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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程序争议:权益侵害与诉讼权利剥夺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6/4 16:19:41 阅读量:942


对《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某某,

复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x。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因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长检行监(2020)43010000040号)错误,特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撤销《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行终1107号《行政裁定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该决定书作出“答复行为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的结论,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并非只有湖南证监局答复函为申请人设立了权利义务或改变了权利义务状况的行政行为,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此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有其他多种行政行为,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就是依据该第十二条第(六)、(十二)项等规定,不涉及“答复行”是否为申请人是否设立权利义务和是否改变了权利义务状况,这完全是原一、二审判决书在审判人员操弄下捏造出来的事项,

检察机关怎能囫囵吞枣照单全收?甚至不首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刻意规避,仅引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一般性规定就无中生有据此作出此结论呢?


第二、该局答复函认为某某证券被投诉事项“均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某某证券的相关业务制度”,对申请人实则“具有强制力”,使得申请人难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该局答复函的上述“答复”又实则为侵权行为,破坏并改变了申请人与某某证券之间原来固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基于该答复函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应当依法撤销,由此已经转化为申请人与湖南证监局的另一种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因为根据某某证券融资融券合同第三条作出的“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的规定以及乙方(某某证券)制定的《某某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则之规定”保证,以及第二十一“甲方 (刘某某)因乙方过错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得到赔偿”的承诺,申请人可以向某某证券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依照最高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可能获得赔偿。该局“答复行为”,与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只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除外规定,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有十项,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究竟属哪一项可除外?检察机关怎能笼而统之,欲盖弥彰?

第四、省高院(2020)湘行申237号《行政裁定书》,是以“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均未(有)关于股民可以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向证券监管部门投诉的规定”和“本案申请人刘某某因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投诉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对该投诉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因无相关法律规定调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并非是基于“湖南证监局对其作出的答复均未为其设立权利义务,也未改变其权利义务状况”事项或说理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的,且未认可原一、二审驳回起诉的说理。

第五、省高院(2020)湘行申237号《行政裁定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既然认定湖南证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以及是否处理,如何处理没有法律规定,那么湖南证监局作出答复函的行政行为,就是滥用职权侵犯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程序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是有条件的,针对的是上诉案件,即“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才“可以不开庭审理”。而申请人上诉提出了新的事实、

证据和理由,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刘某某对〈行政上诉状〉补充的上诉理由》,都是针对原一审的错误判决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二审居然不开庭,怎么就“不违反程序规定”?!究竟权大还是法大?人民群众不应被忽悠。

第二、《最高法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是针对第一款列出的“已经立案的”十项情形,规定不开庭审理就“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非在所列十项情形之外,单独规定任由审判人员随心所欲不开庭“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法律监督部门不应断章取义适用。且该条款仅仅第(八)项情形“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才与申请人的行政起诉有关,其他九项均无关。但在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以湖南证监局的答复函为主要根据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对申请人合法权益已产生了巨大实际影响,不开庭审理已明显违反程序规定,长沙市检察院明明知晓,怎能违背事实和法律还认定“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呢?

三、原审法院已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不等于未剥夺申请人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原审法院在2019年9月20日作出、21日送达的《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中

是这样告知的:申请回避“可以在开庭前提出;申请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原审法院23日不开庭就已作出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申请人何以提出回避申请?本案都已审结,即便提出审判长刘洪波应予回避申请,又还有意义吗?这不是剥夺申请人申请回避权又是什么?!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该局提交了伪造的证据,行政答辩状作了大量虚假陈述,申请人

期望开庭质证,法院不开庭就驳回起诉,申请人如何行使辩论权和质证权?这不是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和质证权又是什么?!


四、该《决定书》认定:“尚未发现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不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枉法裁判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的枉法裁判行为,并非指“法院”是否存在枉法裁判“情形”。原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有法故意不适用,诉讼中的枉法裁判行为随处可见,铁证如山,不可否认!例如:

1、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捏造湖南证监局答复函“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情形,以此认定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虚构驳回起诉理由。

2、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还故意违背事实把投诉认定为“举报”,藉以套用《举报规定》,作为认定证券监管机关“并不直接对个别投资者所涉及的权利冲突和市场纠纷进行考量和处理”及“不负有针对个别举报而启动证券监管程序的义务”的事实根据。

3、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恶意剽窃最高法(2017)行申281号《行政裁定书》针对原告资格的说理,断章取义窃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说理,枉法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4、原审法院审判人员阴谋操弄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故意违背法定程序不开庭审理,致使该案不能在阳光下公正审理,在湖南证监局据以作出答复函的关键证据《关于印发《某某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征信授信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未得到质证、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为民事诉讼审判人员得以主要利用湖南证监局的答复函帮原审第三人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提供条件,实际就是审判人员以程序审理代替实体审理,以驳回行政起诉取代民事实体判决,才造成的申请人暂时无法通过民事诉讼依法挽回证券投资损失6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

5、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不开庭审理,故意违背法律剥夺申请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暗箱操作驳回申请人起诉,行政诉讼程序显失公正,程序正义被人为破坏殆尽。

6、二审法院审判人员仍故意违背事实认定“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及相关说理;故意将《举报规定》第五条对举报条件的规定,直接引述并虚构为与驳回上诉说理并不相干的法律依据;故意违背法定程序不开庭审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程序审理代替实体审理,以驳回行政上诉取代民事实体判决,为民事诉讼审判人员帮原审第三人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提供了可能的条件,最终造成申请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依法挽回证券投资损失6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

五、该决定书刻意规避行政诉讼法相关主要规定的适用。

除规避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

项应对本案的适用外,还规避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对本案的适用。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民事诉讼,原一、二审法院都是以湖南证监局的答复函为主要根据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和上诉的,无疑,该局的答复函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产生了巨大明显的实际影响,申请人是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完全有权提起诉讼,长沙市检察院本应适用这些条款却刻意规避了这些条款的适用。

六、该决定书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不支持申请人的监督申请,无论如何站不住脚。由上所述,申请人呈交的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提请抗诉申请书,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一)项、(三)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 (一)项、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三)项、(四)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的监督条件,并非不符合监督条件。

七、长沙市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有着难以言及的隐衷和不可告人的秘密。

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在寄给长沙市检察院郭蓉检察官天心区法院一审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2020)0103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时顺夹带的信笺中,表达了这样的担忧:“如民事诉讼我赢,则行政诉讼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成立;如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我赢,则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亦成立。某某证券、湖南证监局,法院涉案审判人员绝不会坐以待毙,他(她)们必定会想方设法,不遗余力地干扰和影响检察机关办案,扼杀我这个外地病弱老人的唯一转机。现实中真的很难找到一方净土,尤其是司法领域。…中国是个人情社会,你们检察官真的能承受这重中之重吗?”加之“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传统观念,或许是检察机关无奈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真实隐衷,因关乎到法院涉案法官是否涉嫌构成枉法裁判罪的大事。

申请人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一、二审被驳回起诉和上诉,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抗诉权又不支持;提起民事诉讼,一、二审反以湖南证监局的答复函为主要根据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和上诉。原审第三人与法官穿连裆裤,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穿连裆裤,本案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无疑是成立的。如要以这些法官枉法裁判行为申请再审,又要以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来确认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而是否对本案法官涉嫌枉法裁判行为立案追诉,则又要以法院判决撤销原审生效行政裁定和民事判决为前提,省高院会这么做吗?申请人申请再审如再被驳回,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提请抗诉如依然不予支持,那该咋办?如此一来造成的恶性循环,不是个永远解不开的死?申请人无意揭发涉案法官涉嫌枉法裁判犯罪,这不是申请人初衷,但申请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又将如何实现?谁能告诉我,怎样驱散乌云,申请人才能沐浴到习总书记一再承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那缕阳光?

故,特提出复议申请如上,敬请依法审查。时不我待,加强司法文明建设,守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贵在尽责!

此致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复议申请人:刘某某叩呈

 


附: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写给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郭蓉检察官的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167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

申请人民事诉讼二审法庭辩论意见;

《民事再审申请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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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权益侵害 诉讼权利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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