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微杜渐,安全常伴。”在日常出行中,一个微小的疏忽,比如未系安全带闯红灯或是酒后驾车,都可能成为悲剧的导火索。我们应当从点滴做起,拒绝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用实际行动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保驾护航。正如那句“勿以恶小而为之”,对待交通安全,我们同样需要这样的谨慎与自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称条款里注明只承担残疾赔偿金,能否对其他赔偿免责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0日6时38分许,肖小模驾驶带电动三轮车行驶时闯红灯,三轮车左侧车体与由蔡小尧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蔡小尧受伤。该事故认定,肖小模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称商业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100元绝对免赔率,且伤亡责任限额是11万,该项目仅指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更不包含精神抚慰金。那么,保险公司能否对这些项目免责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
负责人:彭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尧,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小模,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小尧、肖小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未查清肖小模驾驶的车辆是否系其投保车辆,不排除其有多辆三轮车,或借用他人车辆的情况。肖小模仅购买了商业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未购买交强险。2.商业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100元绝对免赔率,且伤亡责任限额是11万,该项目仅指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更不包含精神抚慰金,一审计算精神抚慰金错误。3.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蔡小尧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0岁,且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4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错误。
蔡小尧、肖小模二审中未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书面答辩。
蔡小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6115.77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非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由肖小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0日6时38分许,肖小模驾驶带电动三轮车由银河路方向往海尔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红花岗区(闯红灯)时,该车左侧车体与由东欣彩虹城后门方向往106地址队方向行驶的由蔡小尧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蔡小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肖小模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蔡小尧无责任。后蔡小尧被送往遵义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20年12月10日入院,2020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孟氏骨折(Bado's分型IV型):右侧尺桡骨中段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2、右上肢神经血管损伤?;3、右前臂皮肤擦挫伤;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闭合性胸外伤:1)右侧多发肋骨不全性骨折,2)左侧第9肋不全性骨折?)左侧第11肋陈旧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肾囊肿;8、右肾盂轻度积水。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44670.63元、门诊费2523.6元。肖小模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再次在遵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1年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出院诊断:1、右侧肘关节感染;2、右前臂孟氏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侧肘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患肢2-3月禁止持重,避免剧烈运动,渐进性无持重状态行右肘、腕及手指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肌肉萎缩等;2、院外注意保持术区清洁干燥,若术区切口出血红肿、疼痛、皮温升高、出现异常分泌物,立即返院处理;3、出院后请于2021-02-22、2021-03-15、2021-04-12返院门诊复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病情变化,其后每月返院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具体患肢持持重时间、功能锻炼及进一步诊疗方案需视复诊情况再行告知,若后期复查X片提示骨折明显错移位、骨折不愈合、感染、窦道形成等,需二期治疗。4、院外继续予仙灵骨葆胶囊1.5g每天3次促进骨折愈合治疗;5、若有不适,骨三科门诊随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12330.56元,其中医保已报销5270.45元。后原告按医嘱复查,产生复查费用392.3元。另复印病历产生费用38元。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20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蔡小尧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蔡小尧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侧肘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3、蔡小尧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12000-14000元。4、蔡小尧因交通事故所致多发性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肖小模驾驶的电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蔡小尧母亲袁维贤,出生于1934年8月28日,户籍及居住地为习水县寨坝镇桂圆村严村组,系农业家庭户,除蔡小尧外,其还有3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但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部分、免除赔偿部分未进行告知,亦未有加黑加粗等明显提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结合车辆投保情况、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肖小模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次事故共产生费用:1、医疗费为59917.09元,以票据为准,包括第一次住院费44670.63元、门诊费2523.6元,第二次住院费12330.56元,复查费用392.3元。医疗费用由被告肖小模垫付了5000元,另医保已报销527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市实际酌情认定为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4500元(5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用,以鉴定结果为依据,酌情取中间值,依法支持13000元;5、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伤情对其活动造成了影响,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又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护理费认定为(46821元/年÷365天×60天)=7696.6元;6、误工费:本院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为计算基数,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23089.8元(46821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以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为计算基数,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9411.2元(36096元/年×20年×0.11);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贵州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818元为计算标准,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8元/年×5年×0.1÷4人=1352.2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市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病历复印费,按发票计3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12、鉴定费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202404.9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80917.09元四项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范围,其余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1487.85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范围。即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剩余费用82404.94元(202404.94元-100000元-110000元)由肖小模予以赔偿。另肖小模垫付的5000元、医保已报5270.45元一并予以扣减。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肖小模支付原告赔偿款72134.49元(82404.94-5000元-527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小尧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肖小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小尧各项损失72134.49元;三、驳回原告蔡小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肖小模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并非投保车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交强险凭证号与肖小模与上诉人签订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单号一致,上诉人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一审据此认定案涉车辆系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案涉保险单约定了绝对免赔率和免赔各分项赔偿项目,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蔡小尧于2020年12月1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2021年5月25日前一天,即误工期为165日。一审认定误工期为180日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蔡小尧的误工费为:21165.66元(46821元/年÷365天×165天)。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为计算基数,结合护理期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蔡小尧各项损失为200480.8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剩余80480.80元由肖小模赔付,扣除其已垫付和医保报销部分,仍应由肖小模赔付70210.35元。因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不变,而肖小模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不变,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正高
审 判 员 谭应勇
审 判 员 贺灿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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