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抓紧时间赶快生活,因为一场莫名其妙的疾病,或者一个意外的悲惨事件,都会使生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我们永远也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如果有人在刚清洁过的超市通道行走时滑倒受伤,超市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3日13时13分左右,王小英(化名)在一家和天下超市行走时,在通道处摔倒受伤。从视频以及王小英、和天下公司的陈述可以得知,当时超市才进行清洁工作。该超市由一家公司经营。那么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了?承担多少责任?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民终6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101号。
负责人:桂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英,女,汉族,1950年6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薇,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腊,贵州子尹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美佳乐购物广场2层110号。
法定代表人:方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海,北京盈科(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天安星园8号楼负一层2号、6号、9号楼负一层7号及9号楼负一层。
负责人:卢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海,北京盈科(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英、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3)黔0303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英仅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加深了某公司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王某英系成年人,摔伤的地点为宽敞的通道,且本案中,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地面系干燥状态,王某英作为成年人,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摔伤,应当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特别是从视频中可以明显看出,王某英摔倒的原因是自身走路时左顾右盼,并没有注意脚下,而在跌倒过程中,是右脚突然停顿,然后重心不稳而崴脚跌倒,并不是因为地面湿滑而摔倒,视频当中更无法看出地面是湿滑的。月圆和天下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仅仅是王某英在商场内摔倒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并没有对摔倒的责任表示认可。王某英所写的回复系根据自身主观意志所写,并不是全部符合客观情况。因此,王某英因摔倒主要的原因是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而一审法院据此就作出和天下公司要承担8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平,加重了公司一方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费用存在错误。从王某英的病历资料可知,王某英自身存在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维生素D缺乏等自身基础疾病,在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应当扣减治疗基础疾病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未酌情扣减。同时,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上,和天下公司在王某英住院期间支付了其伙食补助费2264元,一审法院也予以查明认定,但是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王某英住院伙食补助费时按照其诉请的10000元进行了认定,并未扣减和天下公司支付的2264元。
三、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的赔偿,已经超过了保险责任。本案中的10%绝对免赔保险赔偿比例,并不是完全以保险条款的形式出现,而是记载在保单上的,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不是司法解释当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能适用有关保险人提示告知的范畴,无需保险人再进行明确和提示。而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保单,保单上明确记载了免赔率,说明被上诉人月圆和天下公司对免赔率是明知的。一审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明确的由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上面对免责事项、合同条款等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而和天下公司也以加盖印章的方式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显然是对证据没有充分进行研判,也加重了某公司义务。
王某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超市工作人员拖地时并未对来往顾客进行地滑提示,周围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提示牌,明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天气状况良好,事故发生时间也并非是超市一般清洁时间,被上诉人自身并无注意义务。超市及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不同于一般的私密封闭场所,对于公共环境应尽更加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和天下超市系大型连锁超市,其来往人流量大,对其顾客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保障人行通道的安全性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即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予以适当的预警和防范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结合监控视频和一审庭审可以明确答辩人摔倒的原因确系超市的清洁行为导致的地面湿滑,而超市工作人员在拖地时并未对来往顾客进行地滑提示,周围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提示牌,明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一审判决也已经对和天下公司已支付的2264元进行了扣减。根据王某英提供的医疗票据及收费明细可以明确,王某英主张的医疗费均是用于案涉侵权所致损伤的治疗支出,并未有任何用药、检查系用于治疗答辩人的自身基础疾病,某公司也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和天下公司、某某某公司对王某英摔倒事实予以认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认。
王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和天下公司、某某某公司、某公司赔偿王某英各项费用共计59642.9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由和天下公司、某某某公司、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3日13时13分左右,王某英在位于汇川区广州路和天下超市行走时,在通道处摔倒受伤。从视频以及王某英、和天下公司的陈述可以得知,当时超市才进行清洁工作。该超市由某某某公司经营。当日,王某英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22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0天。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摔伤致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5小时”入院,入院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脑动脉供血不足;4、腔隙性脑梗死;5、颈椎间盘突出症;6、腰椎退行性变。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右肩活动度较前增加,右肩及右上臂以夜间冷痛为主,无肢端放射痛及麻木感,余未诉特殊不适,患者病情恢复可,请示上级医师准予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侧肩袖损伤;3、右侧腋神经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脑动脉供血不足:6、腔隙性脑梗死;7、颈椎间盘突出症;8、腰椎退行性变;9、维生素D缺乏症。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壮骨止痛胶囊共96粒每次1.8g,口服给药每天三次,双氯芬酸二乙胺凝胶共2支每次1g,涂患处每天三次;(集)氟比洛芬凝胶贴膏进口JD共3盒每次2贴,局部贴敷每天两次。2、出院指导:用药后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饮食,指导患者无痛下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局部配合强筋健骨,通经活络,消肿止痛对症治疗。(2)指导选择含钙、蛋白质高的食品,适当补充维生素D,增加日光照射及运动量,多吃新鲜水果蔬菜,尽量减少骨质疏松引起的骨折发生率。(3)1月后反应复查右肩磁共振评估病情,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次复查时间;(4)不适专科门诊随诊。特别告知:(1)按医嘱服药,请专科医师指导用药及调整;(2)如有不适,立即尽快就诊;(3)建议定期门诊随诊调整用药方案,就诊时请务必携带出院记录或既往有的检查资料,以便门诊医师查阅。治疗费用51221.69元(含门诊费用),由某某某公司垫付。在住院期间,某某某公司为王某英聘请护工进行照料,护工费用为12870元。期间,为王某英垫付生活伙食费用2264元。出院后,王某英因受伤原因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用合计为2874.1元,王某英自行垫付。2023年3月1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遵一医司鉴[2023]临鉴字第0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某英于2022年07月23日所受损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鉴定费700元,王某英垫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某公司在某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金额200万元,适用《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本保单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05万元或免赔率(20)%,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0.05万元或绝对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对上述第(一)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某公司同意和天下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保公司一并支付。针对保险条款是否送达的情况,某某某公司辩称未收到,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送达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某公司在超市通行处进行清洁工作,经视频及情况说明、回复可知,未设置安全警示或专人引导,存在一定的隐患,王某英通行时滑倒受伤,某某某公司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英对自身亦负有注意义务,酌情认定和天下公司对王某英的受伤承担80%的责任。
王某英因本案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一、王某英因事故发生的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复查的医疗费51221.69元+2874.1元=54095.79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二、王某英在住院期间,某某某公司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所花费用12870元。予以确认。三、王某英主张营养费,参照医嘱,支持100天×50元/天=5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英主张100元/天×100,=10000元,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32868.8元。2022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086元×(20-12)年×10%=32868.8元。六、鉴定费7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七、交通费,王某英在第一次就医后,又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系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9734.59元。九、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某某公司应赔偿80%即119734.59元×80%=95787.67元。某某某公司已垫付费用为66355.69元(51221.69元+12870元+2264元),尚需支付29431.98元。由于该公司在某公司投保责任险,按照约定,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保险公司所提出免赔率及免赔额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某某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于某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某某某公司由此承担的责任,应由某公司赔付。某某某公司为王某英垫付的费用,某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判令某公司向王某英支付29431.98元,向某某某公司支付66355.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英29431.98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某某公司66355.69元;三、驳回王某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某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某公司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及扣减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计算的医疗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三、某公司是否应当免赔10%。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王某英伤后就医产生的票据确认医疗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规定,某公司认为应当对王某英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予以扣除,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监控视频显示王某英当时在商场内地砖铺设的道路上行走时脚下打滑突然摔倒,结合和天下公司陈述当时商场正在开展清洁工作,本院对王某英系因商场开展清洁后路面湿滑导致摔倒的事实予以确认,视频显示事发地未摆放提示标示,一审据此判决由和天下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和保单约定应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某公司应对免赔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某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张瑛娟
审 判 员 唐 妍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苟 勇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监控视频显示王某英当时在商场内地砖铺设的道路上行走时脚下打滑突然摔倒,结合和天下公司陈述当时商场正在开展清洁工作,对王某英系因商场开展清洁后路面湿滑导致摔倒的事实予以确认,视频显示事发地未摆放提示标示,一审据此判决由和天下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与查明事实相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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