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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伤残系数的标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9 13:13:29 阅读量:847


      “防微杜渐,安全常伴。”在日常出行中,一个微小的疏忽,比如未系安全带闯红灯或是酒后驾车,都可能成为悲剧的导火索。我们应当从点滴做起,拒绝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用实际行动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保驾护航。正如那句“勿以恶小而为之”,对待交通安全,我们同样需要这样的谨慎与自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伤残系数的标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13日,彭伟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对向岳顶法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反弹撞到与岳顶法同向行驶的常开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岳顶法、常开美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彭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顶法无责任。岳顶法共有子女3人均未成年,岳顶法之父有子女6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损益平衡原则,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上一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年乘以伤残系数0.1,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该标准,申请重新计算。保险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准许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0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8号中国华融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

法定代表人:王益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顶法,男,汉族,1993年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元飞,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伟,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彭伟因与被上诉人岳顶法、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民初2873号判决书,改判金额17498.9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计算抚养费的方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根据损益平衡原则,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上一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年乘以伤残系数0.1,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该标准,经过计算:20587×13×0.1=26763.1元,20587×3/2×0.1=3088.5元,20587×4×0.1/6=1372.47元,总计31223.6元;故上诉金额为17498.96元。

被上诉人岳顶法答辩称:我方意见是维持原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岳顶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00047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3日,被告彭伟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赫章县结构乡街上往赫章县结构乡中山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该车行至赫章县结构乡中山村瓦房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岳顶法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反弹撞到与岳顶法同向行驶的常开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岳顶法、常开美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顶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1559.79元,该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经诊断为:1.左踇趾近节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2趾中节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3.颈部、左膝部、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财神中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鉴定意见,并告知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则视为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彭伟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从2020年9月19日0时起,发生的交通事故,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下的机动车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害赔偿100元。再查明,贵州省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5986元/年,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3595元/年,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6元/年,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587元/年。原告岳顶法长女岳梦习于2014年11月8日出生、长子岳朝杰于2015年7月3日出生、次子岳朝翔于2018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岳顶法之父亲岳万全于1960年1月9日出生,岳万全有子女6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依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岳顶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彭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伟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彭伟赔偿。关于原告岳顶法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23.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41559.79元),但原告仅提供一张医疗费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系用于涉案事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参照贵州省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故误工费为23007.94元(55986元/年:365天×150天)。(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参照贵州省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166.30元(43595元/年÷365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1.原告岳顶法的残疾赔偿金。岳顶法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36096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岳顶法的残疾赔偿金为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587元/年计算为48722.56元[其中岳梦习的费用计算为12352.2元(20587元/年×12年×10%÷2)、岳朝杰的费用计算为13381.55元(20587元/年×13年×10%÷2)、岳朝翔的费用计算为16469.6元(20587元/年×16年×10%÷2)、岳万全的费用计算为6519.21元(20587元/年×19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120914.56元(48722.56元+7219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岳顶法的损失合计:163188.8元(23007.94元+7166.30元+2300元+4500元+1300元+120914.56元+4000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岳顶法163188.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岳顶法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3188.8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41559.79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岳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24元,减半收取550.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7.97元,由原告岳顶法负担92.1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无新的查明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以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先乘以受害人伤残等级系数分别计算后再确定赔偿总额。如果被扶养人为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该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如果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与受害人伤残系数依法计算后,相加的年赔偿总额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不超过该金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计算。本案中,一审认定岳梦习的扶养年限为12年,岳朝杰的扶养年限为13年,岳万全的扶养年限为16年,岳朝翔的扶养年限为19年,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至第十二年,共有4个被抚养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87元/年÷2×0.1×3人+20587元/年÷6×0.1=3431.16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587元/年。之后的第十三年至第十九年,被扶养人减少,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587元/年。经核算,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722.56元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先确定年赔偿总额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再比较是否超过年赔偿总额,未厘清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与年赔偿总额的逻辑关系。由于未根据扶养人数和受害人伤残系数一次性计算清楚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先确定年赔偿总额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年赔偿总额”已打了折扣,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的金额就不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不是“不超过”该金额,与司法解释真实意思相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张雄

审 判 员 吴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玲

书 记 员 袁野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先乘以受害人伤残等级系数分别计算后再确定赔偿总额。如果被扶养人为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该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如果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与受害人伤残系数依法计算后,相加的年赔偿总额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不超过该金额。

上诉人认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先确定年赔偿总额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再比较是否超过年赔偿总额,未厘清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与年赔偿总额的逻辑关系。由于未根据扶养人数和受害人伤残系数一次性计算清楚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先确定年赔偿总额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年赔偿总额”已打了折扣,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的金额就不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不是“不超过”该金额,与司法解释真实意思相悖。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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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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