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如果伤者因自身疾病无法进行伤情评估,赔偿费用如何判定?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6日10时55分被告胡小明驾驶一辆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从一家酒店方向行驶时该车车头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华发生刮碰,造成陈华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华无责任。陈华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部、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2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胡小明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2024年6月6日,财保申请对陈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贵州中检联法医司法鉴定所因陈华自身疾病导致右侧肢体偏瘫且仍在住院治疗,目前暂无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7月30日终止鉴定。那么,这种情况该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负责人: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明,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胡小明、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后另行主张。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支持11266.67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注明的赔偿期限进行核定或者以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为准,一审中,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报告,并且在一审中我公司已申请要求鉴定,并按照法院要求已支付了鉴定费用和上门鉴定费用。其次,伤者陈华至今未鉴定并且鉴定费未退还。
被上诉人胡小明、陈华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小明赔偿原告误工费15166元(3500元÷30天×130天)、护理费18200元(140元×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营养费6500元(50元×130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166元;2.判令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某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6日10时55分被告胡小明驾驶贵DD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从某某酒店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上瑞线1745Km+100m(平溪街道贵阳酒店门口)处时,该车车头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华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陈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小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部、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2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40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001.8元、住院医疗费5681.24元,其中被告某某财保支付4843.44元、被告胡小明支付183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被告胡小明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2024年6月6日,被告某某财保申请对陈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贵州中检联法医司法鉴定所因原告陈华自身疾病导致右侧肢体偏瘫且仍在住院治疗,目前暂无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7月30日终止鉴定。陈华受伤前系贵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华无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可据此确认由被告胡小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小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自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4月15日住院接受治疗,该段时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无异议,故误工费为4666.67元(3500元/月÷30天×40天);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40元/天计算无异议,故护理费为5600元(1400元/天×40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20500天,故营养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对于精神损失费,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366.67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费用,因原告患脑溢血不具备鉴定条件,司法鉴定所无法进行鉴定,待原告具备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被告胡小明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839.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某财保亦同意,该笔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小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华15366.67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小明垫付款1839.6元;三、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胡小明负担92元,原告陈华负担42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某财保支付陈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合法有据。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陈华因案涉交通事故于2024年3月6日住院,于202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40天,有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以此认定陈华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并酌定营养期限为20天,具有事实依据。某某财保对误工赔偿标准、护理标准无异议,一审予以采用,并无不当。一审酌定营养费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符合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并无不当。因此,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某某财保支付陈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某某财保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注明的赔偿期限进行核定或者以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为准,要求改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有强人所难之嫌,违悖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某某财保交付的鉴定费未退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某某财保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某某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万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梅思禹
书 记 员 王**松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陈华因案涉交通事故于2024年3月6日住院,于202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40天,有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以此认定陈华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并酌定营养期限为20天,具有事实依据。某某财保对误工赔偿标准、护理标准无异议,一审予以采用,并无不当。一审酌定营养费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符合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并无不当。因此,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某某财保支付陈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某某财保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注明的赔偿期限进行核定或者以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为准,要求改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有强人所难之嫌,违悖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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