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首页>法律知识>法律资讯案例 > 老人因车祸导致截肢,肇事者是否应当赔偿其妻子生活费?(是否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老人因车祸导致截肢,肇事者是否应当赔偿其妻子生活费?(是否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28 17:44:58 阅读量:202


        “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如果老人因车祸导致截肢,肇事者是否应当赔偿其妻子生活费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9日,吴世清驾驶一辆中型拖拉机行驶时,11时55分许,刮碰行人吴小荣后又辗轧其右脚,造成吴小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吴世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吴小荣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吴小荣右足毁损伤、右小腿远端皮肤软组织剥落伤并缺如,需要截肢。吴小荣称其妻子年迈,需要自己日常的经济支持,因此肇事者应当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他的请求是否合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33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小荣,男,1942年9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銮云,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秀,女,1995年5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吴小荣外孙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3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9159015950。

负责人:李江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世清,男,1977年2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吴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世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小荣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中对误工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改判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吴世清还需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324.3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吴世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吴小荣误工费系认定错误,吴小荣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并没有退休工资福利待遇,仍需要通过劳作获取经济收入。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误工时间和收入,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能否主张误工费,要看事故发生前是否有收入来源,而不是以年龄作为标准判断。本案中吴小荣生活在农村,没有退休金等收入,且三个女儿均已外嫁,其与吴哈板依靠经营小卖部维持日常生活,受伤前均由吴小荣负责选货、进货。本次事故造成吴小荣七级伤残,对上诉人去进货选货必然产生影响,因此,支持吴小荣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现状。二、一审认定吴哈板需要靠子女赡养而不是吴小荣抚养系认定错误。吴哈板系吴小荣的被扶养人,且吴哈板与吴小荣两人生活在农村,没有退休福利等经济来源,需要靠经营小卖部维持日常生活,因此,吴小荣主张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吴世清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吴小荣家属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其中3000元为微信转账、3000元为现金,应由被上诉人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吴世清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不支持吴小荣的误工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吴世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承担118592.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世清、吴小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适用分项限额规定》的通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2021年1月1日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分项限额。上诉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8万元,故,不再承担被上诉人吴小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检查费用9441.52元。一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2020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43595元/年计算,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是适用标准错误,两次护理费的费用共计14332.6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为维护法律的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小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吴世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吴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世清赔偿吴小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等损失共计192439.07元;2、判令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案件费由吴世清、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吴世清驾驶桂10-×××**号中型拖拉机由凯里市湾水镇里仁村往桐木村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当车辆经过桐木村××公路××300M路段处时,刮碰行人吴小荣后又辗轧其右脚,造成吴小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世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吴小荣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吴小荣右足毁损伤、右小腿远端皮肤软组织剥落伤并缺如。吴小荣于2020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吴世清在吴小荣住院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用69000元(包括财保公司理赔的1.8万元在内)。2021年5月19日,吴小荣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小荣车祸伤致右足截肢术后,目前法医临床检查见右踝部以远缺如,查表计算:右足功能丧失分值75分,依照两院三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7.6第7项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小荣车祸伤致右足截肢术后,依照国家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6.1条之规定:误工期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吴世清驾驶桂10-×××**号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吴小荣出院后,又多次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复查,产生费用80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世清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避让行人措施不当,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世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吴世清驾驶的桂10-号73128号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新的保险条例规定,致死致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吴小荣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吴世清承担。吴小荣出院后,其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针对吴小荣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诉讼中,一审法院逐项甄别支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凯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80元),即63(天)×80元/天﹦5040元;2、误工费,因吴小荣已经年满79周岁,视其为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误餐补助标准计算(每天40元),即90×40﹦3600元;4、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6821元/年÷365(天)×90(天)﹦11544.9元;5、交通费,吴小荣没有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36096元×40%×5﹦72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小荣与其配偶吴哈板虽然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原告已经年满79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吴小荣配偶的生活是靠子女赡养,而不是靠吴小荣扶养,吴小荣要求赔偿其配偶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医疗费(购买中草药)2901.52元,因吴小荣提供的“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有正规发票为据,予以支持;11、辅助器械费19800元,因吴小荣已经预定,并已经付款,有正规发票为据,予以支持;12、轮椅一张468元,吴小荣虽然没有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其已经截肢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3、安装假肢陪护人员护理费为30天×46821÷365﹦3848.3元,客观合理,予以支持;14、安装假肢康复训练食宿费,该项请求已经包含在前述赔偿项目中,不予支持;15、复查医疗费801.52元,有医院的电子发票为据,予以支持。综上,吴小荣应得的赔偿款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544.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械费19800元+轮椅费468元+安装假肢陪护人员护理费3848.3元+复查医疗费801.52元﹦129094.72元。以上赔偿款项没有超出交强险新规定的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吴小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94.72元;二、驳回吴小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承担1390元,吴小荣承担684元。

二审期间,吴小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照片》《营业执照》,拟证明吴小荣三个子女外嫁后,家里只有吴小荣及妻子吴哈板依靠种水稻、小菜及经营小卖部维持生活,小卖部日常的进货选货均是由吴小荣肩挑人抬上火车来回,本次事故造成吴小荣伤残,对其去进货选货必然产生影响。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好印证上诉人吴小荣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且生育三女的事实。吴世清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因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吴世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凯里市吴小荣食品店经营者为吴义里,系吴小荣女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吴小荣及财保黔东南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小荣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二、一审认定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赔付金额是否准确。

关于吴小荣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其一、关于吴小荣主张赔偿其误工费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吴小荣实际年龄为七十八周岁,已经超过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表明“凯里市吴小荣食品店”实际经营者系其女婿,亦不足以证明自身平均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吴小荣主张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对于吴小荣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二、关于吴小荣主张被扶养人吴哈板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吴小荣亦属于被赡养的对象,且吴小荣与吴哈板共同育有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对吴小荣、吴哈板均具有赡养义务,吴小荣、吴哈板应由女儿赡养。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更多的应当是生活中的相互扶持与帮助,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经济依赖不同,故吴小荣主张抚养费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吴小荣主张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吴世清支付其垫付6000元医疗费,因其并未在一审主张,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一审认定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赔付金额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及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从2020年9月19日起,交强险责任限额从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机动车一方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一方无责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世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吴世清在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吴小荣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吴世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世清已向吴小荣赔付医疗费69000元,其中包含财保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已支付18000元医疗费用,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对于吴小荣的复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舍五入合计9442元(复查医疗费801.5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9442元),应由侵权人吴世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适用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吴小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因此,吴小荣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20年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4333元[43595元/365天×(90天+30天)=14333元]。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仍需向吴小荣赔偿护理费14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辅助器具费、轮椅费20268元(19800元+468元=2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293元。本案中,鉴定费实际发生为1300元,吴小荣提供正规发票为据,由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负担,综上,财保黔东南公司应向吴小荣赔偿金额为118593元。

综上所述,吴小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吴小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8593元;

三、吴世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吴小荣医疗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42元;

四、驳回吴小荣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承担1390元,吴小荣承担384元,吴世清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吴小荣负担300元,吴世清负担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生燕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聂 嘉

书 记 员 顾琴兰

 

【律师说法】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吴小荣属于被赡养的对象,且吴小荣与吴哈板共同育有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对吴小荣、吴哈板均具有赡养义务,吴小荣、吴哈板应由女儿赡养。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更多的应当是生活中的相互扶持与帮助,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经济依赖不同,故吴小荣主张抚养费于法无据。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分享到:



关键词: 被扶养人生活费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更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