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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老人死亡,是否还要赔偿老人父母的赡养费?是否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6 23:01:50 阅读量:37


       在浩瀚的人生长河中,每一次出行都承载着对未来的期许与家人的牵挂。交通安全,这一关乎生命之舟能否平稳航行的重大课题,时刻提醒着我们: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正如古人所云:“行船走马三分险”,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这份对安全的敬畏之心更应被深深镌刻于心。如果交通事故造成老人死亡,老人的父母尚且健在,是否还要赔偿老人父母的赡养费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受害人赵问天19443月出生(殁年76周岁),其父母健在、子女有五人。202073195分许,薛浩驾驶小轿车在交叉路口处,碰撞过人行横道的受害人赵问天,造成赵问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问天被送往医院抢救,202074815分许死亡。事故认定被告薛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问天无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身就是被抚养人。虽然受害人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受害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亦应当在受害人的子女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1民终8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

负责人:王益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益某,男,192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芬,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群,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芹,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芝顺,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芝颖,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芝鑫,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芝全,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浩,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薛浩妻弟),住贵州省息烽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益某、朱仁芬、赵群、赵雪芹、赵芝顺、赵芝颖、赵芝鑫、赵芝全、薛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贵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符金额为26752.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身就是被抚养人。虽然受害人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受害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亦应当在受害人的子女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将受害人与其他人一并分担被抚养人生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在计算被抚养人时,未考虑抚养人的实际劳动能力及实际情况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赵芝颖、赵芝全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赵益某90余岁了,仍然健在,没有收入来源,需要人赡养,赵问天虽然70余岁了,但是还是在上班的。

被上诉人赵益某、朱仁芬、赵群、赵雪芹、赵芝顺、赵芝鑫均未答辩。

被上诉人薛浩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赵益某、朱仁芬、赵群、赵雪芹、赵芝顺、赵芝颖、赵芝鑫、赵芝全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薛浩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0480元、丧葬费416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10000元,共计308881.5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赵问天于1944年3月出生(殁年76周岁),其父赵益某、妻朱仁芬、子女赵群、赵雪芹、赵芝顺、赵芝颖、赵芝鑫、赵芝全。2020年7月3日19时5分许,被告薛浩驾驶贵A×××**号车辆在兴安大道与安康交叉路口处,碰撞过人行横道的受害人赵问天,造成赵问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问天被送往平坝三〇三医院抢救,2020年7月4日8时15分许死亡。2020年7月25日,经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问天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薛浩是贵A×××**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21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1804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2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赵问天受害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五年计算,即36096×5=180480元。2.丧葬费41649元,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83298÷12×6=4164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7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被扶养人赵益某还有三个健在子女,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21402×5÷4=26752.5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薛浩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予以确定。以上费用合计28888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诉请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10000元,属于丧葬费之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被扶养生活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等意见,虽受害人受害时本身系需被扶养的人属实,但受害人作为原告赵益某之子,仍应对其父亲赵益某尽赡养义务,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也与社会伦理道德、法治精神相符。对于诉讼费的负担,虽平安保险贵阳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未依法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并非没有责任,一审法院决定诉讼费由败诉方即被告薛浩、平安保险贵阳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益某、朱仁芬、赵群、赵雪芹、赵芝顺、赵芝颖、赵芝鑫、赵芝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8881.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238881.5元);二、驳回原告赵益某、朱仁芬、赵群、赵雪芹、赵芝顺、赵芝颖、赵芝鑫、赵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已减半),由被告薛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赵益某、朱仁芬、赵群、赵雪芹、赵芝顺、赵芝鑫经通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赵芝颖、赵芝全共同提交赵问天2020年7月3日医疗费发票三张、2020年7月4日医疗费发票一张,2020年7月22日医疗费发票一张,总金额共计7778.83元,拟证明发生事故后抢救赵问天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公司质证认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请,二审当中也未提起上诉,该费用在二审判决以后去保险公司理赔就可以了。被上诉人薛浩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赵问天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7778.76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一审诉请范围,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

另查明,赵问天死亡时其父亲赵益某,其弟弟赵问祥、赵问明、赵问忠四人仍健在。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将受害人与其他人一并分担被抚养人生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在计算被抚养人时,未考虑抚养人的实际劳动能力及实际情况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虽然赵问天死亡前已满76周岁,按照生活常理已丧失劳动能力,各原审原告亦未举证赵问天仍有收入来源,但法律并未免除赵问天对于赵益某的赡养义务,一审认定本案被扶养人赵益某还有三个健在子女,经计算赵问天应承担的部分为267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二审中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贵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何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员  郑奇怪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

虽然赵问天死亡前已满76周岁,按照生活常理已丧失劳动能力,各原审原告亦未举证赵问天仍有收入来源,但法律并未免除赵问天对于赵益某的赡养义务,一审认定本案被扶养人赵益某还有三个健在子女,经计算赵问天应承担的部分为26752.5元并无不当。

望各位出行平安。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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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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