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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银行的自动感应门撞伤,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6 22:55:43 阅读量:149


      患生于所忽,祸发于细微,比无畏更可怕的是心存侥幸,或许有些人认为意外是小概率事件,但再小的概率都意味着有发生的可能性,而这一可能性一旦落在个体身上,就意味着沉重打击。如果被银行的自动感应门撞伤,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21030日上午10时许,龙明(化名)到一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营业厅办理业务,正准备进入银行自动感应门时,自动感应门关闭时将其撞到在地受伤。龙明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银行是否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又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黔06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1946年2月12日,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负责人:江某。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8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8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龙某某自身年迈体弱,在家属的搀扶下进入感应门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上诉人龙某某能自行进入被上诉人处办理业务,并不需要搀扶,上诉人在进入自动门时,因自动门并未感应到原告,继而关闭碰撞到原告左肩,致使原告身体失去平衡才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上诉人被碰撞摔倒导致,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能因为原告年迈就需要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2、《民法典》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作为其母亲,是法定抚养人,应当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虽然麻某某正在接受**治疗未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但是每年还是需要根据医院的通知缴纳生活费,更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接受**治疗就能免除父母的抚养义务和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以麻某某正在接受治疗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以及不需要医疗费就不需要承担抚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赔偿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9090.39元、营养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649.3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龙某某到松桃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营业厅办理业务,正准备进入银行自动感应门时,自动感应门关闭时将其撞到在地受伤。龙某某受伤后于202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1月26日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25558.32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已垫付)。其伤情经该院诊断:1.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侧);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4.骨质疏松症;5.中度贫血;6.肺部感染(双侧);7.左肺上叶肺Ca?8.结石性胆囊炎;9.肾囊肿(右侧);10.肾结石(双侧);11.外周动脉粥样硬化(多发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1、2、3、6、12月返院复查DR片,了解骨质恢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3.出院后建议继续口服利伐沙班10mgqd抗凝治疗2周,并行小腿局部热敷及挤压按摩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4.出院建议尽早治疗肺部情况,明确诊断及时治疗;5.出院后继续予苯磺酸氨氯地平片5mg口服1天1次联合厄贝沙坦片150mg口服1天1次降压处理;二甲双胍缓释片为0.5g口服1天2次控制血糖;若有不适我院心内科、内分泌科随诊;6.我科如有不适,我院门诊随诊。2022年10月30日,龙某某在松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606.5元。2023年5月8日,龙某某伤情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贵彰正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龙某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35日、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案涉自动感门应自带防夹功能、具备一定范围(角度)的感应范围,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对感应范围(角度)没有明确提示。龙某某之女麻某某(1969年11月14日出生)系残疾人,麻某某目前未与龙某某共同生活,在住院治疗,治疗费无需龙某某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残疾人证、医院病历、住院票据、住院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其设置自动感应门具备一定范围(角度)的感应范围,应当通过摆放提示标志、自动感应门上粘贴醒目标识等途径,提醒进出门的客户相关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派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引导等方式。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对感应范围(角度)没有明确提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龙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本就年迈体弱,在有家属搀扶的情况下进入自动感应门时也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撞到正在关闭的安全门上,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该院酌情认定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对龙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的责任由龙某某自行承担。关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作为单位总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以分支机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作为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作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上一年度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结合龙某某受伤实际情况,对龙某某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综合龙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龙某某因本次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26164.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结合龙某某住院27天的事实,对龙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予以认定。

3.护理费。由于龙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该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5163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35天,该费用为19096.39元(51631元/年÷365天×135天),龙某某仅主张19090.3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

4.营养费。依据龙某某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35日的事实,对龙某某主张护理费6750元,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龙某某因案涉事故至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086元/年的标准,结合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为77岁的事实,对龙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0543元,予以认定。

6.被扶养人生活费。龙某某主张有女儿麻某某系残疾人,有残疾人证予以佐证,予以认定。但麻某某目前在住院治疗未与龙某某共同生活,治疗费也无需龙某某承担。故对龙某某主张女儿麻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

7.精神抚慰金。结合龙某某因案涉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龙某某请求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龙某某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但鉴定结果并未明确具体金额,仅在分析说明部分建议龙某某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所需费用为12000元或以实际诊疗产生的费用为准。故对该部分费用,应在龙某某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9.鉴定费。经核实龙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其主张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

10.交通费。由于龙某某未举证证实其往返医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但鉴于其住院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龙某某请求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80648.21元,结合前文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对龙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认定,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应赔偿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0324.11元(80648.21元×50%),扣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已为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558.32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实际应赔偿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765.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765.79元;二、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的,由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某某负担192元,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负担15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作进一步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龙某某主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龙某某主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导致受害人不能履行扶养义务,受害人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侵权人应当支付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本来可以获得的扶养费用。因此,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符合法定要件,即受害人属于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在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之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依赖受害人的供给获得可靠生活来源。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龙某某的女儿麻某某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从受害人龙某某一审庭审中陈述意见来看,龙某某年龄较大,没有稳定经济收入,其自身缺乏向其女儿麻某某供给可靠生活来源的能力,加之其女儿麻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龙某某并不需要支付相关医疗、生活费用。可见,在受害人龙某某因本案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之前,麻某某并不需要依赖龙某某的供给获得可靠生活来源,故本案并不符合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要件。对于龙某某主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置自动感应门,应当保证该自动感应门的正常运行,确保来往人员安全通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自动感应门只要有人员正在通过,就应当保持开启状态,但通过银行监控视频显示,当龙某某已与自动感应门相接触并准备通过自动感应门时,该自动感应门未向两侧保持开启,反而继续关闭以致推倒龙某某并致其受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作为该自动感应门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龙某某虽然自身年龄较大,行走存在一定不便,但其在进入自动感应门时并未实施任何不当行为,龙某某被感应门推倒受伤,与其自身年迈体弱、行动不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以此作为减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赔偿责任的事由。因此,受害人龙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为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体现判决公平公正,本案应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以龙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减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故,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应赔偿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0648.21元,扣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已为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558.32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实际应赔偿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5089.8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8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5089.89元;

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的,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负担157元,龙某某负担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负担286元,龙某某负担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全

员  吴晓慧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高飞

员  向宇宏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置自动感应门,应当保证该自动感应门的正常运行,确保来往人员安全通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自动感应门只要有人员正在通过,就应当保持开启状态,但通过银行监控视频显示,当龙某某已与自动感应门相接触并准备通过自动感应门时,该自动感应门未向两侧保持开启,反而继续关闭以致推倒龙某某并致其受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作为该自动感应门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龙某某虽然自身年龄较大,行走存在一定不便,但其在进入自动感应门时并未实施任何不当行为,龙某某被感应门推倒受伤,与其自身年迈体弱、行动不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以此作为减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赔偿责任的事由。因此,受害人龙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为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体现判决公平公正,本案应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以龙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减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故,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应赔偿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0648.21元,扣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已为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558.32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实际应赔偿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508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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