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生长环境不同,思维方式、个人喜好也不相同,若只认为自己的喜好就是对的,未免有些片面。一段长久的关系,应当是彼此包容、互相尊重。懂得大事不含糊、小事不纠缠,才是与人交往的黄金法则。人和人之间,有来有往才是最好的状态。尊重他人其实也在成就自己。很多时候,理解差异远胜于固执已见。眼界越宽,越懂得尊重他人的“不同”只有这样,才能彼此更融洽地相处。如果相处不和睦,因琐事双方互相抓打,是互殴还是正当防卫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3日11时许,杨小芹与石小芹因能否砍伐养殖场周围树木问题产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双方在抓打的过程中,相互拉扯、抓咬,均不同程度的受伤,杨小芹住院治疗。石小芹称是杨小芹先私自砍伐自己养殖场周围的树木,上前劝阻。杨小芹称是石小芹先动手,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责任。那么,责任该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2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芹,女,1969年12月1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2001年5月7日生,彝族,住贵州省,与杨小芹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小芹,女,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杨小芹因与被上诉人石小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4)黔0281民初6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本案打架事件被上诉人未受伤,上诉人受伤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0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严重错误。根据庭审上双方所述的事实是,双方因为土地纠纷产生矛盾,系被上诉人率先挑起的事端,其先动手打的上诉人,上诉人受到殴打之后才还手,上诉人还手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被上诉人下狠手打伤上诉人,上诉人虽然还手却并未将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称被打得手指头破了,脸上和脖子上有不同的抓伤,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受伤的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盘州市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认定双方为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但实际上却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情况,派出所的记录中也未有被上诉人受伤在哪里,受伤程度如何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却盲目认定被上诉人也存在受伤情况,这根本没有任何根据。另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上诉人在签署盘州市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拒绝签字,没有陈述申辩是错误的。上诉人拒绝签署并且告知派出所事实认定错误,其与被上诉的打架根本不属于互殴,系遭到被上诉人的故意伤害,上诉人之所以还手完全是本能的防卫行为。因此,上诉人的受伤产生的相关赔偿,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也存在错误。首先此次打架系被上诉人引起的,也是被上诉人动手的,其次打架的结果系上诉人受伤住院,被上诉人没有受伤。在划分责任时显然被上诉人的责任远远大于上诉人,划分责任也应当为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仅仅承担20%。二、一审法院计算的损失存在错误,全部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贵州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1380元。根据上诉人查询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暂未公布2023年度数据,参照2022年度数据计算,因此贵州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60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标准,整个贵州省基本按照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以盘州市境内出差标准70元/天计算,却未引用相关规定来证实盘州市出差标准为70元/天。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系根据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是农民,相同或相近行业为农、林、牧渔业,因为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暂未公布2023年度数据,因此按照贵州省2022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62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行业,却直接以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这也不是上诉人所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关于律师费,上诉人受伤后与被上诉人协商过赔偿情况,但是被上诉人拒不赔偿,才导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律师费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后对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住张的赔偿项目酌情按照30天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仅住院6天,但是出院后仍然需要时间来修养。必然损失的天数大于6天,上诉人酌情主张30天在合理范围内。
被上诉人石小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发时,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用斧头去砍答辩人养殖场周围属于答辩人的树木,答辩人好言好语劝阻,上诉人任然我行我素,不予理睬。无奈之下,答辩人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只好去抢上诉人的镰刀,上诉人就动手抓扯被答辩人,并将被答辩人的手臂咬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才发生互殴的行为。故在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杨小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7.73元、误工费5311.89元、护理费4323.6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判令被告酌情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13日11时许,杨小芹与石小芹因口角后发生打架,双方在抓打的过程中,相互拉扯、抓咬,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盘州市某甲卫生院用救护车将杨小芹送往贵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坠积性肺炎,3、胃穿孔术后,4、高血压病;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837.73元。2023年8月16日杨小芹向盘州市某甲卫生院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2023年9月18日,盘州市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委托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小芹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9月19日经贵州省盘州市某某中心作出(盘)公(司)鉴(法临)字【2023】21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杨小芹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9月20日盘州市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将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杨小芹、石小芹。2023年9月20日盘州市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对杨小芹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杨小芹有陈述申辩权,杨小芹拒绝签字,没有陈述申辩。对石小芹作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石小芹有陈述申辩权,石小芹签收后没有陈述和申辩。同日,盘州市公安局旧营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盘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盘公(旧)行罚决字〔2023〕3146号),对杨小芹作出行政罚款肆佰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盘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盘公(旧)行罚决字〔2023〕3147号),对石小芹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杨小芹不服盘州市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盘州市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处罚事实认定不清向盘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盘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盘公(旧)行罚决字〔2023〕3146号)。于2024年2月8日盘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盘州府行复【202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盘州市公安局旧营派出所作出的《盘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盘公(旧)行罚决字〔2023〕3146号)。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贵州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1380元。杨小芹委托贵州俊臣律师事务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1、医疗费4837.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837.73元的诉请,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6天,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在盘州市境内出差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20元(70元/天×6天=420元);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5311.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行业,其误工费可按照贵州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138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为845元(51380元÷365天×6天≈845元),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4323.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理应得到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当参照202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138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为(51380元÷365天×6天≈845元),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受伤后盘州市某乙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往贵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并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7、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在本案,原告虽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但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后发生打架,双方在抓打的过程中,相互拉扯、抓咬,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未采用合理方式处理问题引起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228元(医疗费4837.73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85元+护理费485元+救护车费1000元=7227.73元≈7228元)。(二)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取盘州市公安局旧营派出所的行政案件卷宗档案材料等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后发生打架,双方在抓打的过程中,相互拉扯、抓咬,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未采用合理方式处理问题引起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杨小芹承担40%的责任,被告石小芹承担60%的责任,即石小芹承担4337元(7228元×60%=4336.8元≈43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小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芹各项经济损失4337元。二、驳回原告杨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杨小芹承担195元,由被告石小芹承担25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小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盘州市某某村委会于2023年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纠纷的起因是由被上诉人引起,我方有理由出现在案涉地。被上诉人石小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经办人签字,且内容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互殴,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贵州省2022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46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计算赔偿金额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杨小芹与被上诉人石小芹双方因琐事相互辱骂继而发生互殴,双方均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根据双方之间辱骂和殴打的情节,认定上诉人杨小芹负40%的责任,被上诉人石小芹负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是否按30天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杨小芹为轻微伤住院6天,上诉人杨小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30天的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等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判仅按照其住院6天的期限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杨小芹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600元,原判按每天70元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杨小芹主要从事农业,贵州省2022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4628元,杨小芹住院6天,误工费共计为1062.38元,原判按照202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该费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由侵权人赔偿,且双方之间也无约定,故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小芹因伤损失合计7985.11元(医疗费4837.7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62.38元+护理费485元+救护车费1000元),石小芹负60%的赔偿责任,共计为4791.07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4)黔0281民初681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石小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小芹各项经济损失4791.07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小芹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杨小芹负担177元,被上诉人石小芹负担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杨小芹负担354元,被上诉人石小芹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嘉
审 判 员 付振义
审 判 员 张钰涵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红燕
书 记 员 郭 宇
【律师说法】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在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取派出所的行政案件卷宗档案材料等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后发生打架,双方在抓打的过程中,相互拉扯、抓咬,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未采用合理方式处理问题引起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杨小芹承担40%的责任,被告石小芹承担6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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