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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意纠纷扇了对方一耳光,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互相抓打责任如何划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27 17:39:13 阅读量:205


       《中庸·第三十章》说: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小德川流;大德敦化。此天地之所以为大也。意思是说,万物一起生长而互不妨害,遵循各自的规律运行而互不冲突。小的德行像河川一样到处流淌,大的德行像天地一样化育万物。这就是天地的伟大之处啊。在生活中我们也应该和身边人和谐相处。如果因生意纠纷扇了对方一耳光,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晏小志与蒋小叶因出租单车生意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晏小志动手打了蒋小叶一耳光,导致蒋小叶住院治疗。晏小志辩称是蒋小叶指着自己出言辱骂,甚至还将手指戳到自己脸上,晏小志在不经意间手掌碰到晏小志的脸部,随后蒋小叶就装着受伤一直躺在地上玩手机,这时蒋小叶的儿子赶到打了晏小志一巴掌,又上来拉着蒋小叶起来往晏小志脸上打了一巴掌,打完后蒋小叶又继续躺在地上,且蒋小叶的儿子继续对晏小志出言辱骂。因此晏小志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双方互相抓打,责任该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2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小志,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叶,女,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上诉人晏小志与被上诉人蒋小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4)黔0281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晏小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晏小志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4)黔0281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发生的缘由是因被上诉人引起导致,且上诉人也受到被上诉人的一巴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发生是由被上诉人先引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单车的事情发生争执,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好好讲理,但被上诉人恼羞成怒,指着上诉人出言辱骂,甚至还将手指戳到上诉人脸上,上诉人在不经意间手掌碰到上诉人的脸部,随后被上诉人就装着受伤一直躺在地上玩手机,这时被上诉人的儿子赶到打了上诉人一巴掌,又上来拉着被上诉人起来往上诉人脸上打了一巴掌,打完后被上诉人又继续躺在地上,且被上诉人的儿子继续对上诉人出言辱骂,最后上诉人觉得被上诉人毫无道理可讲,又怕遭到被上诉人的儿子无端殴打随即离去,上诉人在这次纠纷中也受到了被上诉人的一巴掌。故本次纠纷责任不在我方,完全是被上诉人故意激化矛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无理由及依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7,044.92元,无理由和无依据。被上诉人的医疗住院费显示的是支付3,105.72元,且被上诉人在住院时是以全身身体检查去做的,而不是以当时脸部检查。明显该费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纠纷的范围。且上诉人也遭到上诉人及其儿子的殴打,所以上诉人不应进行赔偿。且当时冲突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去医院做了检查,当时检查后,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时的检查费用是两百多元,且检查结果显示被上诉人并未受伤,后因双方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再次去医院做了全身检查,并且检查出脸部受伤,对于被上诉人指控是上诉人导致其脸部受伤,上诉人不认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冲突开始发生时,先故意用手戳上诉人的脸,对冲突的引发和升级有较大过错,应当对自己因冲突受伤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且被上诉人最开始的检查费用是两百多元,后面提交的费用明显不是正常的脸部检查费用,被上诉人完全是为了多产生费用才会这样做,一审并未将案件事实查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蒋小叶辩称,我被上诉人殴打后,导致头晕眼花而入院就医,医生要求做全身检查,在医院住院观察。我儿子没有打上诉人,是诬告。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为我觉得对上诉人的处罚过轻,我多次找到派出所投诉,后对我处罚了200元。

蒋小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044.92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1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盘州市亦资街道后山公园因出租单车生意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原告于当日到盘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治疗费3378.92元。入院记录:“10+小时前患者因被他人打伤,当即感头晕、头痛,伴恶心,无呕吐,院外未予诊治,遂就诊我院,门诊行颅脑CT提示未见明显异常。患者离院,随着病情进展,患者感症状逐渐加重,现为进一步诊治,就诊我院,门诊以‘头部软组织损伤’收入我科”。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若需要赔偿,比例如何划分。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涉赔偿项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医疗检查及住院收费票据来看,原告因此次纠纷检查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为3,378.92元,一审法院支持3,378.92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实际是住在亦资街道后山公园单车租赁门面,从事单车租赁,其误工费可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38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26.14元(51,380元/年÷365日×8日)。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理应得到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当参照202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1,380元/年计算8天,护理费应为1,126.14元(51,380元/年÷365日×8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0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势必要加强营养,营养费的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其受伤住院期间势必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为400元(50元/日×8日),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盘州市境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70元/日×8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居住于盘州市亦资街道后山公园,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因受伤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126.14元、护理费1,0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5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至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故造成的损失6,553.06元,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3,931.8元(6,553.06元×6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晏小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小叶3931.8元;二、驳回原告蒋小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蒋小叶负担11元,被告晏小志负担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晏小志所提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晏小志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有误。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盘州市公安局亦资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上诉人晏小志与被上诉人蒋小叶在盘州市亦资街道后山公园因出租单车生意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上诉人晏小志动手打了被上诉人蒋小叶一耳光,导致被上诉人蒋小叶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晏小志的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蒋小叶受伤住院,上诉人晏小志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蒋小叶在此次纠纷中同样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晏小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蒋小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收费发票、缴费小票、住院病历来证明产生医疗费为3378.92元。上诉人晏小志认为医疗费不合理,不是正常的脸部检查费用,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晏小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晏小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嘉

审 判 员  付振义

审 判 员  张钰涵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国龙

书 记 员  熊 艳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晏小志的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蒋小叶受伤住院,上诉人晏小志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蒋小叶在此次纠纷中同样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晏小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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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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