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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伤者年满74周岁,是否需要赔偿误工费?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9 13:12:58 阅读量:587


      “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如果交通事故中伤者年满74周岁,是否需要赔偿误工费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5日,龙小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因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碰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小叶,造成行人杨小叶受伤。事故认定龙小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叶无责任。龙小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伤者已经年满74周岁,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那么,该请求能否成立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26民终25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锦屏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

负责人:杨某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叶,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锦屏县,现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小城,男,2001年8月2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告(一审被告):杨某金,男,1997年7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上诉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锦屏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小城、杨某金、杨小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24)黔2628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24)黔2628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小叶的误工费;(争议金额:6756.8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小叶已经年满74周岁,不应当支持杨小叶的误工费。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一般情况在55周岁退休。本案被上诉人杨小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2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杨小叶已经年满74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杨小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再次,再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如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的,应当计算误工费,超过70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小叶已经年满74周岁,不应当支持杨小叶的误工费。

龙小城、杨某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小叶未进行书面答辩。

杨小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6.75元、误工费20841.86元、护理费17836.6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辅助器具费38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出差伙食费200元,以上合计5575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15日,被告龙小城驾驶贵H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锦屏县三江镇新拱桥往清江大桥方向行驶,5时3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清江南路锦都酒店至新拱桥150米路段时,因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碰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小叶,造成行人杨小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当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龙小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龙小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叶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锦屏县某某医院检查,入院检查支出门诊费2303.26元。同日,原告办理入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右侧额部);3.头皮血肿(右侧额部);4.腔隙性脑梗死(双侧基底节区);5.脑萎缩;6.C4/5椎间盘突出;7.椎管狭窄;8.颈椎退行性病变;9.肺纤维化;10.肺大泡;11.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12.脂肪肝;13.胆囊切除术后。

2024年1月16日,锦屏县某某医院MR诊断报告对杨小叶的诊断意见第3点: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

原告治疗后于202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右侧额部);3.头皮血肿(右侧额部);4.腔隙性脑梗死(双侧基底节区);5.脑萎缩;6.C4/5椎间盘突出;…14.右侧腓骨头骨折并骨挫伤骨髓水肿;15.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16.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出院医嘱:1.饮食及营养指导:易消化饮食,加强营养。2.生活方式指导: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出院带药:无。4.随访指导:出院后1月复查头颅CT、右膝关节MRI等检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原告一共住院治疗92天,住院期间住院费用支出为15763.75元。原告住院时,被告龙小城垫付了原告在锦屏县某某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2303.26元,住院费2500元。原告于2024年1月17日预交了2000元住院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龙小城已于2024年1月18日转账2000元给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预交了住院费11000元,支付被告龙小城医疗费3271.45元。

原告出院后,进行草药治疗腿筋骨痛,2024年6月18日支付龙某成中草药费用5000元,提供发票一张。2024年9月5日,本院经询问龙某成相关情况,龙某成提供了其办理的医疗诊所执业证,并表示杨小叶因交通事故出院后膝盖疼痛,于2024年农历4月9日找到龙某成进行草药治疗膝关节损伤,杨小叶儿子龙某栋支付了龙某成费用5000元。

2024年4月24日,原告到贵州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5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人体残疾等级鉴定:未达到残疾等级。(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综合评定杨小叶自损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此次鉴定,原告及其儿子乘车往返凯里,产生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费200元。对于伙食费200元,被告龙小城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

同时查明,被告龙小城驾驶的贵H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杨某金。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小叶74周岁,2024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时年满74周岁,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在家做些家务活。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家人进行陪护。原告受伤后,原告儿子龙某栋于2024年1月17日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云南白药、伤痛宁胶囊支出费用93元,租用陪护床28天支付租金364元,购买2个折叠床共计215.19元,2024年1月25日至2024年2月9日期间购买成人纸尿裤5包共支付122元,2024年2月8日购买坐便器一套支付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龙小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龙小城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杨某金所有,杨某金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小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龙小城承担。二、关于原告杨小叶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小叶被送至锦屏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2303.26元。原告于2024年4月16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15763.75元,该数额有锦屏县某某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及病历为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草医费5000元,因原告系74岁高龄老人,此次事故后,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中有原告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及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继续用草药治疗符合生活常理,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故酌情支持草药费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儿子龙某栋于2024年1月17日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云南白药、伤痛宁胶囊支出费用93元,因有相关单据佐证,而且购买日期是在原告发生事故第3天,予以支持该笔药费93元。(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杨小叶误工期为120日,鉴定意见出具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根据原告尚有部分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正常劳动力的40%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主要在家从事家务,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138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1380元/年÷365天×120日×40%=6756.8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经鉴定,原告杨小叶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日,其标准应按照202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1380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1380元/年:365天×90天=12669.04元。(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经鉴定,杨小叶自损伤之日起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0元/天×60天=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锦屏,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认定为92日×50元/日=4600元。(六)鉴定费。本案中,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护理期、营养期等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及出差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由其儿子陪同前往凯里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240元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出差花费伙食费200元,酌情支持160元。(八)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需购买如下商品并产生相应费用,具体为:租用陪护床28天支付租金364元,购买2个折叠床共计215.19元,2024年1月25日至2024年2月9日期间购买成人纸尿裤5包共支付122元,2024年2月8日购买坐便器一套支付260元。结合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行动不便,购置纸尿裤及坐便器产生的费用382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租金364元及折叠床215.19元,因已经支持护理费12669.04元,故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定。为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为382元。

综上,原告杨小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门诊费2303.26元+住院费15763.75元+草药费3000元+购药93元+误工费6756.82元+护理费12669.0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出差伙食费400元+其他费用382元=50267.87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额度范围,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11000元,支付被告龙小城3271.45元,被告龙小城垫付门诊费用及住院费6803.26元,对于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2464.61元(50267.87元-11000元-6803.26元=32464.6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龙小城垫付的门诊费及医疗费用3531.81元(6803.26元-3271.45元=3531.81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被告龙小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锦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464.61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锦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龙小城支付被告龙小城为原告杨小叶垫付的费用3531.81元;三、驳回原告杨小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杨小叶负担15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锦屏支公司负担4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小叶的误工费是否应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杨小叶已年满74周岁,但实际杨小叶尚有部分劳动能力,现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已达退休年龄尚有劳动能力的情形不应支持误工费。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规定的“……超过70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仅指通常情况下的“一般不支持”,并非“绝对不支持”。一审根据实际本案杨小叶尚有部分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正常劳动力的40%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锦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锦屏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梅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正英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虽然杨小叶已年满74周岁,但实际杨小叶尚有部分劳动能力,现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已达退休年龄尚有劳动能力的情形不应支持误工费。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规定的“……超过70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仅指通常情况下的“一般不支持”,并非“绝对不支持”。一审根据实际本案杨小叶尚有部分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正常劳动力的40%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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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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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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