作为分包人,知道杨兴龙没有资质而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杨兴龙,应对岑志祥承担20%的责任,杨兴龙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岑志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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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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