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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致车祸,保险公司是否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6 22:52:24 阅读量:104


       “防微杜渐,安全常伴。”在日常出行中,一个微小的疏忽,比如未系安全带闯红灯或是酒后驾车,都可能成为悲剧的导火索。我们应当从点滴做起,拒绝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用实际行动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保驾护航。正如那句“勿以恶小而为之”,对待交通安全,我们同样需要这样的谨慎与自律。如果醉酒驾驶致车祸,保险公司是否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2642025分,李小燕(化名)与他人一起吃饭喝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在路上时,将路边的秦小红(化名)撞倒在地,造成秦小红受伤,车辆受损。他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李小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9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此次事故李小燕负全责,赔偿秦小红医疗费等损失。李小燕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李小燕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黔06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燕,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红,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负责人:王某。

上诉人李某燕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2)黔0624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燕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三项费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既认定误工费,又认定因误工减少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财产损失费18000元属于误工费重复计算。该财产损失费的标准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秦某红陈述,其住院期间系委托同为养猪的方治全代为兼职照看,其按照9000元每月支付兼职照看的费用标准不合理。即使全职照看,其标准只能参照202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3394元/年为标准。其次,根据秦某红出示鉴定意见,鉴定的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20-30日,即鉴定的期限为区间值,一审法院直接采用最高值,有违公平原则,应当采用中间值。二、一审判决秦某红产生的后续医疗费7423.86元于法无据。即使该费用存在,亦属秦某红扩大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秦某红因交通事故在思南县某甲医院、思南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其事故造成的伤害已经全部治愈并完全恢复。其在思南住院治疗期间都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该事实有秦某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佐证,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20-30日,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足以说明系过度医疗产生。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秦某红仅提供了7423.86元的支付记录,对于该费用未说明具体用途、提供明细清单及发票,一审法院认定该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不足。故,秦某红的误工费应为13026.16元(63394元/年÷365天×75天),护理费为7815.7元(63394元/年÷365天×45天),营养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扣减李某燕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及2022年6月5日至7月1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秦某红的损失为25777.86元。该损失减去李某燕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938元,秦某红的最终剩余损失为4839.86元。二、一审判决对于责任承担主体适用法律错误,秦某红的损失应当由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李某燕的车辆已经在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某乙某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即使李某燕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向李某燕追偿,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李某燕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秦某红、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秦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燕赔偿原告秦某红医疗费8780.1元(自行垫付的费用)、财产损失费(养猪场人工费用)27000元、误工费14167.97元、护理费8411.1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0479.15元;2.由被告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4日20时25分,被告李某燕与他人一起在思南县**街道徐四羊肉馆吃饭喝酒后,李某燕驾驶贵D8****号小型轿车从思南县**街道徐四羊肉馆出发沿思煎线往大岩关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南县**街道**村烟草站路段时,将路边的原告秦某红撞倒在地而肇事,造成秦某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李某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9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抽取李某燕血样鉴定,李某燕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3.64mg/100mL。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红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红无责任。2022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以李某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李某燕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红于2022年6月4日至6月10日在思南县某丙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5椎体Ⅰ°滑脱,4、颈腰椎间盘突出,5、腰部肌腱膜炎,6、双眼重影原因:视网膜震荡?中枢原因?”,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休息,2、针对患者头晕、重眼情况,必要时于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22年6月10日,秦某红到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头、胸、骨盆CT及左肩关节DR检查(未提供急诊报告),影像意见为:右肺下叶少量肺炎/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扫及脂肪肝;骨盆未见异常;右顶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颅内未见异常;左侧肩关节正位未见异常。2022年6月11日,秦某红再次到思南县某乙医院治疗,该院以“肺挫伤”收治入院治疗至2022年6月20日,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2、左肩关节脱位,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眼视物重影原因:眼外肌麻痹。出院医嘱为“1、针对眼部重影原因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2、多休息、避免再次摔倒受伤;3、不适医院就诊”。2022年6月20日秦某红从思南县某乙医院出院后,随即以仍感头昏头痛到思南县某甲医院治疗,2022年8月2日出院,秦某红自己支付思南县某甲医院医疗费4600元。出院中医诊断为“眩晕,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情形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原告秦某红三次住院治疗天数共计58天。2022年8月4日、8月5日、8月11日,原告秦某红到贵州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823.86元。被告李某燕除支付秦某红在思南县某甲医院前期医疗费外,另支付其他赔偿款2万元及其他费用938元,同时承担了秦某红2022年6月4日至7月15日在思南县某甲医院住院期间秦某红及护理人员的生活支出。除被告李某燕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秦某红自己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到贵州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费共计7423.86元。经贵州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20-30日,秦某红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李某燕驾驶的贵D8****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原告秦某红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秦某红医疗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燕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秦某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李某燕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秦某红,某某公司有免责情形,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以向被告李某燕行驶追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经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23年8月25日,因此,应当按照公布的2022年度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参照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发办(2023)33号《贵州省202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秦某红从事农业和养殖业,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李某燕应当赔偿原告秦某红相关费用应为:医疗费7423.86元;误工费[6339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90天]=15631.4元;营养费应为(30天×50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天×100元)=5800元、交通费(住宿)1386元、鉴定费600元。经鉴定,原告秦某红的护理期为60日,秦某红住院期间需丈夫田光权护理,田光权经营养猪场,李某燕丈夫饶成胜承诺田光权愿意支付其养猪场请一个人的费用,秦某红主张的赔偿养猪场请人费用和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且秦某红只需护理60日,其养猪场请人的费用只能按60日计算,费用应为18000元,且不再赔偿护理费,田光权多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秦某红自行承担。原告秦某红2022年6月5日至7月15日共计41天的住院生活李某燕已经承担,李某燕不再承担秦某红该时段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应由李某燕赔偿。李某燕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及其他费用938元也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秦某红主张的误工费14167.97元及营养费、鉴定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燕、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部分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燕应赔偿原告秦某红的损失为医疗费7423.86元、误工费14167.9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住宿)费1386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含护理费)18000元,合计44777.83元。减去李某燕已经支付的20938元,被告李某燕还应赔偿原告秦某红各项损失共计23839.83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燕赔偿原告秦某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含护理费)共计23839.8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贵D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是的恰当;二、李某燕的损失是否应由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的问题。本案中,李某燕对秦某红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秦某红的误工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20-30日。一审法院结合秦某红三次住院治疗天数共计58天及前述鉴定意见中“三期”评定期限参考范围的事实,将误工期计算为90天、护理期计算为60天、营养期计算为30天并无不当。李某燕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期限折中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秦某红自行支付思南县某甲医院医疗费4600元和贵州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823.86元,共计7423.86元,有秦某红的微信转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李某燕虽认为秦某红可能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燕认为“应由秦某红对其自行支出的7423.86元的医疗费作出合理说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李某燕一方虽承诺“医院的护工和医疗费用我们负责,猪场被伤方的养猪场请一个工人费用我们负责”,但李某燕的承诺费用应是合理护理费用的预期,且双方并未对养猪场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鉴于秦某红受伤受主要是由其家属进行陪护,结合贵州省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63394元/年的标准,则秦某红应获得的合理护理费金额为10420.93元(63394/年÷365天/年×60天)。一审法院以9000元/月计算秦某红的护理费用,已远超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李某燕应赔偿秦某红的损失为医疗费7423.86元、误工费14167.9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住宿)费138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为10420.93元,共计37198.76元。扣减李某燕已经支付的20938元,李某燕还应赔偿秦某红各项损失共计16260.76元(37198.76元-20938元)。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对“醉酒驾驶”免责的条款已向投保人李某燕予以告知,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虽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李某燕醉酒驾驶机动车致秦某红受伤,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具有免责的情形,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赔付后可以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李某燕承担秦某红损失的直接支付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燕认为“应由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2)黔0624民初865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某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60.76元;

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贵D8****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后可以向李某燕进行追偿;

四、驳回秦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秦某红负担150元,由李某燕负担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芦化莉

员 张 全

员 吴晓慧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正雷

员 戴雪静

 

【律师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对“醉酒驾驶”免责的条款已向投保人李某燕予以告知,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虽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李某燕醉酒驾驶机动车致秦某红受伤,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具有免责的情形,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赔付后可以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李某燕承担秦某红损失的直接支付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燕认为“应由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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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酒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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